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庚○○

癸○○壬○○己○○丁○○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告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被 告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前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原告查閱或抄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下稱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由其兄弟姊妹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乙○○○、廖陳錦香等5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而廖陳錦香又於88年6月3日死亡,伊等為廖陳錦香之繼承人,故伊等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茲因陳德深留有諸多遺產,且因其遺產稅涉及許多法律問題,遺產稅核定經一再複查、行政訴訟(下稱陳德深遺產稅案件),至廖陳錦香去世時止,仍無法完成核定其遺產稅。伊等由上列陳德深遺產稅案件中,得知陳德深生前曾投資被告公司,且將金錢借貸予被告公司,亦為被告之債權人,而伊等為申報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含陳德深遺產稅在內),亟需被告公司自79年至93年度之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伊等查閱或抄錄,以核實申報陳德深之遺產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原告原起訴標的含公司法第230條,嗣經撤回該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於本院聲明:被告各應提供79年至93年止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原告查閱或抄錄。

二、被告則以:陳德深雖為伊等公司之股東,但因其遺產至今尚未分割,亦未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故原告並非伊等公司之股東,自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始為適法。又原告係為申報廖陳錦香遺產稅,而廖陳錦香並非伊等公司之股東,且陳德深對於伊等亦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自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況退步言之,縱伊等得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然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公司保存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為10年,則超過10年部分之財務報表,伊等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由其兄弟姊妹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乙○○○、廖陳錦香等5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而廖陳錦香又於88 年6月3日死亡,伊等為廖陳錦香之繼承人,故伊等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且陳德深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9遺稅字第13086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廖陳錦香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7至19頁、第2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被告公司79年至

93 年度之各年度財務報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陳德深遺產稅案件中,被告各發函回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陳報陳德深對其等公司各帳列暫收款各如附表所示,均為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乙節,有被告86年9月8日各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陳德深遺產稅稅額時,亦以陳德深對於被告享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列入遺產稅課徵範圍內,並經陳德深繼承人於91年8月20日將遺產稅繳清等情,亦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9遺稅字第13086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檢附陳德深遺產稅申報清冊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陳德深對於被告各公司應有債權存在已明。

(三)被告雖抗辯:陳德深對伊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雖公司帳列暫收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金額是否即為墊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被告公司既已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列入陳德深與公司往來之金錢款項,且列為陳德深對於公司之暫收款金額,若陳德深對於被告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各債權存在,被告公司怎會將各該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否認陳德深與其等間,就附表所示金額並無債權存在乙事,自應由被告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陳德深對其等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乙事,則被告抗辯:陳德深對伊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雖公司帳列暫收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金額是否即為墊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顯無可取。

(四)被告另抗辯:陳德深雖為伊等公司之股東,但其遺產尚未分割,亦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而廖陳錦香並非伊等公司股東,則原告自非伊等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承前所述,陳德深對於被告既有各如附表所示金錢債權存在,雖其遺產尚未分割,惟原告為陳德深(即被告公司債權人)之再轉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業已承受陳德深之債權人地位,與廖陳錦香(即原告被繼承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或是否辦理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無涉。是被告抗辯:陳德深雖為伊等公司之股東,但其遺產尚未分割,亦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而廖陳錦香並非伊等公司股東,則原告自非伊等公司之債權人云云,亦無足取。

(五)被告再抗辯:縱陳德深為伊等公司債權人,但其遺產尚未分割,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使得向伊等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原告僅為公同繼承人之一,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查,陳德深遺產雖未為分割,依法該遺產固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錢,僅是基於陳德深再轉繼承人地位,為瞭解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請求被告將公司之財產報表供其等查閱或抄錄而已,自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請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縱陳德深為伊等公司債權人,但其遺產尚未分割,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使得向伊等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原告僅為公同繼承人之一,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即無可採。

(六)退步言之,原告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而陳德深對於被告既有各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則原告自屬於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其等為申報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正當理由,自得查閱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依據該條規定,被告亦屬不得拒絕。

(七)被告又抗辯: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超逾10年以上之部分,伊等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係謂公司保存財務報表至少10年,即保存期限不得低於10年,而非禁止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查閱公司超過10年以上之財務報表之意,此觀上列條文規定「至少保存10年」自明。是被告抗辯: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超逾10年以上之部分,伊等並無給付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八)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88年6月3日廖陳錦香去世時,始取得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身份,故僅得請求查閱或抄錄88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云云。但如前所述,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參照),則陳德深繼承人廖陳錦香本即得向被告聲請查閱或抄錄自79年起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是原告自得繼承廖陳錦香對於被告公司之請求查閱或抄錄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6月3日廖陳錦香去世時,始取得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身份,故僅得請求查閱或抄錄88年度以後之財務報表云云,自無足取。

(九)依上說明,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既應將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應備置於公司,則陳德深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而原告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故其等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指定範圍請求被告應將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其等查閱或抄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各應將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原告查閱或抄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