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 告 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蘇誌明律師被 告 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龍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間訂立「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約定原告將貨品存放於被告倉儲區,被告負責進出倉時貨品數量之清點、儲放及配送之責。兩造嗣於92年6月9日換約,至92年11月8日終止契約,並進行移倉作業。原告於最後移倉時,核對進倉及移倉後之貨品發現有短少,為此本於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短缺之貨品如附表所示;如被告給付不能,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成本價賠償原告,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00萬816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91年12月訂立「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惟該合約業已終止,兩造並重新簽訂「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約定自92年6月9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處理貨品保管、儲存與流通加工等業務。嗣於92年11月1日原告進行移倉作業時,兩造就出倉之各項貨品簽核確認並無短少之情事;惟原告於移倉後,卻僅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主張所託存之貨物有短缺。被告雖立即於
92 年11月19日、92年12月3日先後提供移倉期間所有貨品出庫明細表、存貨異動明細表及異動單據予原告核對,然而原告並未明確指明所爭執之單據號碼為何,亦未能就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具體證明何日、何項品名規格之貨物託存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不符,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金額為所受之實際損害,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於91年12月間簽訂「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貨物運交至被告倉庫保管、儲放,被告則依原告指示代為運送貨物或接受原告自行取貨。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就其所託存之貨品進行盤點,經被告進行三次盤點後,原告對於盤點結果均未表示異議。嗣兩造於92年11月8日終止契約,原告並進行移倉作業,移倉期間由被告倉庫移出至原告倉庫之貨品數量,經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製作貨品出庫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9-70頁即被證3)交予原告,亦經原告到庭並具狀表示確認與原證七相同無誤(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頁)。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訂之「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該約業已終止,兩造復已另行於92年6月間簽訂新約等語。
㈠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訂「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
存續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本院卷三第87-95頁);兩造復於92年6月9日簽訂「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存續期間則為92年6月9日至93年6月8日(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21頁),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稽。
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約,惟原告所檢附之
證物則為兩造於92年6月9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影本;且經本院審理時再三闡明之後,原告仍主張新契約僅為舊契約之補充,兩造間僅有一個契約(本院卷三第52、76頁),嗣後則具狀陳稱兩造係於92年6月9日換約(本院卷三第84頁)。惟查先後二約之存續期間不同,且就物流外包費用之計價方式等亦不相同,應認為被告辯稱91年間契約已終止,兩造另於92年間訂立新契約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新契約為舊契約之補充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原告將貨品寄放於被告之倉庫後,發現短少情事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係因原告本身帳目混亂不清所致等語。
㈠經查被告配送原告所寄存之貨物方式,係受原告指示而出貨
,有部分貨物係由原告自行領取,部分貨物由被告送貨給原告指定之客戶;被告配送交付予原告指定之收件人時,應由收件人在被告提貨單上簽名驗收,該簽收單並應交付一份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3、76頁反面)。且原告自行領貨部分,其數量及項目均無問題;有問題者為被告配送交付原告指定之收件人部分,而比對貨物短少原因則為原告找不到被告提供之簽收單,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示配送貨物,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曾於何時指示被告配送何種貨物、數量若干、以及收件人為何人,原告並應證明被告未依原告指示為之,且該等貨物嗣後亦不在被告所保管之中,從而被告即應負返還貨物或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負之舉證責任,應僅在於證明已交付貨物予
被告保管,至於事後貨物發生短缺情事,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所辯,僅適用於被告單純負擔保管寄託物之情形,始由被告負責舉證被告所保管之物品並無短缺情事。然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除保管貨物之外,尚須依原告之指示配送貨物予第三人,且原告亦自陳有問題者,係被告依原告指示送貨予客戶之部分;則被告所保管之貨物究竟有無短少,即不能單就原告原始寄託貨物之項目及數量核對,而應就原告指示被告配送貨物之項目及數量核對始是。從而被告如確實依照原告指示配送貨物,則縱使事後核對結果,被告所保管之貨物,較原告原始寄託之貨物項目及數量有所短少,亦為被告依原告指示履行契約之結果,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惟查本院於審理時再三闡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卷三第
53、76頁反面),但原告始終未具體舉證原告於何一日期、指示被告配送何項品名規格之貨物、以及指示收件人為何人,亦未舉證被告未依原告指示為之,卻空言指稱貨物由被告保管,原告無法說明何時短少云云,從而據此不能認為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此外被告若確實未依原告指示配送特定貨物,且該等貨物嗣後亦不在被告所保管之中,則衡諸常情,原告之客戶理應對原告提出異議。然而被告於92年間進行三次盤點後,原告竟然均未對貨物項目及數量表示異議,而遲至移倉完畢後,始主張其所寄託之貨品有短缺,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㈢再查原告僅以其所自行製作之表格,主張其所短缺之貨品項
目及數量,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自起訴之初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再變更該等貨品之項目及數量,而由原告數次提出之依據觀之,其中品名、數量竟不一致。雖原告最後提出附表作為請求被告返還貨品之依據,惟該附表所統計短缺貨品之損失金額為315萬4766.48元,顯然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300萬8163元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自身帳目混亂不清等語,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保管原告所寄存之貨物發生短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辯稱被告保管貨物並無短缺情事,本件係因原告帳目不清所致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返還附表所示貨品,如返還不能時,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300萬8163元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