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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17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丁○○

丙○○乙○○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萬貳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