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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進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律師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參加人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進昇國際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四百四十台泰瑞二十九吋全平面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作為其履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視訊會議系統採購專案之用,二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已完成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交付。詎料,日前發生多起泰瑞電視以舊貨冒充新品事件,研考會於九十三年二月通知原告換貨,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視機並非約定之AV─2988機型,AV─2988機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才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被告交付之AV─2988 B機型,則為迄今仍未依商品檢驗法第六條送審通過之合格產品,法律既已明文禁止出場及輸出入,自屬不得販賣之標的。而該等瑕疵,並非依通常檢查方法所得知悉,且於市面上爆發泰瑞黑心電視機事件前,亦非屬一般人會特別注意之檢查項目,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檢查通知義務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被告以魚目混珠,復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交付之貨物非僅與約定內容不符,且為依法禁止販售之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提出之效力,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八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負擔倉租費用等,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置電視機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及換裝二百個安置地點之運費共三十七萬七千元,保管瑕疵電視機之倉租費用四萬元(倉儲費用如非契約造成的損失,依無因管理請求),共計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訂購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應具備訂購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產品規格,被告給付之系爭電視機符合附件一所訂之規格,並無瑕疵。且商品檢驗僅是行政上課予報驗義務人之義務,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由行政機關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未經檢驗之商品並非即有物之瑕疵。又依據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被告已交付約定之電視機,原告亦於當天驗收完畢,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電視機既無瑕疵,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另外購買之電視機,與本件契約無關,且縱解除契約,被告所應負責者為回復原狀,並非另外購買電視機之費用。又換裝之運費為原告與研考費間之契約履行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無關。且縱系爭電視機有瑕疵而由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應現實提出系爭電視機,原告迄今未為現實給付之提出,被告亦無拒絕受領,倉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為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與參加人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宇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訂購合約書」,向鑫正宇公司購買四百四十台泰瑞二十九吋全平面電視機,型號為AV─2988B型,型號不同,是因為製造商在市場需求範圍的不同,所為的標示不一樣,AV─2988型是公開陳列販賣的機型,與系爭AV─2988B型是一樣的東西。型號改變原告有同意,且發票上標示AV─2988B型,如果有問題,在驗收系爭貨物時,原告就應提出,但已經驗收很久了。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將四百四十台電視機以每台三千元全部賣予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實公司),縱原告解除契約,已無法返還電視機給被告,已回復原狀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每台只賣三千元價格太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鑫正宇公司陳稱:被告與參加人訂立訂購合約書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另指示要求將貨品型號改為AV─2988B型,且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至臺北縣三峽百永有限公司之工廠全程監督生產組裝AV─2988B型電視機,迨至全部出貨完畢並由被告公司簽收在案。原告已將四百四十台電視機全部賣予伯實公司,其對於被告何能再主張任何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泰瑞29吋全平面電視機四百四十台,型號為AV─2988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交付二百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交付二百四十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交付之泰瑞29吋全平面電視機四百四十台,型號為AV─2988B型,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合約書、附件一產品規格等件(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及本院筆錄為憑(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八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負擔倉租費用等,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憑。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將四百四十台電視機以每台三千元全部賣予伯實公司,伯實公司已付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予原告(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交付之系爭電視機為AV─2988機型,但被告交付者為AV─2988B機型,給付非依債之本旨提出,有瑕疵,不生交付之效力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給付之系爭電視機符合附件一所訂之規格,並無瑕疵。且未經檢驗之商品並非即有物之瑕疵等語,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㈠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視機,原告是否已受領?㈡型號與合約書之約定不同,是否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㈢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茲審究如下: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將系爭電視機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於受領之時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電視機。又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約定交付之標的物為泰瑞二十九吋全平面電視機、型號為AV─2988型,不論品牌、尺寸及型號均極易檢查,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型號不符之事,顯已怠於通知,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電視機。且被告辯稱發票上標示AV─2988B型,如果有問題,在驗收系爭貨物時,原告就應提出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型號不同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型號不同之瑕疵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已視為受領系爭電視機,應可採信。

㈡、再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電視機、泰瑞二十九吋全平面電視機AV─2988,合約書第一條並約定以附件一為契約之一部分。附件一約定,二十九吋全平面亮彩映像管:畫質優美、181全頻道、Hi-Fi立體聲、全功能螢幕顯示,無訊號藍色畫面及靜音等,是本件契約約定之電視機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為泰瑞牌、二十九吋、畫質優美、可觀賞視訊節目為主要目的,而非型號。型號不同,對上開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並不影響,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型號不同,對本件電視機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有何不具備之處,自難以型號不同即認為系爭標的物有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備之瑕疵。又被告辯稱型號不同,是因為製造商在市場需求範圍的不同,兩者是一樣的東西等語,原告未為爭執,亦未能舉證證明型號不同之兩者有何不同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原告主張型號不同,即為系爭標的物之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㈢、況原告亦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視機為二十九吋泰瑞牌電視機,只是型號不同,電視機機器本身沒有瑕疵,可堪使用,交給研考會做視訊連線,連線也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是原告已自認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價值、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又被告主張系爭電視機未經檢驗即有瑕疵云云,惟依商品檢驗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檢驗之電視機固不得運出場或輸出入(販賣),然同法第八條規定之報驗義務人為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被告為向參加人購買電視機後轉賣予原告之人,並非上述之報驗義務人,況商品檢驗法之檢驗義務乃行政上之義務,違反者應依同法第八章之罰則規定處以罰鍰,與民法上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規定之要件及結果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違反檢驗義務,並非即表示物有瑕疵,反之,通過檢驗義務亦非表示物無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電視機未經檢驗即有瑕疵云云,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何物之瑕疵,從而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