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
乙○○原名許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郭登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己○○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甲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授權被告己○○以被告乙○○(原名許
澤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00000000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原告就被告設質之定存單為抵銷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辛文娟與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己○○受讓瀛舟出版社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己○○既已概括承受瀛舟出版社所負債務,亦應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
告辛文娟長年居住美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受僱於美國瀛舟出版社,該出版社負責人趙慧娟為在台灣設立另一公司,要求被告辛文娟交出年二月十六日以被告辛文娟獨資方式在台成立登記瀛舟出版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期間趙慧娟及被告己○○即以被告辛文娟名義及印章運作出版社事務。嗣於九十二年中旬,趙慧娟與被告己○○利用被告辛文娟文義,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三百萬元,迄九十二年十一月被告辛文娟離開美國瀛舟出版社後,曾數度以越洋電話請求被告己○○歸還直至九十三年三月被告辛文娟親自回台索取,並將出版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己○○,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己○○經營期間對外之一切債權債務全部由其負責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有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為瀛舟出版社實際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己○○則以:伊係代理被告辛文娟簽立借據,系爭借款與伊無涉。又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被告辛文娟簽訂協議書,由伊承受瀛舟出版社,惟該協議書之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伊之所以簽立協議書係因誤信被告辛文娟告知出版社雖有貸款但仍有相當之資材可供營運所致,詎簽約後被告辛文娟並未履行所答應之條件,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終止上開協議書,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授權被告己○○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被告甲00000000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辛文娟與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己○○受讓瀛舟出版社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存摺對帳單查詢表、匯款回條、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三頁、第二七至三二頁、第六二頁),堪信為真實。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
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文娟與被告己○○就其等曾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己○○承受瀛舟出版社之資產及負債,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文娟自應與被告己○○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辛文娟辯稱伊僅為瀛舟出版社登記名義負責人,伊已與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簽立協議書,被告己○○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己○○空言指摘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失公平,惟並未表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即非有據。被告己○○另辯稱因被告辛文娟未履行其答應之條件,故伊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明被告辛文娟應履行何條件,被告己○○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履行約定條件之事實,則其辯稱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亦非可取。
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
四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