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馮君傑律師黃柏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第三十二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及第一八八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舉行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原告丙○○於該股東會上提出「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被告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之臨時動議第一案,股東常會遂對該臨時動議進行表決。依此臨時動議,經濟部及其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均屬遭求償之對象,故被告公司股東經濟部就此臨時動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其表決權行使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惟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九十四股份之經濟部代表並未迴避,逕行參與前開臨時動議之表決,且被告公司亦將之計入表決權數,因此前開臨時動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丙○○已當場表示異議,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予以撤銷等情,爰求為命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
被告則以:原告前均以經濟部代表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行使表決權為由,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召開之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否決核四停建損失依法應向政府請求賠償之決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經濟部代表參與前開決議之表決,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則依「爭點效」理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經濟部代表參加前開臨時動議之表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縱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致該特定股東取得權利、喪失權利或負擔義務。但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通過與否僅涉及程序上是否求償而已,至政府是否應就核四停工損失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仍必須依據相關實體法之規定,故經濟部並不因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通過與否而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不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況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求償對象為政府,並未指明為經濟部,仍無從遽指經濟部與該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又停建核四乃政治問題,非法律問題,解決之道僅在訴諸全民意志,殊與違憲違法無關,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係本於其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院長僅需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儘速補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即可;且行政院於大法官會議解釋後已補行此一程序,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不法」要件,故被告公司股東會就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為不通過之決議,適足以保護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無有害被告利益之虞。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總意之形成係採資本多數決,而經濟部所持股份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九四‧0三五,若如原告所述,經濟部代表於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均應迴避,勢必造成僅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六之少數股東參與決議而排除持股達百分之九四‧0三五之大股東之病態現象,益證原告主張告被告股東經濟部代表就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行使表決權,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舉行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原告丙○○提出「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被告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之臨時動議第一案,股東常會遂對該臨時動議進行表決。被告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亦參與該臨時動議之表決,被告公司並將之計入表決權數,原告丙○○就此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九十三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股東經濟部代表就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卻仍加入表決,該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認為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除訴訟標的外,關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既判力,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參照),故「爭點效」理論中之重要爭點,係指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辯論者而言,而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辯論者,自應僅限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認定該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至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因此「爭點效」理論所稱之重要爭點,自不包括法規解釋與適用在內。被告抗辯關於本件被告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參與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0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受此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惟縱承認前開爭點效理論,但兩造關於被告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參與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爭執,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問題,非屬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辯論之事實或認定該事實所需證據資料之認定問題,自無前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二)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時,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參照)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權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權權,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每股有一表決權即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再以比較法之觀點,英美法系中並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限制股東迴避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屬大陸法系之法國亦無明文,另日本商法於一九八一年已刪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項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從而,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及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九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
(三)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內容為「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被告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則該決議縱獲表決通過,其結果充其量僅止於決定被告公司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向政府請求賠償或補償,然被告對政府是否確有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之權利、政府應否就核四停建之損失對被告公司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等具體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仍有待循國家賠償或行政補償程序進行,始有確定之結論,初非依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之結果即告確定,必須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可言,故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並未導致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變動,自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股東權利義務變動為要件不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為三百三十億股,而經濟部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達三百十億三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股,為兩造所不爭,故經濟部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百分之九十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設若認定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股東經濟部於表決時應予迴避,此無異剝奪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四‧0三五之表決權,反使少數股東參與表決,顯然有失平衡,此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欲達成公平決議之立法意旨之所在,益認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股東經濟部代表就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仍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為無足取。
(四)原告雖主張行政院逕行宣布停建核四廠,已遭監察院糾正,且審計部蘇振平審計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院會答覆質詢時亦表示行政院宣告核四廠停建所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應由政府負責補貼。故被告公司如依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向政府求償,必能獲得賠償或補償云云。惟按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故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係督促及建議性質,而以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進行改善為目的,自難謂受糾正之行政院或有關部會即必須有應負之損害賠償或補償之義務存在,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公司必能向政府取得賠償或補償。至蘇振平審計長於立法院院會對質詢所為之答覆,僅能認為係其個人意見,仍不能以此認定政府就核四停建案必須對被告負賠償或補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加入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核四停建損失請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提案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撤銷該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