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0號
原 告 丁○○
己○○庚○○丑○○被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甲○○癸○○壬○○乙○○子○○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許登鴻、林榮枝持偽造之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股東名簿及不實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由改選被告戊○○、許登鴻、林榮枝三人為董事,並以戊○○為董事長,於同年月十七日獲經濟部核准登記,進而訴請確認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暨請求依前開決議所選任或補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與被告盈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雖以其中被告辛○○、甲○○、癸○○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故主張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然本件被告盈碩公司之事務所既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原告訴請確認盈碩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自應由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訴請其餘被告與被告盈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對於盈碩公司董、監事資格涉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法理,因訴訟之證據資料,均存於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自應認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不能僅以其中若干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遽認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否則如本件被告子○○之住所係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三十之五號,倘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遽認定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顯係有以少數被告而創設法院管轄權之情形。綜上,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