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甲○○
辛○○癸○○被 告 庚○○原名陳
乙○○原名陳丁○○丙○○兼訴訟代理人 己○○原名陳
戊○○壬○○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庚○○(原名陳鏡如)邀集訴外人陳正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擔保物清償後,尚有本金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陳正清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正清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庚○○、壬○○、陳育萍、己○○、戊○○、丁○○、丙○○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繼承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被告等人雖辯稱不知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有簽立更換保證人資料云云,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變更保人之資料,且被告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所繼承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民事執行通知、呈報債權狀、民事庭函(上均影本)、陳正清,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燕治、周清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有系爭借款及被繼承人陳正清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正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去世後,被告等人因不知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然陳正清去世後,被告壬○○曾與原告銀行吳經理聯繫,表示要更換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更換保人之文件,然原告卻聲稱無此份文件存在。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第十四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原告陳鏡如)邀集訴外人陳正清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用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庚○○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其所提供之擔保物以資清償,尚有本金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陳正清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陳正清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庚○○、壬○○、陳育萍、己○○、戊○○、丁○○、丙○○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民事執行通知、呈報債權狀、民事庭函(上均影本)、陳正清之全戶本、繼承人之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定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定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訂有明文。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正清既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復自承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準此,被告即應依法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告雖辯稱其因不知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不知法律並非得據以免除其所繼承債務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即不足取。被告復辯稱陳正清去世後,被告壬○○即與原告銀行吳經理聯繫,表示要更換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原告陳稱查無被告所稱之變更保人之資料,且被告所指之吳經理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才到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是在陳正清死後(即同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壬○○接洽之人,而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授信主管周清輝亦到場證述:「..如果說客戶有往生,客戶繼承人會來處理,這還是要客戶繼承人主動通知來處理,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客戶已經往生,因為是借款人繳利息,如果是保人往生,我們不會知道,除非通知我們,那我們就會告訴他們應提出書面聲請,..轉給總行核准,..理論上只要他們告知,我們就會告訴他以書面更換保證人,要不要換保證人是他們自己的權利,如果客戶提不出保證人或是一直沒有來辦,只要不動產可以保證,我們不會主動幫他們辦變更保證人的手續,如果她們要換,一般要填寫聲請單,提出死亡證明,及提出新的保證人資歷證明,我們再轉總行證明,經經總行核准,我們再通知新的保證人到分行辦理對保,如此才算完成變更保證人的手續。如果他們不換保證人,一般他們正常繳息,我們就不做任何處理,我們會等客戶去做處理,...」、「因為可能有涉及遺產稅的申報可能會耗費比較長的時間,所以我們不會催促客戶處理。我們公司沒有義務替客戶辦理變更保證人的動作,他們要自行提出變更的人選。」、「准不准變更保證人不是我們分行的權限,准了以後,才會通知新保證人來簽名,但是本案被告是連申請書的資料都沒有。」等語(見本院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被告對此辦理變更保證人之流程並不爭執,是證人周清輝前開證詞,信屬可取。此外,被告就其等均有簽署更換之文件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取。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庚○○積欠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然據其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珠債權分配表所載,原告於拍賣抵押物時,其不足受償額為五百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是應認被告庚○○積欠原告之本金僅為五百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被告僅在此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