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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2月23日將新台幣(下同)1千1百萬元借貸予訴外人李瑞祥,約定於同年7月23日清償,並由李瑞祥及訴外人李進發將坐落台南縣○○鎮○○段第795地號、同地段第 1016地號及同地段第1017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太子廟小段第 959、第959之2及第959之3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 32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79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止之最高限額1千1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並辦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債務人李瑞祥屆期無力清償前開貸款,被告於86年將其對於債務人李瑞祥之債權1千1百萬元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李瑞祥知悉,則該筆債款之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亦隨同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文件、債務人李瑞祥88年7月27 日出具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