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劉俊余即可發商行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俊余即可發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余即可發商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劉俊余即可發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俊余即可發商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原告所屬北市榮星門市店,並約定由被告劉俊余擔任該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丙○○則為實際處理該門市之店務管理,然查,被告履次發生門市營業收入未依規定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每月送達至被告處確認之往來帳款均出現匯款少匯之款項,經原告發函催告改善,仍未見改善,且其欠負款項之情形越發嚴重,履經原告函催請其盡速清償,惟仍無果,不得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雙方間之加盟契約關係,並經結算最後一次往來帳後,被告總計之欠負款項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總計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惟依雙方加盟契約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附錄壹履約擔保品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將上開金額與被告可發商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陸拾萬元之履約擔保金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約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丙○○與加盟主是父子關係,基於親人互助精神以義工性質無償幫忙店務,適逢店長不在場,原告公司稽核及盤點人員工作事畢時急着要返回公司交差,要求被告丙○○先予代簽上開表格簽名,被告丙○○並非店長,亦未在契約上作保簽章,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據原告所稱匯款少匯乙事,其中差異最大的帳差異常現象是九十二年六月份高達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經查六月(九十二年)公司未給付薪金六萬元及營業紅利以「開立發票金額(340,515×平均銷貨毛利率25%+手續費收入減除固定管銷費用後的餘額)應為七萬八千元,而公司竟以報廢品及盤損項目任意扣除以致發生帳差,而以此帳差竟稱少匯並處罰之,頗有不公之處,被告都依據契約按日匯款無誤,不能單以原告公司編列之數字作為核帳依據,此不公平不合理分攤費用及任意扣取加盟主應得利益詳乃不當得利,應歸還被告。又原告所稱受任人未依匯款規則處以六十萬元罰款乙節,經查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未按月給付營業紅利給被告加盟店,又任意扣款及分攤不合理的費用,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且契約條款限制拘束太多,如此單方享有權利不負義務的契約,缺少平等互惠,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且原告在未屆期前解約,亦侵害加盟者權益,應償還未到期加盟金十八萬元,又簽訂契約五年只經營二年,未足之三年以每年六萬元計算,應由原告給付退還加盟主的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以及侵權損害賠償預期三年的利益,每月以平均紅利六萬元計算,總計為二百一十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余即可發商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受原告委任代為管理原告所屬北市榮星門市店,並約定由被告劉俊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可發商行門市之店務管理,及被告可發商行履次發生門市營業收入未依規定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且每月往來帳款均出現匯款少匯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可發商行履次發生門市營業收入未依規定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且每月往來帳款均出現匯款少匯之情形,發函催告改善,仍未見改善之情形,則提出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之往來帳明細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被告可發商行並未否認有短少帳款之事實,惟辯以九十二年六月短少之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係因原告公司未給付薪金六萬元及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復以報廢品及盤損項目任意扣除以致發生帳差云云,並提出活期存款、往來帳、任意扣款明細及匯款少匯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由前開活期存款影本以觀(載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可發商行薪金六萬元及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之事實,況且,縱使原告公司有未為給付被告可發商行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金六萬元與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惟被告可發商行仍短少原告公司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而由被告可發商行所提之前開往來帳明細所示,每月均有匯款少匯項目,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可發商行每月往來帳款均出現匯款少匯之情形,信屬非虛。被告可發商行雖抗辯原告將報廢品、過期品強迫被告可發商行銷售,盤點復有嚴重漏點情形,追查又不認帳云云,並提出自製之任意扣款明細為證,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稽核盤點」第二點即載明: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實施盤點作業時。亦應同時進行復盤作業,如有質疑部分進行重盤,並以重盤之結果為準。第三點約定:雙方應將盤點紀錄表各自保存...甲方需依重盤紀錄表調整加盟店帳面存貨零售價值。每次存貨盤點結果,若有盤點盈虧,當月立即調整之。第六點約定:甲方提供加盟店盤點期間之盤點報告表予乙方,以為該加盟店盤點結果之依據。乙方應於甲方提供盤點報告表後三日內簽章確認完畢。是原告果有將報廢品、過期品強迫被告可發商行銷售,盤點復有嚴重漏點之情形,被告可發商行依約自可同時進行復盤,並提出重盤之盤點紀錄表供原告調整被告可發商行之帳面存貨零售價值,然被告可發商行並未提出重盤之盤點紀錄,並在原告查核被告門市之稽核表上簽章認可,是被告可發商行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茲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劉俊余即可發商行)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違反前開約定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視為重大違約。而「乙方有契約第三十一條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又「乙方因契約、管理規章等規定,所應支付予甲方之罰款、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加盟對價等款項,甲方得逕行處分履約擔保品,如有不足時,乙方仍須負責清償。....」、「本附錄履約擔保品所擔保之範圍包含本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同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附錄壹履約擔保品第二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可發商行既有短少帳款之違約行為,經原告履次發函催請其盡速清償未果,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可發商行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結算雙方間之最後一次往來帳後,計被告所欠負之款項為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份之往來帳明細表為證,應可信實。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約將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可發商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委任管理原告所屬之便利商店時,提供六十萬元之履約擔保金抵銷,請求被告可發商行給付不足之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應為可取。被告可發商行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並未敘明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何條規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被告可發商行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條款限制拘束太多,缺少平等互惠,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可發商行既係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成為加盟主,而觀之系爭契約之條款,亦無違反強行法規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約之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尚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再者,被告可發商行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復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訂約時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或原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是被告可發商行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在屆期前解約,既係合法有據,而被告可發商行復未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可發商行辯稱原告在未屆期前解約係侵害加盟者權益,應償還未到期加盟金十八萬元,並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及侵權損害賠償預期三年之利益(每月以平均紅利六萬元計算)計二百一十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取。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可發商行門市之店務管理,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稽核表及盤點工作底稿為證。惟查被告丙○○雖在前開稽核表及盤點工作底稿之店長欄處簽名,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於前開表件上簽收並為該門市店務理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丙○○應與被告劉俊余即可發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加盟契約上復無店長應與加盟主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法律亦無此規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可發商行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可發商行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