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 告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吳彥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四十
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十萬二千零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乙○○之股東戶號為548、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三十八萬九千四百股,原告丙○○之股東戶號為1733,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一百五十五萬三百五十八股。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將公司主要營業之證券經紀業務讓與訴外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原告二人及其他股東許須美等十四人,於該次會議前即以書面表示反對該營業讓與案,並於股東會當天放棄表決權,對該案表示異議,且載明於股東臨時會紀錄內,原告及其他異議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天內,以書面寄發與被告,要求被告以公平價格買回異議股東持股,惟雙方未能於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達成協議,原告及其他異議股東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收買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股票價格,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被告應以每股十二元八角之價格,收買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並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詎被告為求減少給付異議股東收買股份價金,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被告公司正常營運下,以辦理減資為由召集股東常會,會中並達成決議減少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資本五千八百六十八萬股,每股面額十萬元,總計減少資金五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致減資後全體股東對被告公司持股減少百分之四十。前開減資部分,係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並以現金退還,其申請退還股款及換發新股票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逾期未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而原告二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領取減資款,其中原告乙○○部分,減資後所退還之股款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並換發新股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股,至原告丙○○部分,減資後所退還之股款為六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換發新股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股。
㈡又原告乙○○、丙○○於前開裁定確定後,曾函知被告公司履行該裁定,且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分別向被告公司領得買回股款三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然原告乙○○、丙○○二人聲請被告公司買回之持股原為三十八萬九千四百股及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八股,如依前開裁定所核定之收買價格,並加計原告至領款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共三百三十天之遲延利息,原告乙○○、丙○○應分別領回五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二千零八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惟經被告辦理減資逃避收買股票責任後,原告乙○○、丙○○僅各領回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尚有收買股款差額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二百十萬零五元之損失,此損失於原告二人聲請被告公司買回持股時,實無從預料,復以被告辦理減資而獲得差額利益,致原告因被告減資之結果而受有損失,且被告公司營業範圍之縮減,不當然代表該公司即當然有減資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及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股款差額之給付,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一件、減資退還股款暨換發股票通知書一件、律師函二件、減資影響每股淨值變動明細表一件、股票買回聲請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二項議案,亦即將經
紀業務之相關業務及資產、設備讓與訴外人玉山證券公司,並減縮被告營業範圍,將承銷業務停止營業,被告公司於前開二項議案決議通過後,營業事業項目僅於「證券自營商」一項,被告公司遂將當時實收資本十四億六千四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資本五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係因業務項目減縮,為避免資金閒置而辦理減資,於法於理均屬合理正當。且原告對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時,明知被告公司確有業務項目減縮之情事,原告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其所持股份時,亦明知被告公司所營項目僅於「證券自營商」一項,故被告公司辦理減資一事,並非原告當時所無從預料,原告稱被告為逃避給付收買股款差額之責任而辦理減資,洵屬無據。
㈡另被告公司於辦理減資,雖以通知書通知股東申請退還股款暨換發新股票之期限
,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逾期未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然此所謂喪失股東權利,係指股東日後不得以持有之舊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惟並不影響股東於減資前已行使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亦即原告二人當時有權選擇不辦理減資換取新股,俟法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後,再請求被告公司以法院核定之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所有股份。而被告二人既已選擇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辦理減資換取新股,並領取因減資而退還之股款,顯以自行衡量法院核定公平價格之不確定性,願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辦理減資,故原告二人辦理減資之行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並與被告公司合意成立新約,自非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況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本可選擇不辦理減資換取新股,卻仍基於其自由意志與被告公司合意以每股十元價格辦理減資,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然因原告二人既已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公司合意辦理減資換取新股,自無所謂收買股款差額損害之情事發生,復以被告係因業務減縮而辦理減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為逃避給付收買股款而辦理減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一件、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資料一件、律師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其中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三十八萬九千四百股,丙○○持有之股份為一百五十五萬三百五十八股,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將公司主要營業之證券經紀業務讓與訴外人玉山證券公司,原告及其他股東許須美等十四人,於該次會議前即以書面表示反對該營業讓與案,並於股東會當天放棄表決權,對該案表示異議,且載明於股東臨時會紀錄內,且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天內,以書面寄發被告,要求被告以公平價格買回異議股東持股,惟雙方未能於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達成協議,原告及其他異議股東乃聲請本院裁定收買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股票價格,經法院裁定被告應以每股十二元八角之價格,收買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並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詎被告為求減少給付,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公司正常營運下,以辦理減資為由召集股東常會,會中並達成決議減少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資本五千八百六十八萬股,每股面額十萬元,總計減少資金五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致減資後全體股東對被告公司持股減少百分之四十,造成原告所領取之退股款各短少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二百十萬零五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差額云云;被告則以其因業務縮減,致部分資金閒置,為免浪費,乃辦理減資,並非為逃避原告之買回請求,而原告於會前知悉業務縮減事項,對於被告嗣後辦理減資,當能預見,又被告雖辦理減資,並通知股東換股,惟此一通知並無拘束原告權利,原告仍能選擇以舊股聲請買回,詎原告以舊股換取新股,再以新股聲請買回,顯係自行衡量後願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辦理減資,並與被告公司合意成立新約,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無所謂收買股款差額損害之情事,其訴請被告給付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為其股東一節並不否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將公司主要營業之證券經紀業務讓與訴外人玉山證券公司,原告二人及其他股東許須美等十四人於該次會議前曾以書面表示反對該營業讓與案,並於股東會當天放棄表決權,對該案表示異議,且載明於股東臨時會紀錄內,原告並於會後發函通知被告買回股份,嗣因雙方無法於法定期限內達成協議,原告及其他異議股東遂聲請本院裁定收買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股票價格,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被告應以每股十二元八角之價格,收買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並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嗣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公司營運縮減,為免資金閒置為由,經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以原有股份數減少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換發新股,原告於辦理換股手續後,仍依上開決定,通知被告辦理買回手續,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被告所發減資退還股款換發股票通知書、律師函、股票買回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上揭事實洵堪確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主要為辦理減資換發新股後之原告,得否仍以換發前之股數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此一規定之主要內容,除程序上之過程外,就股票之聲請收買而言,僅在於確定股票之合理價格,此由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倘雙方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時,股東得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即明,至同條第一項所謂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收買者,係指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爭議之情形,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自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決定收買價格,確定收買價格後,再由股東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聲請收買,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所著重者,僅在於收買價格之決定,不在於股東持股股份數額多寡,亦不禁止反對股東於上開程序進行中發生股份數量變動行為,公司於股東提出收買之請求時,僅須依雙方協議或以法院裁定之價格收買股東所請求收買之股份數,即得認為符合上開規定,此不可不辨。
三、本件被告所以辦理減資,係因其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移轉第三人,此一讓與營業項目之行為,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另有關減資部分,則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上開事實分別有會議記錄影本可資佐證,原告指稱被告所以辦理減資,係為減少收買所應支付之款項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當屬單方臆測之詞,不足為取。又本件原告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中已依法表明反對讓與主要營業之意思,復經紀錄在案,且有關收買股份之每股合理價格,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確認為十二元八角,依法原告即得以其所持有之股份,依上開裁定之每股價格計算,請求被告收買,此一權利不因嗣後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而受任何影響,換言之,縱然嗣後被告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並辦理換股手續,其效力不能拘束原告,原告仍得以其所持有之舊股份數請求被告依上開每股裁定價格收買全部股份,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依被告股東常會有關減資換股之決議,依減資比例以舊股換取新股,並於領取新股後,依上開裁定價格請求被告收買,被告於原告提出收買之請求當時,確係以裁定之每股單價收買原告所請求收買之全部股份,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之處,亦即,原告自提出反對讓與主要營業之書面意見始,至實際上提出收買之請求時止,期間原告之持有股份數究係何種原因而有所變動,並非法所重者,原告既選擇以舊股換發新股,致其所持有之股份數減少,此係其自行裁量之結果,不能因此要求被告仍應依換股前之股份數補足差額,蓋公司法上開規定僅明文要求被告依協議或裁定價格收買原告所請求收買之股份數,並未要求被告應以原告實際提出收買請求前何一時點之股份數為收買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告換股前之舊股份數,補足收買之差額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提出法理上說明,雙方復無類此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足原告短少之差額各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二百十萬零五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