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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鉑鈾公司董事長,被告甲○○鉑鈾公司董事,被告甲○○私自於民國92年8月6日上午9時召開董事會,但被告甲○○經鉑鈾公司催告繳納股款逾期未繳納因而已喪失認股及股東權,則其董事職務亦一併喪失,更無具備董事長職位可言,此業經鈞院93年度訴更1字第3號判決「確認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8月6日上午9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於93年4月9日確定在案,被告既非該公司董事長,即非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召集權人,被告甲○○與擔任股東會紀錄之被告丙○○二人於9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另於(增資前)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增資後)召集之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92年9月10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部分:被告甲○○、丙○○所召集之前揭臨時股東會議,違反公司法召集程序其召集無效,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此為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3條文所明定,故被告二人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且王能證之董事長資格係由非法之董事會補選,早被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台北市政府府建商第00000000000號函)有案,是被告甲○○係非法於9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集股東會。且被告甲○○、丙○○及訴外人邵子娥因逾期未繳納股款已喪失認股及股東權,亦不得擔任董事職務,前已委託徐士彬律師寄發台北中正堂郵局存證信函第206號函告,故被告二人並非鉑鈾公司股東會召集權人,另其等雖於92年8月27日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該開會通知係為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194號,開會通知係由甲○○、丙○○、邵子娥發起,即以私人名義發函召開,且未通知各股東僅通知丁○○,其召集程序亦有瑕疵,所為之股東會議決議即屬無效。被告甲○○因違反公司,經台北地方法院確認92年8月6日上午九時董事會無效,並由市政府行政處分撤銷甲○○為董事長,故以甲○○召集之92年9月10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無效,故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

(三)就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及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部分:經查鉑鈾公司增資前之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增資後召集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均未經合法之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應屬無效,且均未接到任何召集通知或公告,故原告均未出席該兩次決議增資之重要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瑕疵,故應認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然無效。且被告代理人乙○○93年8月12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確實沒有召開之事實。

(四)就89年12月20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90年1月17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部分: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應為董事長,除此之外,其他包括股東其他董事、監察人均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若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集會,自非屬董事會即不得為合法之決議。經查鉑鈾公司增資前之89年12月20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增資後之90年1月17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係由被告二人而非董事長丁○○所召集,董事長(即原告丁○○)未發函或通知召集,足證兩次集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之上述兩次董事會決議均有瑕疵,應屬無效,且召集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到達各董事、監察人手中時間應相距7日以上,反之則該董事會之召集即違反法令,所作決議亦屬無效。經查上列89年12月20日下午

3 時之董事會及90年1月17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等二次集會均未發函通知召集。且原告均未接到任何通知函召開董事會,更遑論填通知是否有相距7日以上之規定,足證該資增前後各召集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決議顯有瑕疵。另被告代理人乙○○93年8月12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89年12月24日召集之董事會確實沒有召開之事實,而董事會簽到簿其中丙○○、邵子娥、邵子豪均係甲○○代簽作假,另董事願任同意書,邵子娥、丙○○二人均係甲○○代簽作假。

(五)綜上,被告坦承增資前召集之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增資後召集之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等全部共四次會議均未召開之事實,又被告等代理人辯訴稱:伊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為逃避責任而興訟等語云云,完全不實,其既已自承增資之四次會議均未召開,仍然弄假成真,並聯合未繳股款之人頭股東丙○○、邵子娥誣告伊涉有假增資等偽造文書等罪嫌,為了不被抹黑唯以興訟以求真相大白,實與公司法第9條無關,何況違反公司法第9條負責人均應受處罰,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應為全體董事及發起人、監察人,並非僅伊,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並聲明:(1)請求確認鉑鈾公司92年9月10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決議無效。(2)請求確認鉑鈾公司(增資前)之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增資後)召集之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鉑鈾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然而於89年12月20日,原告擔任董事長因利益薰心,明知鉑鈾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卻為膨脹資本額以利其對外招搖,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擬增加資本2,500萬元全體決議通過,惟該次股東會並未通知股東,亦無人與會,完全係由原告一人自編自導自演。90年1月3日原告製作不實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給楊恩賜會計師,同日偽造訴外人邵子豪及被告甲○○名義匯款至鉑鈾公司開戶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戶頭,各為1,375萬元、1,125萬元,但於2、3日後即領走上開金額。原告為鉑鈾公司負責人,明知鉑鈾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為便利辦理增資的手續,製作不實的會議記錄及查核報告書,其行為足以損害公眾及全體股東股東權利。又其另基於偽造邵子豪及被告甲○○署名之犯意,於91年1月3日分別轉帳1,375萬元及1,125萬元,足以損害邵子豪及被告甲○○,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一份。

(二)被告甲○○、丙○○及訴外人邵子娥為公司之董事,為全體董事及股東權益,依照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共同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92年8月27日寄發開會通知之存證信函,原告亦於3天後簽收到此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臨時股東會如期於9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舉行。

(三)鉑鈾公司股本為500萬元,而被告甲○○、丙○○所取得的鉑鈾公司股份,亦為使用各國專利所有權作價而取得之技術股,並非原告所宣稱被告無繳交股款。又鉑鈾公司之印章都置放在公司保現箱內,鉑鈾公司總經理及原告各有一把鑰匙自行保管,非原告所稱全交由總經理保管。

(四)92年9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有召開,股東有7個,只有3人來開,乙○○、甲○○、丙○○三人去開會。主張92年9月10日之股東會無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經判決「確認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於93年4月9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憑。

五、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本無待任何人之主張,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唯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議時,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鉑鈾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而被告對之復有爭執,自有確認之實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92年9月10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部分: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邵子娥以自己名義於92年8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92年9月10日上午十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西松郵局第2194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顯非由鉑鈾公司董事會召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可採。又被告甲○○前雖經申請登記為董事長,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17561710號函,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經判決「確認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於93年4月9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憑。是台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3510700號函撤銷被告甲○○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該函稱:「貴公司92年8月6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決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無效,爰撤銷本府92年8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217561710號函核准貴公司補選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王能證之董事長資格亦被撤銷,其自亦無權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上開說明,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鉑鈾公司92年9月10日上午十時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應認為有理由。

(二)就鉑鈾公司增資前之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增資後之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決議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有瑕疵,故訴請確認無效。被告則辯稱上開會議並未召開,渠等未參加等語。經查,上開會議並未召開,迭經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93年8月12日筆錄、94年1月31日筆錄)。原告亦自承上開會議並未召開(見本院93年8月12日筆錄、94年1月31日筆錄、94年11月3日筆錄)。按所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董事會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存在,即無檢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之問題,如根本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作成決議之事實,卻虛構開會及決議之紀錄,於此情形,係屬刑事責任之問題,況依公司法第9條亦規定,公司之設定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上開會議既未召開,則原告以上開決議有瑕疵,主張確認鉑鈾公司增資前之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增資後之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尚難認為理由。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鉑鈾公司增資前之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及增資後之90年1月17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因二造均陳稱未召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訴請以決議有瑕疵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