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琦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被 告 丁○○
之1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號2樓
乙○○ 住台北市○○○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甲○○、乙○○之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公司法第212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1048號參照);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此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既未明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參照),經查,被告丁○○、甲○○、乙○○於93年5月21日原告勝昌公司股東常會之前為原告勝昌公司之董事,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本件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資格生有爭執,自係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非以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為必要;再查,原告勝昌公司於本件起訴時陳伯岳為登記之監察人之一(見原告勝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證19),原告勝昌公司於審理中於93年12月28日具狀補正以監察人陳伯岳為原告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嗣於訴訟中原告公司於94年3月4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丙○○為當選之監察人之一,並於94年4月11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43至第146頁),核與民事訴訴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甲○○、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為:「
(1)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甲○○、乙○○間自93 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限縮確認之時間,應認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勝昌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1日股東常會決議解任被告等三人董事資格,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三人董事資格前,被告丁○○為原告勝昌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勝昌製藥原董事長於92年7月間過世後,被告丁○○經推選擔任董事長。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擔任原告勝昌公司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原告勝昌公司向銀行融資,耗資新台幣(下同)九億元興建廠房,有下包商向公司股東反映,興建廠房實際上僅花費六億元,公司經營階層涉嫌浮報侵吞工程款。為此,勝昌製藥監察人陳伯岳於93年2月間要求被告丁○○召開董事會討論,遭其拒絕。93年4月間,公司機器設備之供應廠商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證物,函告被告丁○○,說明被告甲○○及被告乙○○利用為公司購置機器機會索取回扣款,然被告丁○○仍不處理。93年5月21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達99.51%。被告丁○○擔任主席,明知其掌握之股份未達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唯恐多數股東通過對其不利議案,因而濫用主席地位,阻止其他股東發言,此有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稽。被告丁○○明知其未掌握出席股份總數一半以上,議程進入討論事項財務表冊承認案時,擬以舉手表決方式矇混過關,在場許多股東反對,要求票決。丁○○不予理會,逕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在未清點記錄表決股數之情況下,宣稱出席股份一半以上之股東通過承認案。對於舉手之股東為何人,其各自及全部代表之表決權數為多少,會中皆未予登記及計算。議程在被告丁○○強勢主導進入臨時動議後,丁○○持續阻止股東發言。股東陳漁樵並未提出散會動議,丁○○卻將其發言當作散會動議。另名股東提散會動議,主席未經附議即要求股東舉手表決,且在未清點記錄表決股數之情況下,宣稱通過散會而離去。被告丁○○違法宣布散會後,在場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選原告常務董事陳志平先生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會中有股東提出解任案,因侵吞工程款問題要求解任被告丁○○董事資格,因購買機器索取回扣問題,要求解任被告甲○○及被告乙○○董事資格,經股東附議後表決,經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之股東決議通過解任案,被告三人因此喪失董事之身分與資格,被告丁○○因董事資格而生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資格亦一併喪失。
(二)被告等爭執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利訴訟進行,原告已補正以監察人陳伯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補正後,被告等復主張:監察人陳伯岳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少數股東請求,而對「董事」提起訴訟,本件起訴仍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實無由監察人代理公司之必要,業據前述。被告丁○○於系爭股東會違法散會,原告有過半數之股東不同意散會而留下繼續開會,並於股東會中決議解任丁○○等三人之董事資格。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三人之董事資格,被告等有所爭執,原告基於維護股東會之解任決議,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上述股東會決議已同意對被告提起訴訟。事實上,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述解任案後,即有股東提出後續交接之問題。股東P詢問:「現在決議通過,執行的公信力?」,主席陳志平隨即回答:「這部分我們用法律解決,‧‧‧。」,股東P之後又表示:「請教律師,我們可不可以登報?否則他們說他們是正統的。」,律師回答:「我們不是上市上櫃公司,股東只有一百人,所以我們會以最快速度採取司法途徑解決,等一下新任董事長也會前往請求辦理職務交接。」等語。足見系爭股東會除決議通過解任丁○○等人之董事資格外,在場過半數股權之股東亦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有共識。故本件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
(三)股東戊○○未舉手同意散會,系爭股東會無超過出席股份一半以上之股東贊成「散會動議」,然被告辯稱:戊○○知悉其股份被計入同意散會之股數中,其若非自願舉手,應當場表示異議,但戊○○於司儀宣布散會股數時,並未表示異議云云。然查:戊○○係於93年7月初,經律師通知,看到被告提出同意散會之名單,才知道被告將戊○○股數計入同意散會股數中。被告丁○○在股東有異議情形下,不採取票決,而以舉手表決,現場又無人登記、清點表決股數,戊○○本無從知悉其股份被被告計入同意散會之股數中。被告使他人抬戊○○手肘,違反戊○○意志,戊○○又不知其股數被計入同意散會股數中,被告竟主張戊○○須當場表示異議,否則即為同意,寧有是理。被告又辯稱:戊○○於93年6月18日出具聲明書,又稱其在七月初始知悉被列入同意散會股數中,前後矛盾云云。然查:系爭股東會超過出席股份一半以上股東,不同意主席違法散會,留下繼續開會(包括戊○○),決議解任被告丁○○之董事資格。然被告卻主張已有過半數股權之股東同意散會,爭執續開股東會之決議不合法,拒不辦理交接。被告丁○○並於93年6月間對原告新任董事長陳志賢(後已改選為陳志平)、總經理戊○○及副總經理游進宗聲請假處分(已遭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199號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告經計算後發現: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35,822,600股)扣除留下繼續開會之股數(19,209,280 股),共有16,613,320股(35,822,600股減19,209,280股)。
加上戊○○持有之2,834,000股,為被告主張同意散會之19,447,320股(19,209,280股加2,834,000股)。原告當時推測被告極有可能係將戊○○之股份計入同意散會之股數。因戊○○不同意散會而留下繼續開會,因此於6月18日請戊○○出具聲明書,說明其並未舉手同意散會。嗣被告丁○○於假處分案件中提出所謂同意散會名冊,代理人於七月初將名冊轉給戊○○知悉,戊○○始確定被告將其股份計入同意散會股份中,是戊○○之證詞,並無矛盾。
(四)鈞院93年訴字第3055號案件已於94年7月19日宣判,撤銷股東會關於「六、討論事項:承認92年度財務表冊、」及「七、臨時動議:散會」,其認定戊○○並未同意上開議案,上開議案未經出席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該判決業已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另有關被告丁○○主張系爭股東會業已合法解散,請求確認續行之股東會所為之解任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乙節,案經鈞院審理後,以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訴,主要理由有二:⒈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詞、錄影照片,戊○○並不贊成散會。扣除戊○○股份,贊成散會者不足出席股份半數,散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並不合法。⒉主席違法散會後,留下之股東超過出席股份半數以上,得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並無另行召集之問題。法院傳訊之證人均證稱渠等親自留下繼續開會,贊成解任丁○○、乙○○、甲○○,且有表決票、簽到簿在卷可稽,該繼續開會解任之決議合法。原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並未合法散會,散會決議應予撤銷,業經鈞院93年訴字第3055號判決確定,續行之股東會合法有效,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67 號判決肯認。續行股東會確已決議解任被告等人之董事職務。
(五)原告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共計35,201,81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7.78%。上開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即為「董事丁○○、甲○○、乙○○已遭解任再確認案」。經表決後,共有21,976,880股贊成上述確認案,占出席股數62.43%,足徵被告三人確未獲得公司多數股東之支持。股東會當日,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同意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因此進行改選,選出新任董事15人及監察人3人,且由第一高票之董事當選人陳志平於會後召集董事會,進行常務董事之選舉,新任常務董事並隨後召開常務董事會,一致推選戊○○擔任董事長。被告三人均親自出席上開股東會,其中丁○○獲選為新任董事之一,並於股東會後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新任常務董事之選舉。根據94年3月4日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常務董事會決議,第三人戊○○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三人則僅有丁○○獲選為勝昌製藥之董事,上開改選結果並已獲台北市政府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故被告丁○○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甲○○及被告乙○○已非勝昌製藥之董事,至為明確,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丁○○、甲○○、乙○○之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與被告丁○○共同以: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規定,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理,且應由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方得為之,此核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 (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丁○○等三人在本件爭執解決前為公司董事無疑,而本件既屬由公司對公司董事所提起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且並應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後方得為之。惟原告自始既未經合法代理,亦未有股東會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合法決議存在,則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其起訴程序即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爭執實繫於原告股東常會散會決議是否合法,此為原告所不爭,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原告勝昌公司並無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縱使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由本件判決而除去,蓋因其前置之爭議 (即股東常會散會決議是否合法),並無法於本件中以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主張撤銷之,因此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93年股東常會業經股東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案散會,而由主席依法提請股東會決議,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散會,合法散會後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原告所主張解任被告三人等董事之決議既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勝昌公司董事長丁○○於
93 年5月21日依法召集勝昌公司93年股東常會,主要討論事項在將原告九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財產目錄等提請股東會承認。然該次股東常會進行中,原告董事中之陳志平、陳志賢、游進宗及監察人陳伯岳等人,一再以自攜之麥克風喧譟干擾股東會議事程序,經主席即丁○○多次制止猶持續無故阻擾會議進行,於前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遂有股東於臨時動議提出散會動議,經其它股東附議後,主席丁○○即提請股東會決議,嗣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下稱系爭散會決議),主席丁○○遂依是項散會決議宣佈散會,其之程序實於法有據,有股東會議事錄乙份可參。原告93年股東常會合法散會後,則該股東常會自應於主席宣佈散會時終結會議,詎部分股東竟在公司董事陳志平、陳志賢、游進宗、及監察人陳伯岳等人鼓譟下,違反法令留滯原地開會,並違法推舉董事陳志平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宣稱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解任決議)解任丁○○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及採購等職務、及解任乙○○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解任甲○○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
(四)原告93年股東常會既經主席依據股東會散會決議宣布散會,即已合法散會,散會為是次會議之最終程序,該股東會既已結束,其後即便有少數股東滯留原開會場地進行意見交流,其行為至多僅類似談話會之性質,並無任何法律效力或拘束力,甚或若經人妄以散會後仍可為有效之決議鼓動而做出渠等所謂之「決議」,其僅屬討論或意見交流進行中所得之共識或結論,非得稱之以「決議」。既然股東常會已合法散會,並未另為召開,股東間私下之會談即無成為合法股東會之空間,遑論有合法股東會決議做成之可能性,故除原股東常會之決議,以及系爭散會決議外,並無其他任何之股東會決議存在。
(五)原告93年股東常會之散會決議合法,謹補充說明如下:
(1)散會動議有股東附議。(2)戊○○於股東常會對承認、臨時動議之表決,均舉手表示同意。(3)戊○○對於共有之陳志弘股份,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出具委託書。戊○○對於共有之陳志弘股份,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出具委託書:戊○○對於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之陳志弘之股份,確實曾與其他繼承人(即丁○○、陳伯源及陳玲容)共同簽署出具委託書,並交予被告丁○○,委由被告丁○○尋定受託人代理渠等於勝昌公司股東常會上行使股東權利,此有戊○○親自簽署之委託書乙紙可稽,並有戊○○於鈞院庭訊時之三十次簽名可供比對,以肉眼觀之,委託書應係戊○○所簽無疑,戊○○簽署該份委託書時亦有其它繼承人與戊○○之母 (即陳張淑惠)在場,即被告丁○○、陳伯源、陳玲容及陳張淑惠等足資為證。足見欲爭奪經營權之他方指稱戊○○就其共有之陳志弘之股份並未委託他人行使權利,顯屬不實。原告復以尚有繼承人陳張淑惠並未共同出具委託書為由辯稱前開委託書無效云云,然查陳張淑惠女士雖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但其早已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北院錦家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三四號」通知函可稽。另戊○○亦完全知悉陳張淑惠女士拋棄繼承乙事,此有戊○○所簽署之通知書可稽,且戊○○與被告丁○○、陳伯源及陳玲容共同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申報之過程,豈有可能不知陳張淑惠女士已拋棄繼承之情事。原告卻仍以尚有繼承人陳張淑惠並未共同出具委託書為由,狡稱前開委託書無效云云,益可見原告迄今仍然昧於戊○○所有作為(包括戊○○於被告丁○○所主持勝昌公司股東會有同意承認案及散會決議、亦早於開會前即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委託他人行使所繼承共有之勝昌公司股份等)均為支持被告丁○○一方之事實,縱於散會後戊○○為某些原因轉變支持對象,參與欲爭奪經營權之他方違法之續行會議,並續而於違法董事會中被任命為總經理,亦不因此使伊於股東常會中同意承認案及散會動議之表決行使失去效力,亦不容否認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委託他人行使所繼承共有之勝昌公司股東權之事實。是股東常會之散會決議自得將其計入同意散會之股權數中,散會決議自是合法有效並無瑕疵。
(六)原告所稱之臨時常務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除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外,其召集確亦自始未曾依法通知所有之常務董事及董事,核與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4條之規定相違,則其所作之任何決議自屬無效,其所選任之董事長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其後以該違法選任之董事長名義所為之任何行為亦對公司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亦即,無論係陳志賢抑或陳志平均不得以勝昌公司之董事長名義對內擔任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復不得對外代表公司。
(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業以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53.359%通過解任案云云與事實不符:(1)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業以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53.359%通過解任被告等案乙節,係執原證6、7之股東簽到簿與議事錄、原證24至26號之表決票,及原證23號李敏華出具之聲明書為憑,然原告所指稱之系爭非法續行會議所通過之解任案,依卷附其所提原證5之譯文內容可知均屬臨時動議,則各項解任之臨時動議案於表決時,包括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出席之股東自應於非法續行會議時在場並親自參與表決,始得列入非法續行會議之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內。且公司法規範股東會意思之形成亦限於以會議方式達成,尚非得以事前或事後個別補簽等方式取代,若此,則根本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核諸原告所稱之續行會議開始前之該段錄音帶紀錄,乃錄有「...... 我們先開,他補簽就好...... 」,由此足徵原告所指稱之部分股東所為之非法續行會議,其所提原證6簽到簿上之股東簽名及原證7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乃至原證24至原證26表決票之勾選,部分顯係由並未參與非法續行會議之股東於事後或事前簽署,換言之,原告所稱出席非法續行會議之股東中,事實上確有部分未於該次非法續行會議時在場,亦未於非法續行會議期間在股東簽到簿簽名,更遑論有於非法續行會議之各項臨時動議時在場參與表決並於表決票上親自勾選,益見原告所稱之非法續行會議之各項臨時動議表決權數實有疑竇而不足採信。又非法續行會議之各項解任表決案依卷附原告所提原證5之譯文內容可知均屬臨時動議,則卷附原告所提原證24至原證26 之表決票即不可能是在股東辦理簽到時所發放,又該等表決票之設計僅留有贊成及反對欄可供勾選,而無任何股東之簽名,根本無法查證該表決票係由何人及何時勾選,尤其在「...... 我們先開,他補簽就好...... 」之情形下,原告所提呈之表決票根本無法證明該等選票所表彰股數之股東確曾行使該表決權。
(八)原告所提原證23聲明書部分,該聲明人李敏華,依原證6所載乃係受第89號股東陳伯奕委託出席非法續行會議,且依原證24至原證26所示,渠於表決票內均勾選贊成之欄位,其既代理股東出席又參與投票贊成解任被告等,此外,李氏更擔任原證7之系爭非法續行會議議事錄之紀錄,其本身對該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具有擔保責任,與系爭解任案本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聲明之可信性實有斟酌之餘地。又退步言之,縱該等表決票係由李氏所保管,亦不足以補正該等表決票確有非屬原告所稱之出席股東於表決之當時當場親自勾選之事實存在,按渠聲明之內容,亦不過是陳述其封存保管三袋表決票而已,至於該等表決票如何產生?是否與在場股東一致云云,均不在其該聲明擔保範圍,是僅憑該聲明書尚不足證明系爭解任議案確由表決權達53.359%之股東現場投票所通過。
(九)縱退萬步言,暫不論是否已合法散會(假設語),於原告所宣稱之續行會議中亦無股東提案解任被告丁○○等人之董事職位、遑論有股東附議,豈會有原告所宣稱之解任董事職務決議產生:原告93年9月22日補充理由四狀中第捌頁第七行起至第玖頁第六行之譯文中,股東A(即代理股東戶號一號股東陳伯郡出席之許進勝)發言:「我股東代表一號,我提案解任董事長丁○○」。惟渠僅提案解任「董事長丁○○」,並未明確表示解任「董事長丁○○」之何種職務,就該提案渠等所宣稱之主席陳志平亦未加以釐清,原告卻妄稱有股東表示解任被告丁○○之「董事及總經理資格」,實不足取。股東A發言後,亦無他人附議,陳志平亦未有任何表示,實不知解任被告丁○○「董事及總經理資格」之提案何以得存在?更遑論此與原告所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內容顯不相符 (其內容為「案由:股東陳伯郡提案解任董事丁○○案。說明:
一、股東認為丁○○違反議事規則暨不遵守相關法令主持議事,已無擔任公司董事、總經理、財務經理及採購等職務之資格,爰提議解任。二、經在場出席股東附議,主席將本案交付表決。」)。再查股東A接續發言:「第二個提案我要解任這個董事乙○○還有甲○○先生」,亦未明確表示解任「乙○○」及「甲○○」之何種職務,解任乙○○董事職位及解任甲○○董事職位之提案,同前所述當然均不存在,縱有表決之形式,亦不可能有決議存在。是前開陳志平所自行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中臨時動議第二案及第三案所載內容亦非屬實。於股東A提案完成後,雖有其他股東曰「附議!附議!」,然在其他股東附議前,股東A提出系爭解任案之提案行為已經結束,是其他股東附議前之解任案之提案內容既不明確,系爭解任案即無從成立,不得以其後任何人之發言補正之,惟原告卻妄以其他股東為附議後,股東A繼續發言表示:「解任丁○○先生董事、總經理資格」云云,企圖憑空創造解任案之臨時動議案,實屬無稽。
(十)戊○○於前開庭訊中亦表示「表決票是每一個議案開始討論時發放」,然據前開答辯三狀內容及被證6譯文第7頁第1行,股東A係連續發言,按其中間間隔之時間短促,選票不可能是在每一個議案開始討論時分別發放,應係三案一併發放。又依卷附被告前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陳,顯有多人根本未出席被告所宣稱之續行會議,原告所提出簽名簿中之簽名究為何人、於何時所簽署?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選票,其中實尚有諸多疑點,例如:選票設計為僅供勾選,如何證明選票確實為投票人本人或合法代理人所為之勾選?選票並未記載係供何議案表決之選票、無法由選票上得知係由何人於何時所領得之選票、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於何時於選票上勾選等疑點。為釐清以上疑點,即有傳訊原告所宣稱有出席續行股東會之股東到庭說明之必要。
(十一)在1分20秒之時間內顯不可能完成包括發放表決票予47位的股東、各股東進行勾選、投票、公司為計票與主席宣布決議結果,因此原告所謂之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決議應自始不成立與存在:證人戊○○於鈞院9月9日上午9時30分庭訊證詞,即「 (被告訴訟代理人袁問:繼續開會,選票何時發放?)大概是在下午四點多,表決票是每一個議案開始討論時發放。」,與被告前提出經股東勾選之解任董事表決票等可知,縱有所謂之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其程序應包括發放表決票股東、由股東勾選、投票、計票與主席宣布決議結果,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5月21日系爭股東會、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之錄音帶內容,發現原告根本不可能有進行所謂之「發放選票」、「由股東勾選」、「股東投票」到「計票」、「宣布表決結果」程序,蓋因錄音記錄顯示該段程序僅歷時短短1分20秒,衡諸常情,若有原告所稱47位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 (包括親自出席與受託出席之股東),絕不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上開表決程序,由此更可證知,被告前主張原告所提表決票並非現場股東所製作乙事,確屬實在。是原告指稱股東會已決議解任被告擔任勝昌公司董事等職務任云云,並無實據,該解任決議應屬自始不成立與存在。
(十二)原告所主張之續行會議之各項決議有重大瑕疵,各該決議當然不存在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原告所請均無理由:
(1)93年11月10日於鈞院另案(93年訴字第2667號)所傳到庭訊問之證人,關於是否續行開會決議解任被告等三人乙節之證詞有諸多嚴重矛盾之處,證人證詞即不足採信。
(2)原告所提續行開會之簽到簿有事後補簽之情形,此參原告所提續行會議錄音帶中被告所註明之意見即明。按自主席丁○○宣布散會後,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可明顯聽出有一名股東跟他人交談中及行動電話時提到「……趕快過來……」「……我們先開,他補簽就好……」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參加續行開會之股東,確實有於事後始補簽簽到簿之情形。(3)又所謂續行會議中關於發票、投票與計票等程序所花費之時間乙節,依照「證人所證述之時間」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所推估之時間」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續行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登載之時間」三者交叉核對觀之,根本完全不一致。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關於違法續行會議之錄音帶顯示,從宣布繼續開會至股東游進宗發言完畢,只約莫七分鐘,緊接即發放選票進行投票;又自開始發放選票進行票決至陳志平宣布表決權數只約計一分多鐘。此與證人證述各流程所花費之時間大相逕庭。(4 )「原告所提出之續行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登載之時間」原告提出之所謂續行會議之記錄中記載會議開始時間為當天下午4時;散會則是在下午4時20分。此亦與證人證述各流程所花費之時間完全不符。(5)又所謂事後續行開會之股東,有係受委託參加當天之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益者,然依其委託書所載,委託範圍並不及於散會後之續行開會,故於計算續行會議決議之表決權數時,應將此等無合法代理權限之股東權數予以剔除。剔除委託出席之股東後,原告所宣稱出席散會後續行開會之股權數合計僅有13,632,940股,根本未達解任董事職務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參照),遑論解任董事職務決議之作成。
(十三)核對游秀雄、丙○○、陳芬芬、劉木俊、劉美華在鈞院另案93年訴字第2667號訴訟事件11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陳志平、陳志賢等所提出之該續行會議錄音紀錄與戊○○於另案所為證詞可知,原告所稱系爭解任被告之決議應不存在(成立)。再佐以前述證人於另案93年11月10日審理時對當日同一投票程序之證言自相矛盾,且異於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亦可證知該等證人中若非有人當時不在場而不知投票詳情,即係當日現場根本未進行所謂股東共同投票之程序:例如(1)提案部分:游秀雄表示不認識提案人;丙○○表示提案人為游進宗;陳芬芬表示是由股東提議;劉木俊表示陳志平提案。而原告所提出之續行會議記錄,卻顯示係許進勝律師提案,完全異於前述證人等之證詞,且逐一檢視上開證詞可知:游進宗或陳志平於當日應無提案解任被告等董事職務之可能,蓋因提案人果若為丙○○所稱之游進宗,證人游秀雄與之相交多年,豈有不認識之理(此由游秀雄於另案作證時,坐在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位置之游進宗聽到該證言,深感不安而企圖傳遞紙條提醒游秀雄等動作可知)?而且負責該部分會議紀錄之李敏華與許進勝律師為同一事務所,豈會誤將提案人游進宗誤載為許進勝?再者,基於同理,會議紀錄之李敏華既記載陳志平為主席,更無將提案人陳志平誤載為許進勝之可能,因此,當日若有人提出系爭解任案,該提案人應非游進宗或陳志平;當日許進勝是否有於該會議現場提案解任被告等董事職務,亦有疑義,蓋因不論是游秀雄、陳芬芬或劉木俊等均表示其等認識許進勝律師,而許律師果若有提案,何以各證人會為前述之證述?而且陳、劉二人所指稱之提案人根本不同人,顯見許進勝律師根本未於現場提案。綜上,當日若非該四位證人未留下而不知情,即係當日根本無所謂解任案之提案,否則實無法想像還有其他可能。(2)又例如發放選票部分:游秀雄表示許律師共發一次票;丙○○表示發三張票,但發幾次不記得,且選票原本之大小沒有鈞院另案當庭提示之表決票大;陳芬芬表示許律師共發三次票;劉木俊表示許律師一次發三張票;又依戊○○於鈞庭9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謂發三次票;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記錄,當日果若有進行供股東全體共同進行平行意思表示之解任案投票,至多應只發一次票,而上述證言卻互不相同,由此可再度證明,若非該等證人中有人未留下而不知後續集會之情形,即係當日根本未有所謂發放選票;又或縱有發放選票,亦僅係許律師隨意之舉動,對特定人一次發一張票,共發三次,而對某些人則一次將三張選票全部塞給該股東,而非對全體股東為相同的發放,由此可窺見所謂之續行會議果僅係一場「講來講去的意見發表會」,許律師所為之發票等僅徒具形式,所謂會議記錄所載之投票程序應非於該現場進行與完成的,系爭解任決議自難謂已存在與成立。(3)投票部分:游秀雄表示只勾一次票,勾好後就有人收走,沒有用票箱;丙○○表示勾完票大概有人來收票;陳芬芬表示前面有一個箱子,是我投進去的;劉木俊表示我三張票同時投在箱子;查若會議當場果設有投票箱,何以游秀雄、丙○○會與陳芬芬、劉木俊為不同之證述?又若三個解任案之所有選票皆投入同一票箱內,所謂的計票等工作,更不可能於短短的一、二分鐘內完成?且核原告提出之該投票期間之錄音記錄顯示,當時無任何人向各股東收票或股東前往投票箱投票之聲音紀錄,由此益可證知,當日確實未進行如原告所稱之投票程序,而現場縱有進行個別零星之發票或收投票之情形,原告所稱之當日投票程序應亦非於當場所完備,此自與公司法所謂股東會決議要件不符,難謂該解任決議案已存在與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當時已發行股權總數為36,000,000股,當天出席股權為35,822,600股,被告丁○○基於董事長之身分主持會議,該股東會於承認9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後,曾為散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93年5月21日股東會錄音譯文、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名冊、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會光碟片及照片在卷可稽。
(二)前開股東會為散會決議後,有部分股東主張於該日下午4時許繼續開會,推舉董事陳志平擔任主席,並宣稱以股權19,209,280股決議解任被告丁○○、乙○○、甲○○之董事職務(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董事陳志賢與陳志平並曾召開常務董事會,推舉陳志平為主席,選任董事陳志賢為董事長,陳志賢曾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經陳志平、劉金和、陳志成、陳志中及游進宗、戊○○出席,選任戊○○為總經理,游進宗為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
(三)被告丁○○原擔任原告勝昌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1年5月
28 日至94年5月27日為止,被告丁○○於上開任期屆滿前董事、總經理報酬每月185,588元,被告甲○○原任董事之報酬為每月6,000元,被告乙○○原任董事之報酬為每月6,000元,且原告勝昌公司就股東會之召開,並未訂定議事規則,原告勝昌公司之章程,就股東會為解任董事之決議,並未有特別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勝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在卷可證。
(四)原告公司股東游進宗曾以原告勝昌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決議之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被告(按即原告勝昌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同意『六、討論事項: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請承認案』及『七、臨時動議:散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於94年8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二)原告於93年5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臨時動議散會決議是否合法?(三)散會後繼續開會解任被告三人董事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是否於93年5月21日股東會中遭解任董事身分,涉及被告三人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報酬,以及被告丁○○於該期間內以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原告就該過去法律關係之存否,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93年5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臨時動議散會決議是否合法?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據系爭股東會議記載,關於散會決議為經出席股東19,447,320股通過,佔已出席股東54.02%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被證7號股東常會議事錄),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召開
93 年度股東常會,斯時已發行股權總數為36,000,000股,當天出席股權為35,822,600股,該股東會曾以股權19,447,320股為散會之決議,且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散會之股權,包括戊○○所持有股東戶號第22號之2,834,000股,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3年5月21日我有參加股東董事常會,.... 主席說剛剛發言的常務董事有提說要散會,有沒有人覆議,但是剛剛的常務董事沒有提到要散會,後來股東就有爭執,.... 因為我是跟母親一起坐,當時我沒有舉手,但是我母親希望我支持弟弟,....,但是我不同意舉手表決散會,我沒有舉手,我媽媽有推我的手,要我舉手,我有壓下來,.... 」(見本院93年9月9日筆錄),足認出席股東戊○○對於該散會決議未表示同意至明。出席股東戊○○既未同意散會決議,則同意出席股東數自應將其持有股數(即2,834,000股,見被證24股東常會簽名簿編號第22號出席股東)扣除。
則扣除後,在場同意股數僅為16,613,320股(即19,447,320-2,834,000=16,613,320),占當天出席股數35,822,600 股約為46.38%,顯不足當天出席35,822, 600股之半數即17,911,300股。則系爭股東會議中關於散會決議未逾出席股東表決權1/2同意,故該項散會決議,顯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公司法第174條之撤銷權,即所謂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決議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而關於系爭散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撤銷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第154至第157頁),是原告於93年5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臨時動議散會決議不合法,且業經法院撤銷,自堪認定。被告丁○○另聲請勘驗系爭93年5月21日股東常會錄影光碟,欲證明戊○○於散會動議舉手,並非戊○○之母迫使所致,核認已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三)散會後繼續開會解任被告三人董事資格之決議是否合法?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又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74條、第182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2)被告勝昌公司就股東會之召開,並未訂定議事規則,已如前述,則參考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經查系爭解散決議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該股東會自尚未解散,有部分股東依前開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自無另行召集之問題,該繼續開會之出席人數,仍應以當天原來之出席股權35,822,600股為準,已達發行股數99.5%,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嗣系爭繼續召開之股東會,以表決權數19,209,280股贊成系爭解任原告、乙○○、甲○○之董事等職務之決議,業據原告提出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表決票為憑(見原證6、7、24、25、26),約占出席股東表決權35,822,600股53.62%,已超過半數,此經親自出席之股東即證人游秀雄、丙○○、陳芬芬、劉木俊、劉美華、葉陽輝、徐孟女、劉明谷、林忠義、游榮駿、游榮鑫於本院另案93年訴字第2667號事件審理中具結後均證稱:渠等有於簽到簿上簽名,有留下來繼續開會,並就系爭解任被告三人之董事等職務之決議投下贊成表決票等語。且證人葉陽輝於該事件審理中另證稱:伊當時另代理股東葉麗雯出席,並投下贊成之表決票等語,亦有簽到簿、表決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21頁至第143頁之該案於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堪認系爭解任決議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應屬合法。
(3)原告勝昌公司於系爭解任決議後,並經前開常務董事會於
93 年5月21日選舉陳志賢為董事長,前開董事會於同日選任戊○○為總經理,游進宗為副總經理後,陳志賢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16024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處分,有原告公司9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同日下午4時30分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府建商字第093
11 602410號函在卷可憑(見被證10至被證13)。
(4)至被告辯稱93年11月10日於另案93年訴字第2667號所傳到庭訊問之證人,關於是否續行開會決議解任被告等三人乙節之證詞有諸多嚴重矛盾之處云云,惟查證人就有於簽到簿上簽名且留下來繼續開會,並投票解任等主要情節均為肯定證述,並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至證人對於該股東會發放選票、投票計算、宣布結果等細節之記憶,因時間及記憶之因素,縱使略有出入,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繼續開會出席股東之所述,有不實陳述之情事。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續行開會之簽到簿有事後補簽之情形,此由原告所提續行會議錄音帶提到「……趕快過來……」「……我們先開,他補簽就好……」等語,惟上開譯文內容語意不明,尚不足以認定確有股東未親自開會之情事。被告復辯稱事後續行開會之股東,有係受委託參加當天之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益者,然依其委託書所載,委託範圍並不及於散會後之續行開會,故於計算續行會議決議之表決權數時,應將此等無合法代理權限之股東權數予以剔除云云。惟查系爭散會決議並不合法,則該股東會自尚未解散,有部分股東依前開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自無另行召集之問題,應認係同一會議之繼續進行,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前論述,系爭散會決議為不合法,系爭解任被告丁○○、甲○○、乙○○董事決議係屬合法,原告勝昌公司於系爭解任決議,並經常務董事會於93年5月21日選舉陳志賢為董事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李永麟、乙○○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自93年5月21日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系爭散會決議是否有股東提議,被告戊○○是否授權訴外人彭玉華行使陳志弘名下股份,係屬有關散會決議是否合法之判斷,惟該散會決議業經撤銷確定,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另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