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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 告 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持有被告股票3,502,366 股,依

被告87年股東會決議應發放原告股利3,502,366 元,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辦理。詎建弘公司疏於注意,於88年9 月10日,將擬交付原告之發票人建弘公司,受款人原告,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88年8月21日,面額3,502,366元,票號BA000000 0號,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訴外人孫梅華領取,孫梅華於領取系爭支票後,假冒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領取一空。嗣原告於92年4 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十日內給付上開股利,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拒不給付,原告依股利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2年5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辦理開戶手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另案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華南銀行返還系爭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1度上字第251 號判決原告敗訴,惟被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有關孫梅華無受領系爭支票權限所為之認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兒子孫芳聲為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智公司)董事長,孫梅華受僱於原告與英智公司,原告於87年以前均由孫梅華出面接洽領取股利事宜,孫梅華為原告之代理人無疑。且孫梅華於領取系爭支票後,以原告名義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開戶,將該款項提領後用以清償英智公司、孫芳聲之債務,及匯入原告於其他銀行之帳戶內,足認孫梅華經原告之授權領取系爭支票。況孫梅華於前開訴訟指稱,甲○○○、孫芳聲因時常出國,故而授權孫梅華為原告及英智公司調度資金及各項股票股利之提領,更足以證明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係經原告之授權。則系爭支票業經孫梅華領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7年度股利。

㈢縱認孫梅華無領取系爭支票之權限,惟原告曾將前開股票設質

予安泰商業銀行,原告領取87年度股利需經質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同意始得取領,而孫梅華向建弘公司領取系爭支票時,曾出具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足認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孫梅華,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股利。

㈣另縱認孫梅華無領取系爭支票之權限,惟原告於前開訴訟主張

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原告已取得該票據權利等語,足認原告事後已承認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之行為,且原告於前開訴訟自承建弘公司已經發生清償股利予原告之效力,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股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7年間持有被告股票3,502,366 股,依被告87年股東會

決議應發放原告股利3,502,366 元,被告係委由建弘公司辦理,建弘公司於88年9 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孫梅華,孫梅華於領取系爭支票時,曾出具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惟並未蓋用原告留存之股東印鑑,嗣孫梅華於領取支票後,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將支票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87年度現金股利通知書、支票影本、孫梅華簽收字據、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於92年4 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十日內給付上

開股利,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律師函在卷足憑。

㈢原告就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辦理開戶手續提示兌現該支票,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91度上字第251 號民事事件訴請華南銀行賠償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㈣原告就其主張孫梅華未經授權領取系爭支票及開戶,業已對孫

梅華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案件偵查中,且孫梅華於88年間擔任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之會計,因盜蓋鉅康公司大小章於鉅康公司支票上,復持鉅康公司之存摺盜領存款 1,100,000元等情,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稽。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授權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和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原告是否事後承認孫梅華受領系爭支票,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㈠有關原告是否授權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孫梅華向建弘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係經原告之授權,

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前開帳戶提示兌現,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有授權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辯稱孫梅華為原告之會計,有權代理原告領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用以清償英智公司、孫芳聲之債務,及匯入原告於其他銀行之帳戶內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且舉孫梅華於前開訴訟所述,以為證明。

⒉查依孫梅華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僅顯示原告於

86、87年度支付孫梅華薪資,而發生僱傭關係,尚無法推論原告於88年度有繼續僱用孫梅華之事實,此有上開資料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宗足稽(第59、60、194至197頁),經調閱屬實。至孫梅華於前開訴訟陳稱:「我自82年6 月起擔任英智公司會計,自83年11月起擔任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會計,處理二公司之帳務、財務調度,及甲○○○家庭成員之稅務、帳戶轉帳事宜,保管上訴人公司執照、印鑑章、甲○○○身分證影本。」、「英智公司若在調度上有問題,時有由上訴人帳戶轉帳支付。」、「英智公司缺錢,孫芳聲說甲○○○住院,指示我先作財務調度,先開立帳戶及提款,他會儘快清償,我以所保管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印鑑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提示系爭支票並提款,均未得甲○○○授權。」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宗第104、18

9、241頁)。是孫梅華上開自83年11月間起擔任原告會計之陳述,與上開稅務資料不符,且孫梅華於領取系爭支票時,與原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是否經原告之授權,有利害關係,則孫梅華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以採信。惟孫梅華既已陳稱領取系爭支票未經原告之授權,則被告舉孫梅華上開所述,辯稱孫梅華於領取系爭支票時,為原告之受僱人,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權領取系爭支票云云,顯不足取。

⒊另有關原告領取被告分配股利之方式,建弘公司曾於84年6月2

9日,將83年現金股利973,159元匯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7月16日,將84年現金股利1,335,984元匯入同一帳戶;於86年8月7日,將85年現金股利1,864,190 元匯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7月7日,將86年現金股利2,026,049 元匯入同上帳戶,此有除息股東資料單筆查詢表、存摺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宗可證(第246至250 頁),經調閱屬實,堪認原告從未委由孫梅華領取被告配發之股利,則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以前均係由孫梅華出面接洽領取股利事宜,孫梅華為原告之代理人無疑,有權領取系爭支票云云,仍不足取。

⒋又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自前開帳戶提示兌現後,其中 675,300

元匯至英智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890,060元匯至英智公司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500,000元匯至原告在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清償英智公司對訴外人林震宇之債務,75,000元清償孫芳聲對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25,000元支付英智公司之一般零用金,1,338,000 元註銷英智公司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退票等情,有該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英智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宗可憑(第14至28頁),經調閱屬實,並經林震宇於前開訴訟證稱:「88年9月14收到英智公司匯款500,000元,因孫芳聲為了英智公司向我週轉調現,於88年間積欠我一千多萬元,孫芳聲說會請會計孫梅華匯錢給我。」是上開款項均未由原告所運用,且原告與英智公司、孫方聲之權利主體不同,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英智公司、孫芳聲之債務,及匯入原告於其他銀行之帳戶內,足認孫梅華經原告之授權領取系爭支票云云,殊不足取。

⒌又原告固舉證人乙○○為證。惟查,證人乙○○證稱:伊於孫

梅華領取系爭支票時為建弘公司之職員,負責股票換發等業務,伊當時知道系爭支票由孫梅華領走,但孫梅華不是向伊領取,伊曾見過甲○○○與孫梅華一起至建弘公司領取股票,孫梅華有幫甲○○○點收股票等語,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有授權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實,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孫梅華係經原告授權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乃經原告之授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股利云云,殊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⒈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查孫梅華向建弘公司領取系爭支票時,固曾出具安泰商業銀行

出具之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就此,原告主張孫梅華持有安泰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乃因原告將名下持有被告股票提供予英智公司作為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擔保,故要求英智公司之會計孫梅華代為至安泰銀行用印孳息領取同意書,以便原告向被告領取系爭股利等語。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本件孫梅華於領取系爭支票時,並未持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股東印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既未持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股東印鑑,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建弘公司應可合理懷疑孫梅華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有未合。

㈢有關原告是否事後承認孫梅華受領系爭支票部分:

⒈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原告於前開訴訟所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得再向東元電機公司請求支付股利之權利,與基於系爭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向建弘公司行使之票據請求權,本為各自獨立,上訴人自有擇一行使。」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51號卷宗第217至224 頁),可知原告因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進而以原告名義開設前開帳戶兌現系爭支票所生爭執,於前開訴訟曾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但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事後承認孫梅華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51號事件91年5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傳建弘前任董事。建弘公司已經發生清償股利給上訴人效力。」惟查,上開筆錄之前後部分乃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傳建弘前任董事。建弘公司已經發生清償股利給上訴人效力。(法官問:是否承認建弘公司交給孫梅華有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承認。(法官問:東元公司有無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東元公司向無受領權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此有該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73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於前開訴訟係堅詞否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建弘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孫梅華,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認定原告有事後承認孫梅華無權代理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事後承認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之行為,系爭支票已發生清償股利予原告之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孫梅華領取系爭支票之

事實,且原告毋庸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無事後承認孫梅華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依股利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7年度股利3,502,366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股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4月2

9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十日內給付上開股利,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應自92年5 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2,366元,及自9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