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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採機動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可資。詎料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二造間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催償未果,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四四七七二號拍賣本件供擔保之抵押物,獲分配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借款,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函(含分配表)、借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借據及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二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信義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本件借款全部到期,經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清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等等事,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函等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抗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如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