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千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叁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千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9,063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對鴻福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鴻福公司對訴外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惟和電公司對於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遂再對和電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鴻福公司對和電公司有承攬報債權存在,亦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旋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請求繼續執行,復據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和電公司收取上述鴻福公司之應收帳款1,879,063元,然和電公司竟未依該收取命令上述款項支付原告,原告乃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和電公司為強制執行,亦據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和電公司在1,879,063元之範圍內,收取伊公司對於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和電公司清償。又據悉和電公司因承攬被告之大都市科學園區新建廠辦大樓之「電氣、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依渠承攬合約中之工程保固約定,和電公司對被告有保固款債權4,155,000元,經移交管委會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1年,如無任何瑕疵及損壞,被告即應無息退還上開保固款予和電公司,惟而被告卻否認和電公司有此保固款債權存在,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和電公司對於被告此項保固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和電公司對被告有1,879,063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貳、被告抗辯:被告與和電公司間尚未進行驗收結算,應自和電公司保固款中扣減之施工瑕疵損害及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支出等數額,均尚未確定,故和電公司該保固款債權數額亦無法確定,因此,和電公司該保固款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另和電公司就其承攬之工作有部分未完工,是該部分並無發生保固款之可能。又和電公司曾委託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整理伊公司之債權債務及清償分配事宜,是和電公司恐已將該該保固款債權讓與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果如此,和電公司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和電公司承攬被告之大都市科學園區新建廠辦大樓之「電氣、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2頁)。
二、原告對鴻福公司、鴻福公司對和電公司均有1,879,063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1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鴻福公司、鴻福公司對和電公司均有1,879,063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原告以其對於鴻福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上揭鴻福公司對和電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因和電公司未依收取命令將上揭款項支付原告,原告遂逕向和電公司為強制執行,復據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和電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4月19日北院錦92執地字第15965號執行命令、91年促字第636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2年度訴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2年1月28日北院錦92執地字第1596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1促字第63644號支付命令、92年度訴3015號確認債權存在及92年度執字第15965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卷宗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和電公司承攬渠之大都市科學園區新建廠辦大樓之「電氣、給排水、衛生、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和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數額為多少?㈡和電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是否已讓與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茲審究如次:
㈠、和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數額為多少:經查,被告與和電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關於付款辦法第33項保固金約定:「‧‧‧單項計價總金額4,155,000‧‧‧」,又附註欄第⑸項亦約明:「‧‧‧,保固金期限壹年期滿后無息退還。(保固起算日:移交管委會正式驗收完成日)。」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參照),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和電公司之工程保固款金額為4,155,000元,而被告對於伊與和電公司間有此工程保固款之約定,既無爭執,則就和電公司施工瑕疵所致損害,依約應自上開工程保固款中扣除之數額,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和電公司有何工程瑕疵扣款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上開工程保固款尚應扣除工程瑕疵扣款,始能確定其數額云云,即不足採。
㈡、和電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是否已讓與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雖又抗辯和電公司已將上揭工程保固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云云,惟經本院向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查和電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及分配情形,業據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本事務所除‧‧‧通知債權人辦理工程保固(保證)票據之核退事宜外,‧‧‧本事務所未能辦理債權分配事宜。另本事務所並未接獲和電公司通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有該事務所94年4月15日 (94)大照字第0403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4頁參照),足證和電公司並未將上揭工程保固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和電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保固款債權4,155,000元之應收帳款迄未受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和電公司對被告有1,879,06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