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麗公司)之董事長,名下持有元麗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即六十萬股之股份(每股十元),嗣因元麗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設立登記,急需資金營運,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原告出資一百萬元,被告則承諾將名下元麗公司三十萬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原告遂將系爭股款分二部分支付,其中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係被告之舊欠,以之抵付部分股款,另餘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妻黃賴雪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匯入元麗公司股東郭芬蘭(已更名為丙○○)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收受股款後,以伊為發起人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為由,表示一年後即可將上開三十萬股轉讓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元麗公司之資本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由一千萬元增資為四千萬元,被告之股份亦增為三百萬股,原告乃質問被告何以未將原告應有之股份三十萬股納入,被告均未置理,俟公司已登記滿一年,原告請求其轉讓股份,被告告以可傳真原告之將妻舅陳宗琳被告仍不辦理過戶。為此依兩造前開股權轉讓之協議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元麗公司股份三十萬股轉讓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上揭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無股份轉讓協議存在,系爭股款一百萬元純屬兩造間朋友關係之私人借貸,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加利息三十五萬元全額清償;且原告並非元麗公司股東,從未享有股東權利或盡任何股東業務,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其妻賴雪芬匯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至被告指定人郭芬蘭帳戶。(見原證二)
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至原告指定人陳暉穹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邀而出資一百萬元,被告承諾將其名下元麗公司三十萬股轉讓登記予原告,股款以被告舊欠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抵付,餘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則匯入被告定之元麗公司股東丙○○帳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一百萬元均為借款,且被告已經附加利息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認者為,前開一百萬元究竟為原告給付被告讓與元麗公司股份之代價,或者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即兩造間是否有股份轉讓之合意存在?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股份轉讓之約定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股份讓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股份轉讓之約定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就轉讓之股數及金額合意之書面為證,而以匯款單等文件,並爰引證人丙○○、己○○、甲○○及庚○○等人之證詞為憑。惟查,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且原告亦自認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原即為借款,另原告亦主張其曾以匯款或現金,無息借予元麗公司或被告供其營運之用,共九次達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詳如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足見兩造間或原告與元麗公司間確曾有多次借款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原告有匯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股份轉讓約定存在。
三、另查,證人丙○○雖證稱:「是匯款至我的名下沒錯。這筆錢是股款的一部分。....,錢不夠用,被告提議找他的一位朋友入股,將股款匯入我的帳戶,應該是一百萬元,但他後來只匯了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與先前說的一百萬少了。我問原告,他說是因為原告、被告間有債務關係,所以不足的部分,是跟被告欠原告的錢抵作股款。我後來與被告確認,他說是如此。」「原告有打電話說要傳真陳宗琳的分證後我就拿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那是要做股權過戶用的,被告說他知道後,我就離開。」等語,惟前開證詞與證人丙○○經手製作之元麗公司轉帳傳票(被證三)所記載之「暫收款」、「戊○○外調款」、「付戊○○八十萬利息」、「還戊○○八十萬外調款及利息」等文義不符,且證人丙○○僅接觸原告匯款之或傳真曾有訴訟糾葛(見被證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履行協議事件),其證詞信憑性不足,自難採信。再參以,原告將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受讓被告名下元麗公司股份之對價,並非直接投資元麗公司,款項應交付被告而非元麗公司,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故亦不能以丙○○之前開證詞,認兩造間有股份轉讓之合意。
四、至於,證人己○○證稱:「我是側面知道,原告沒有記名但有持股。」等語,以及證人庚○○證述:「(問:原告是元麗公司的股東?是否有聽被告說過?)在聊天時,有聽被告及其他同事說過,但不確定。原告有送冰箱等東西到現場,我問其他人,他們說他是股東,但我不確定。」等語,均為他人轉述原告為元麗公司股東之傳聞,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合意轉讓股份之事實,而其他同事究竟從原告處或其他第三人處聽聞原告為元麗公司股東等情,則無法確認,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認定兩造間確有股份轉讓之合意存在,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股份轉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元麗公司股份三十萬股轉讓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上揭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