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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蘇黎世人壽) 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已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 承受其所有人身保險單、相關資產及契約及權利義務,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見本院卷 (二)第185頁至第187頁),此有刊登之公告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被告遠雄人壽承當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 92年9、10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保險經紀人 (輔助人) 合約,被告委任原告為其經紀人,授權原告推展銷售被告等相關保險產品,並於合約書內詳載依保險經紀人「佣獎制度」給付報酬及年終獎金,原告依約推展被告等之人身保險業務並收交保險費,惟被告等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及年終獎金,其包括:(一)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部分:計有被保險人丁○○等人,依約定應給付報酬 (佣金),11月份為新台幣 (下同)2,323,838 元 (未給付)、12月份為364,813 元 (未給付),年終獎金按佣金(包括已給付及未給付之總額)7% 計算即188,205元,合計未給付金額為2,876,856元。(二) 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人壽) 部分:計有被保險人辰○○等人,依約定應給付報酬 (佣金) 677,510 元,加計年終獎金合計未給付之金額為724,935 元。(三)被告遠雄人壽部分:計有被保險人卯○○等人,依約定應給付報酬 (佣金) 438,183 元,加計年終獎金合計未給付之金額為520,081 元。被告對上開金額並無爭執,卻拖延不付,乃依約聲明:(一)被告宏泰人壽應給原告2,876,856元;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724,935元;被告遠雄人壽應給付原告520,081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泰人壽辯以:原告承攬報酬之權利,乃繫於招攬之保險契約確實成立,如經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保戶於契約撤銷期間行使其撤銷權,致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自無給付該報酬之情事。因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各該要保人於92年12月底陸續向被告公司及財政部申訴,並委由要保人之一卯○○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表示各要保人曾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即12月20日委請原告公司寄發契約撤銷等相關文件,並提出快遞寄送單據為憑。惟因向被告公司寄送之地址,無一正確,致被告至今並未收受要保人等所稱之契約撤銷文件。因要保人主張行使契約撤銷權疑點與爭議甚大,除涉及是否須退還要保人保費外,亦涉及原告是否得以取得系爭之佣酬,原告既無法證明要保人丁○○等 8人確實欲以其主張之內容向被告投保,則其自無庸依約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國寶人壽辯以: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銷售被告公司保險商品予要保人辰○○等人,惟辰○○等6人已於93年1月間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主張其等所投保之契約皆已依約透過原告辦理契約撤銷,其中辰○○並於同年 3月間於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主張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合法撤銷訴訟,然因辰○○等 6人透過本案原告契約撤銷之方式皆係透過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至與保險公司完全不相關之地址,此與契約約定及常理均不相符,辰○○並主張係原告故意錯填地址,果爾,原告即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依契約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遠雄人壽辯以:原告所仲介投保之丁○○、卯○○、丙○○、乙○○均主張撤銷其等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目前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由原告推展被告等相關之人身保險業務,原告得就其所招攬完成之業務,向被告收取報酬及佣金 (見本院卷 (一)第11頁至第47頁)。

(二)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倘未經要保人撤銷,被告宏泰人壽應給付之報酬為2,876,856 元、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之報酬為724,935元、遠雄人壽應給付之佣金為520,081元。

(三)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卯○○及辰○○代表其本人及其餘要保人於93年1月3日,分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3號、第7號存證信函以保險投保內容與保單內容完全不符為由,通知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表示各要保人曾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即12月20日委請原告公司寄發契約撤銷等相關文件,並提出快遞寄送單為憑 (見本院卷 (一) 第64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2頁)。要保人透過原告契約撤銷之方式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惟非寄送至被告保險公司之地址,被告等未收受撤銷保險契約之通知。

(四)受告知人即要保人丁○○、戊○○、辰○○、壬○○、庚○○、己○○○、辛○○、巳○○等於94年 5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保險費訴訟,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保險字第18號審理在案 (見本院卷 (二) 第167頁至第174頁)。嗣受告知人卯○○、辰○○於94年9 月間亦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撤銷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37號訴訟繫屬在院 (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丑○○因涉嫌故意錯填被告公司地址,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緝字第236號、第648號案件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 (二)第266頁至第269頁)。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探求兩造間簽訂系爭保險經紀合約之真意,乃在經由原告之仲介,使被告之保險產品得以增加銷售,並以增加銷售所得收取保險費之部分,充作原告之報酬,原告之報酬乃植基於被告得無負擔之向原告所仲介之要保人收取保險費之上,亦即,系爭保險經紀合約,乃以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為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蓋若非此,將促使保險經紀公司得以不正之方式招攬要保人,並任令其所招攬之要保人以其受欺罔為由與保險公司陷於漫長之訴訟中,而得由保險經紀公司坐享因該爭議保險契約所生之報酬。

五、經查:系爭經由原告招攬而由要保人卯○○、辰○○代表其它要保人向被告購買之保險,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單後發現內容與原告告知之內容不同,要保人已於收到保單內10日向原告要求撤銷保險契約,惟遭被告以錯填被告地址之方式,使其等無法行使撤銷權等情,業據要保人辰○○、丁○○、寅○○、巳○○、卯○○到庭陳述無訛在卷(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8頁),且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

36 號、第64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經審要保人無法撤銷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所得獲最大利益者為原告,且原告亦無法合法說明為何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通知書上所載被告地址明顯與被告實際地址不符,即堪認原告確有故意使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行為,準此,即便被告基於自身之利益,於其與要保人之另案訴訟中主張其與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亦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使系爭保險經紀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其不得依系爭保險經紀合約請求報酬,已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經紀合約,請求被告宏泰人壽應給原告2,876,856元;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724,935 元;被告遠雄人壽應給付原告520,081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