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被告協議將原告名下之怡佳資訊社及太閒資訊社讓渡予被告,並由被告承受此二資訊社之所有債務。惟被告遲未履行協議,使其蒙受重大損失並接到政府各單位(台北市建設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健保局、勞保局)追討應繳款項,且與分別送達執行處執行造成其之負擔與損害。實則上開二家資訊社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則係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經營不善,欠下鉅額債務,嗣後更藏匿無蹤,導致債權人蜂擁而至。然因原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所致之債務(如稅捐、勞健保費、罰款、水費、電費、電話費等)不但無法清償,且持續增加,原告遂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被告立下協議書,被告承諾受讓怡佳資訊社並無條件承受所有債務(包括廠商欠款、各項罰款、稅捐及以該資訊社名義之借款)。原告欲將怡佳資訊社過戶給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怡佳資訊社現仍在原告名下,但已沒有營業。關於太閒資訊社部分,兩造亦於92年3月10日立下協議書,被告承諾受讓並無條件承受所有債務(包括廠商欠款、各項罰款、稅捐及以該資訊社名義之借款)。92 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之反對下,堅持與受讓人柯賜海簽定讓渡書,原告迫於無奈,遂在被告安排下依被告之指示於92年3月27日共同簽署讓渡書,繼而於92年4 月15日由柯賜海、吳維煌及被告三人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擔任見證人,最後於92年4月18日由被告指定之蔡嘉雲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項(過戶與吳維煌),並立有讓渡書。惟上開二家資訊社應納之稅捐、罰款、勞健保費及廠商欠款等欠費依然未見繳納解決,經原告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致政府機關及各債權人向原告追繳款項及罰款等,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協議書、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9,924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怡佳資訊社及太閒資訊社債務,係以原告將上開二家資訊社移轉過戶予其名下為條件。惟怡佳資訊社係原告於91年10月21日以怡佳資訊社名義上負責人身分,私擅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且將其先前為交付房租之二紙支票侵吞入己,而自該日起原告即將其排除於怡佳資訊社之外,一手操控該資訊社所有業務、營收而其對該資訊社全無置喙餘地,亦無能力介入業務與營收,僅能採取消極不再給予該資訊社任何財務資源,未久原告即藉口無法處理該資訊社債務,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出面解決,其初始未予理會,嗣在拿回經營權之考量下,不得已方於92年3月10日簽下協議書,約定在原告將怡佳資訊社移轉過戶於其名下之前提下,其始負擔怡佳資訊社之債務,未料原告簽立協議書後,不但拒將怡佳資訊社移轉登記與其名下,更將該資訊社所有生財器具之電腦等擅自變賣一空,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復為利用其花費五、六百萬元費用裝修不及一年之怡佳資訊社,竟將該屋轉交予中立國際有限公司占有,而於92年3月19日予房東提前解約。此外,太閒資訊社因遭訴外人曾祖文以黑道人士掌控,原告見其對曾祖文掌控太閒資訊社乙事一籌莫展,原告即與訴外人簡力謙以可為其介紹訴外人柯賜海幫忙拿回經營權,並以為使柯賜海有名目對抗曾祖文為由,誘騙其與柯賜海簽定讓渡契約,嗣其見柯賜海並無任何積極幫忙拿回經營權之動作,且因其業已趁曾祖文人在國外之機會,自行將太閒資訊社經營權自曾祖文人馬手上取回,已無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訴外人柯賜海或其指定之人之必要,即不同意交出所持太閒資訊社營業登記證及大小章,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而原告執意孤行,竟私擅與柯賜海串通,私下交代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登報聲明太閒資訊社營業登記證遺失作廢之方式,將太閒資訊社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吳維煌(即柯賜海所指定之人),致該資訊社之生財工具遭柯賜海以吳維煌之債權人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迄今,仍未發還。是以,怡佳資訊社資產暨遭原告變賣一空,其營業處所先遭原告交予中立國際有限公司占有,復與房東解約,則縱將此資訊社移轉過戶於其名下,對其已無實益; 太閒資訊社移轉過戶予吳維煌係原告以登報聲明太閒資訊社營業登記證遺失作廢之方式而登記,非其所同意或所為,則原告主張依92年3月10日之二份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怡佳資訊告社、太閒資訊社之與名義被負責人為原告,實際際責人為被告。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怡佳資訊社及及太閒資訊社讓渡予被告,而被告承受承此二資訊社所有債務,惟此二資訊社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娛樂稅、罰款、水款電費、電話費、積欠員工薪資工及廠商及款廠項共計1,099,924元迄未繳納。
四、依兩造92年3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分別約定原告將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讓渡與被告,約定被告無條件承受所有債務,包括廠商欠款、各項罰款、稅捐以及以怡佳資訊社名義所為之借款,所有債務與原告無關,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依此協議書所載,原告應將太閒資訊社、怡佳資訊社讓渡與被告,被告則應承擔此二資訊社所有稅費欠款,此二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查:
(1)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函查結果,太閒資訊社原為原告獨資,於92年4月21日變更為訴外人吳維煌煌獨資,怡佳資訊社則登記為原告獨資,並獲准自93 年3月1日起歇業註銷,此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在卷可稽。
(2)依92年4月15日被告、訴外人柯賜海、吳維煌所簽立,由原告見證之協議書記載,太閒資訊社由被告、訴外人柯賜海、吳維煌三人合作經營,推訴外人吳維煌為負責人,被告亦承認曾簽立此協議書(本院9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曾簽署92年4月15日之協議書,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亦知情,被告辯稱太閒資訊原告擅自辦理過戶登記,並非被告同意云云,要無可採。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遭恐嚇設計而簽名,然無論被告簽名於該協議書之動機為何,其既已表示將與訴外人柯賜海、吳維煌共同經營太閒資訊社,並推由訴外人吳維煌為登記負責人,並由原告見證此一協議,則原告依被告此一意思表示內容將太閒資訊社登記於訴外人吳維煌名下,即應認為業已履行讓渡太閒資訊社與被告之義務。
(2)怡佳資訊社部分,雖登記負責人迄今仍為原告,然查商號負責人變更須受讓人配合提供印章辦理,此由本院前開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請書均需加蓋營利事業及新負責人之大小章一節即明。是以若被告不配合提供印章,尚無法僅由原告一人單獨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是以尚不能僅以怡佳資訊社迄未登記於被告名下,遽認必係原告遲不履行所致。以原告自始即僅為怡佳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且當時怡佳資訊社業已積欠高額稅費之情況觀之,原告客觀上已無拒不辦理過戶之動機。況且,兩造於92年3月10 日簽立協議書讓渡怡佳資訊社後,事隔近一年,原告始於93年3月1日申請怡佳資訊社歇業註銷登記,已如前述。若確係原告拒不辦理過戶,衡情於此一年期間內,被告當已屢次催告原告辦理,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曾催告原告辦理過戶之任何證據,反係遲至一年後,始由原告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亦足認原告所稱未過戶之原因係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等語,應屬可採。怡佳資訊社既係因被告不配合而未能辦理過戶,即無從認為原告有何未依約提出給付之情況。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擅自與房東解約云云,查怡佳資訊社為獨資商號而非公司法人,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兩造既已協議將怡佳資訊社讓渡與被告,若仍須用原址繼續經營,自應改由被告出面與房東訂立租約,並無令原告繼續承擔承租人責任之理,是以原告與房東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無不當。另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怡佳資訊社內之電腦設備變賣一空,款項侵吞入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屬實。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過戶與被告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五、原告既已依92年3月10日之協議書提出其給付,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承擔該二家資訊社所有稅費欠款債務之義務。然被告迄未依約繳納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稅費欠款1,099,924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惟協議書中並無約定清償日期,亦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為約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曾於何時催告被告繳交前開款項,是以就遲延利息部分,僅能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協議書、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9,924 元,及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