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號電話,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欠電話費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本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欠費清單、查詢聯單資料、催告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號電話,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欠電話費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未付,迭催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欠費清單、查詢聯單資料、催告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租用電話費玖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