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年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