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082號上 訴 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82號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故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