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被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炳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複 代理人 張建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通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維持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大廈地下所有樓層之入口及車道連通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建物之地下層車道開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玲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淑惠,嗣變更為甲○○,又變更為蔡炳煌,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6頁至第8頁),已據其於94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配合向台北縣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嗣於95年2月7日具狀修正為「被告同意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建物地下層車道開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僅係具體化請求被告同意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對象為「台北縣中和市○○路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建物地下層車道開通」,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而未更改,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皆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所屬企業集團就「遠東世紀廣場」為整體開發,分為第一期及第二期陸續建造該工業園區之建物,原告為第一期之起造人,亦為該第一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求該工業園區之整體通行及利用,是無論第一、二期之承購戶,皆與出賣人即原告之買賣契約第 12條第4款約定「本園區為開放式設計,為便利進出方便,地下各層之車道、中庭廣場、各棟間之通道、廊道,甲方(即遠東世紀廣場一期或第二期住戶)同意無條件連通並提供不特定人通行及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另地下所有樓層之車輛通道、一樓中庭廣場為全園區共同使用方便,在遠東世紀廣場第一、二期均完工時,需無條件連通合併提供一、二期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原證一,第一、二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遠東世紀廣場一期」及「遠東世紀廣場二期」規約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
一、本園區為開放式設計,為便利進出方便,地下各層之車道、中庭廣場、各棟間之通道、廊道,同意無條件連通並提供不特定人通行及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
二、地下所有樓層之車輛通道、為全園區共同使用方便,起造人保有使遠東世紀廣場第一、二期車道連通之權利,在第一、二期均完工時,需無條件連通合併提供
一、二期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嗣後,並由第一期及第二期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5月20日簽訂開通協議書(原證二)。
2、詎料,被告竟於92年10月2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住戶:「依92.10.16.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自92年11月1日零時起,管制第二期車輛不得進入。」(原證三)並在進入地下樓層入口及通道上張貼該項意旨(原證四),意圖妨害原告及第二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通行,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原證五)禁止被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3、經查,第一期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第 5項「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作成決議,且根本無權以所謂管委會之決議來管制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樓層之開通與通行,其越權之行為顯然違法,原告爰依原證一之契約,請求被告停止違法行為,並容許地下樓層之開通與通行。
4、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已取得第二期之同意書及聲請書,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使用之聲請(原證六),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地下樓層之開通與共同使用,已經契約約定,被告應約配合辦理使用變更登記,為此訴請被告應出具同意書及聲請書相關書類,配合向台北縣政府辦理使用變更登記。
5、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並已依約出具同意書及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使用之聲請(參起訴狀原證六),台北縣政府並於 93年2月17日回函被告表示:「前經本府依前開號函知大都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補辦手續在案。」(參原證七)。既然主管機關表示本件車道連通通行爭議,可依規定補辦手續,足見原告訴請被告配合補辦手續,為合法、可能之情事,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6、並聲明:(一)被告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大廈地下所有樓層之入口及車道應容許其連通通行,禁止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同意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建物地下層車道開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未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拆除防火牆,打通系爭建物二棟建物地下層連續壁,供車道連通通行使用,屬違法行為:
①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同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恢復原狀。
原告未變更使用執照,便擅自打通系爭建物二棟建物地下層連續壁,供車道共通通行使用,已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屬違法行為。
②台北縣政府於 92年12月1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六
八八八三九一號函」(被證一號),命被告限期將系爭防火牆回復原狀。台北縣政府依前開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被告當應遵循,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裁定假處分,但假處分裁定效力僅及於民事法律關係且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故主管機關既已認定依現行建築法令規定,該地下樓層防火牆之拆除係屬違法行為。原告如何能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保護其違法行為?法院又如何能命被告為違法之行為?
2、原告之行為已危害系爭建物及其周圍之安全,被告依法有制止之權: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第36條規
定(被證二號),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第5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②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對於原告違法拆除防火牆,打通系爭建物二棟建物地下層連續壁,供車道連通通行之行為,因渠已違反建築法規及危害「遠東世紀廣場」及其周圍之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應制止原告之違法行為(被告張貼之公告亦本此意旨)(被證三號)。
3、原告並非依法得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人,被告亦無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按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之,原告並非依法得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人,無權申請本件使用執照變更登記。而被告亦非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縱被告與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間就開通事宜立有協議,被告亦無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為開發「遠東世紀廣場」,分為第一期及第二期陸續建造該工業園區之建物,原告為第一期之起造人,亦為該第一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出賣「遠東世紀廣場」之際,無論第一、二期之承購戶,皆與出賣人即原告締結「遠東世紀廣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本園區為開放式設計,為便利進出方便,地下各層之車道、中庭廣場、各棟間之通道、廊道,甲方(即遠東世紀廣場一期或第二期住戶)同意無條件連通並提供不特定人通行及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另地下所有樓層之車輛通道、一樓中庭廣場為全園區共同使用方便,在遠東世紀廣場第一、二期均完工時,需無條件連通合併提供一、二期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嗣於 91年5月20日「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及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復締結「遠東世紀廣場第一、二期地下樓層開通協議書」。被告於被告於92年10月21日以公告方式管制第二期車輛出入等情,有「遠東世紀廣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0頁至第61頁)、「遠東世紀廣場第一、二期地下樓層開通協議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63頁至第74頁)、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禁止第二期用戶之汽、機車進入第一期車道之公告及禁止二期車輛進入之標語、公告照片16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75頁至第83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1、原告拆除防火牆,打通系爭建物二棟建物地下層連續壁,供車道連通通行使用,是否屬於違法行為?①原告主張其與「遠東世紀廣場」第一、二期所有之不動產
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均定有第 12條第4款,其內容約定「本園區為開放式設計,為便利進出方便,地下各層之車道、中庭廣場、各棟間之通道、廊道,甲方(即遠東世紀廣場一期或第二期住戶)同意無條件連通並提供不特定人通行及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另地下所有樓層之車輛通道、一樓中庭廣場為全園區共同使用方便,在遠東世紀廣場第一、二期均完工時,需無條件連通合併提供一、二期全園區共同使用管理。」之園區使用方式。
②此項約定係屬債權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所謂債之關係,
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如上述之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款,原告即得請求「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或第二期住戶,無條件使地下樓層之車輛通道通連,供不特定人通行。
③固然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之內容若是涉及法律所禁制之行為
,將因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於本案亦一再主張原告打通地下停車場之連續壁係違法行為,被告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而為違法之行為。
④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92年12月1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
第 09206888391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 101頁),其說明段二固謂:系爭建築物經現場勘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執照,將建築物地下層連續壁牆面打通供車道共通使用。
但該函說明段三亦稱:經查本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九十北消使字第二一三五八號函,依其說明本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會勘結果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惟仍尚未完成建築物變更使用,業以同號函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補辦手續在案。
⑤由上揭函令可知,原告雖將地下室連續壁牆面打通供作通
行使用,不過對於消防安全並無影響,是故上揭臺北縣政府之函令亦未直接援引法令禁止原告之行為,而僅要求原告完成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手續,原則上已認定原告打通連續壁牆面之行為為合法,只是手續必須補辦而已。
⑥且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⑦主管機關遂據此法律之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觀諸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之規定,須依照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情形,均係與消防安全有關,即主管機關係以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情形是否合於相關法規,作為准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判準。
本件原告打通系爭建築物地下層連續壁牆面,其消防安全設備既已符合相關規定,自僅剩補件完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手續而已, 益證對於原告打通系爭建築物地下層連續壁牆面行為本身之合法性,要不生任何影響。
⑧原告打通系爭建築物地下層連續壁牆面之行為為合法,已
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遠東世紀廣場」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 4款所約定之使用方式係屬違法,而無法依照該契約為履行云云,並不可採。
⑨同理,原告打通系爭建築物地下層連續壁牆面之行為既為
合法,則被告當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第5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規定,制止原告合法行為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2、被告是否無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件系爭建築物地下層,自屬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將地下層之連續壁打通,應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關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上開條例第11條第 1項則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通過,依本條例第31條,「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主張,每一位買受「遠東世紀廣場」之區分所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承諾依據第12條第 4款無條件同意原告打通系爭建物地下層連續壁,履行約定之使用方式,既然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門檻,有過之而無不及,舉輕以明重,應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認為將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之連續壁打通之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 1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即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權,既然依據系爭「遠東世紀廣場」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 4款,所有區分所有人負有無條件同意原告打通系爭建物地下層連續壁之義務,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認為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為管理委員會,自有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
④再觀諸上揭92年12月1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 092068
88391 號函,其說明段三源引消防局函令,要求「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補辦手續在案。」的對象,就是該函之受文者即本案被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被告當然有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否則臺北縣政府就不會以該函令要求被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所以被告主張無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⑤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
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具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訴之利益固有廣義及狹義之分,惟在一般情形稱訴之利益者,恆指狹義之訴之利益,亦即依據具體訴訟,判斷有無請求法院為審判之實際利益,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
⑥至於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關於訴權之
性質,通說係採取具體訴權說,認為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權利,故訴權為具體的要求為自己勝訴判決之權利。所以原告起訴後,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而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
(a)權利保護要件應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此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得為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現實審判之必要性。
(b)保護必要要件即為前述狹義訴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
⑦本件原告既與「遠東世紀廣場」所有區分所有人簽定有系
爭買賣契約,依據本院上開「債之關係相對性」之闡述,原告自有權請求所有區分所有人為特定行為,即無條件容許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地下層連續壁打通,供作公眾行車使用,既然被告可以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履行此一義務,若被告不任意履行,原告當然可以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正當權利,被告認為原告並非依法得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人,無權申請本件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遠東世紀廣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 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大廈地下所有樓層之入口及車道應容許其連通通行,禁止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以及被告應同意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二期建物地下層車道開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5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