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台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被告乙○○、丙○○為台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咸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證物一:公司股東名冊)。大陸高要大慶鑄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公司)則為台咸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獨資設立(證物二:營業執照),此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書第二頁「經審理查明,高要公司(指大陸高要大慶鑄銅工業有限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投資人為原告台灣台咸有限公司」等,可資為證(證物三:民事裁定書)。
2、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簽公司股份轉讓書(證物四:公司股份轉讓書),將其在大慶公司之股份讓與原告。其真意實含有台咸公司之出資額,因大慶公司股東名冊內只有台咸公司,並無丙○○。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乙○○將其在台咸公司於大慶公司之出資轉讓原告(證物五:切結書),其真意亦指在台咸公司之股份,此項出資之轉讓經台咸公司其他股東甲○○、秦志清、陳文祥同意,又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咸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其中股東秦志清之出資轉讓為朱忠習(證物六:變更登記表),後朱忠習再將出資轉讓予蔣子健,蔣子健之部分亦未變更登記,觀於原股東之同意有大慶公司在大陸廠房所召開2001年06月30日之股東會(證物七: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上有原告與甲○○、陳文祥、顏坪、蔣子健、周育濡共同簽章,亦足證明,符合公司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要件。
3、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辦理該出資之過戶(證物八:律師函),丙○○、乙○○有依轉讓書移轉出資於原告之義務。「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法第三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前開被告丙○○、乙○○既已轉讓出資予原告,且獲其他股東之同意,台咸公司自應檢討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
所以,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乙○○、丙○○應將其在台咸有限公司各一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並令被告台咸有限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前項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
4、就被告台咸公司抗辯之陳述:被告台咸公司質疑乙○○所讓與係台咸公司之出資或大慶公司之出資,甲○○於台北檢察署92年他字第1377號案證述:「(高要大慶公司)台咸公司轉投資的,沒有個人資金投資,所以台咸股東即大慶公司股東」,(證物14:筆錄影本一份),又據該案所檢附之肇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大慶公司投資外方台灣台咸有限公司(證物15:企業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故台咸公司為大慶公司之唯一股東,台咸公司股東並非即為大慶公司股東,乙○○所讓之股份,乃為台咸公司股東之出資。
依據93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物16、17)俱認定丙○○有立轉讓書轉讓其股份予原告,其內容雖寫轉讓大慶公司股份,其實為台咸公司之出資。
5、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被告乙○○稱:係與甲○○之子周育裕與原告至其住家遊說轉賣台咸公司股權事宜,其取得台咸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其不知轉讓之對象係原告或大慶鑄鋼公司?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九十萬元之支票,其乃未再參與台咸公司之股東會議云云。
依被告乙○○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立書人為乙○○或原告,並非大慶鑄鋼公司,又交付之九十萬元係原告交付訴外人匯鍵公司之支票,且大慶鑄鋼公司為大陸之台資公司,依大陸之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之設立和組織機構,有限公司無買回自己之出資之規定股東亦不得抽回出資,更由大慶鑄鋼公司購買台咸公司之股東出資之情形,故買入乙○○出資為原告,並非大慶鑄鋼公司。被告既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又否認原告係受讓人顯為自相矛盾。
6、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查被告丙○○於民國86年07月20日立公司股份轉讓書(參原證四),約明「股份出讓人丙○○茲將持有高要大慶鑄銅工業有限公司股份(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整)全部轉讓與受讓人丁○○。以後一切有關該公司之股東權益均轉由受讓人承受處理。」,探求當時立書兩造之真意應係被告丙○○將其台咸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原告當時雖支付丙○○70萬元,但實際上係購買丙○○於台咸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是以被告丙○○係轉讓其於台咸公司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
另外,被告丙○○稱僅轉讓一半之出資額給原告但原告竟稱轉讓全部之出資額,丙○○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處處分在案(參見92偵20267、93調偵續16號處分書)。
7、關於出資比例之說明:①依據原證七之2001年06月30日會議記錄各股東持股比例原
告20.715%、甲○○25%、陳文祥30%、蔣子健14.285%、顏坪10%,此項持股比例係按當時資本總額1400萬元計算,依此計算各股東之出資額原告0000000元、甲○○350萬元、陳文祥420萬元、蔣子健0000000元、顏坪140萬元,此項出資額並非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故此項出資總額一千四百萬元。
以資本總額一千四百萬元之20.715%計算出之金額,是以原告自丙○○處受讓10%之資本總額,自乙○○處受讓10.715%之資本總額。
②按前開之比例計算方法,其前提要件必須台咸公司已變更
其資本總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則被告丙○○持有之10%(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乙○○持有10.715%(一百五十萬元),合計20. 715%應全數移轉予原告,惟按台咸公司目前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為2001年06月30日之資本額之35.7%,被告丙○○、乙○○登記之出資額各占20%,即各一百萬元,為2001年06月30日之14%,查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將其在台咸公司各一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並未逾越原告實際上自乙○○受讓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及自丙○○受讓一百四十萬元出資額及2001年6月30日所定之比例額,是以原告請求移轉之出資額應為有理由。
③至於將被告乙○○及丙○○於台咸公司之目前登記上全部
出資額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於台咸公司在登記上之出資額占有率達40%,此項比例涉及其他股東之持股比例問題,不在此討論,與前開所提股東會會議紀錄確認之原告出資額比例20.715%不相符合,此涉及台咸公司應為增資之變更登記問題,既然原告此時非登記上之股東,則原告即無權利請求台咸公司為增資之變更登記,是以縱未訴請被告移轉之出資額比率高於實際出資額比率,惟台咸公司仍可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以調整股東間之實際出資額比率。職是之故,原告若根據目前台咸公司登記上之出資額請求移轉,則造成原告於登記上出資額比例逾實際出資額比例係不可避免,惟如以另一角度觀之,原告自乙○○受讓之出資額有一百五十萬元,自丙○○受讓之出資額有一百四十萬元,故原告就登記上出資額請求二百萬元之移轉,則亦衍生出原告實際受讓出資額尚有九十萬元未能登記載入股東名冊之出資之問題。
二、被告台咸公司方面(93年10月07日狀):
1、程序部分:姑不論被告乙○○所讓與者究係其在台咸公司之出資抑或其在大慶公司之出資,被告乙○○讓與之對象係大慶公司(見原證五號),而非原告,原告據以對被告乙○○為訴訟上之主張,當事人顯非適格。
2、實體部分: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指稱伊受讓被告乙○○、丙○○於台咸公司之出資,縱屬實在,惟被告乙○○、丙○○於台咸公司出資之轉讓,並未經台咸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原告受讓被告乙○○、丙○○於台咸公司之出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方面(93年08月30日狀):
1、當時因財務規劃,經徵得甲○○、顏平、陳文祥之同意下,轉讓台咸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折價90萬元轉讓),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但當時未曾言明轉讓之對象係原告或大慶鑄鋼公司?僅確認原告當時是以大慶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簽署上開股權轉讓契約。但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九十萬元之支票,乃未再參與台咸公司之股東會議云云。
2、因為當時轉讓之簽約人為大慶公司之法人代表顏鴻銘,而非原告個人,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但確實已經轉讓出資額,願配合法院判決之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四、被告三人共同委任律師之陳述:
1、原告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受讓被告丙○○於臺咸公司之全部出資,惟查(參見94年02月22日答辯二狀附證一、二):
①原告於刑事偵查供稱:「(問:他(即被告丙○○)賣你
多少?)半股。」、「(問:只賣半股,為何轉讓書為全部?)台咸他仍為 股東他在台灣公司他才有權利,我沒有權利(被證一號:他字卷第三六頁)、「(問:簽轉讓書時間?)如轉讓書所載。我事後才給他錢,我分三次拿現金給他。他有一百四十萬股,他只賣給我一半 。」、「(問:股份轉讓書為何寫一百四十萬元的股份?)我知道與事實不符,他知道他有一半的股權。」、「(問:為何要這樣寫 ?)一切是誤會,是我叫人打的字,內容是我口述給他人打的。」、「(問:為何弄錯?)我弄不清楚。我無惡意。我有拿給他看,他看完才簽名蓋章。他在公司還有七十萬元股份。我承認我弄錯了」(被證二號:
偵續字卷第二八、二九頁)。
②訴外人顏坪於刑事偵查供稱:「此張轉讓書之意思,是因
為我們公司有一百四十萬以上才能參加股東會,因此此份是證明開會資格,而非證明轉讓事實。」(被證一號:他字卷第三六頁)、「(問:陳述。)告訴人原有一百四十股,丁○○用七十萬買七十股。」、「(問:為何上面寫一百四十股?)一百四十股只能有一人代表開會,所以此轉讓書之意是由丁○○代表開會,告訴人(即被告丙○○)不能夠(參加)公司股東會。」(被證二號:偵續字卷第二九、三十頁。
③由此足見,原告指稱伊受讓被告丙○○於臺咸公司之全部出資云云,實屬子虛。
2、原告所辯稱(乙○○部分):大慶公司為大陸之台資公司,依大陸公司法第二章之規定,有限公司無買回自己出資之規定,股東亦不得抽回出資,更由大慶公司購買臺咸公司之股東出資,故買入乙○○出資為原告,並非大慶公司云云。
①惟查:大慶公司係向被告乙○○購買其在臺咸公司之出資
,大慶公司並非向臺咸公司購買臺咸公司於大慶公司之出資,是大慶公司並無買回自己出資之情。又,「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固為大陸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然此係限制有限公司不得買回股東之出資,有限公司之股東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其他股東或其他股東以外之人,此從大陸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而此與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如出一轍,並無不同。
②本件大慶公司並非向臺咸公司購買臺咸公司於大慶公司之
出資,是大慶公司並無買回自己出資之情,有若前述,而被告乙○○將其於臺咸公司之出資轉讓與大慶公司,形成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指,實屬子虛,不足採信。
3、是否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複按「按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此與同法第二○六條所定『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不包含半數之本數在內,尚有不同。」亦經經濟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商字第二一五五六六號函示在案。原告指稱伊受讓被告丙○○於臺咸公司之出資,縱屬實在,惟被告丙○○於臺咸公司出資之轉讓,並未經臺咸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原告受讓被告丙○○於臺咸公司之一半之出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②雖原告指稱其八十六年受讓被告丙○○之出資業經臺咸公
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提出臺咸公司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證七號)。惟查:該次股東會僅係確認出資轉讓之事實,然原股東並不知渠等於法律上尚有同意權之行使,故而並未行使所謂同意權,此從提案人陳文祥之提案內容為「臺咸有限公司的股東已有實質轉讓的事實發生大家應該討論並確定處理方式」(見原證七號),觀之自明。
③退一步言,縱認該所謂「確認」即為「同意」之意,然依
臺咸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名單(見原證六號),原告受讓被告丙○○之一半出資,應得到其他股東甲○○、朱忠習、乙○○、陳文祥等四人其中三人之同意,然徵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僅甲○○、陳文祥出席,朱忠習、乙○○並未出席,原告既未得至少股東三人之同意,則其受讓被告丙○○於臺咸公司之一半出資,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至為明顯。
五、雙方之爭點:
1、原告與被告丙○○之間:①原告主張:受讓台咸公司140萬元股份。且經2001年06月30日股東會同意。
②丙○○稱:僅讓售半股70萬元之股份。且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
2、原告與被告乙○○之間:①原告主張:受讓台咸公司150萬元股份。而且實際支付對價給乙○○。
②乙○○稱:不否認出售及取得對價,但簽約之對象為大慶公司之法人代表顏鴻銘非原告個人。
3、原告與台咸公司之間:①原告主張:台咸公司應依聲明為出資變更登記(丙○○、乙○○各應移轉100萬元之出資額)。
②台咸公司稱:否認所謂2001年06月30日股東會同意者,原告所主張之受讓股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不生效力。
六、原告所主張受讓丙○○(140萬元)乙○○(150萬元)之股份,容有爭執於丙○○稱僅有70萬元,而乙○○稱是不能確認是轉讓給原告或大慶公司,但本件被告均質疑於股東轉讓出資,究竟有無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①原告陳稱:「經台咸公司其他股東甲○○、秦志清、陳文
祥同意,又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咸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其中股東秦志清之出資轉讓為朱忠習(證物六:變更登記表),後朱忠習再將出資轉讓予蔣子健,蔣子健之部分亦未變更登記,觀於原股東之同意有大慶公司在大陸廠房所召開2001年06月30日之股東會(證物七: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上有原告與甲○○、陳文祥、顏坪、蔣子健、周育濡共同簽章,亦足證明,符合公司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要件」等語(參見起訴狀)。及開庭陳稱:「本件是有限公司,股權移轉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關於公司法一一一條之遵守,可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議記錄證明(請參見証七,共四張),請參見第三頁」(參見94年11月03日筆錄)。
②就受讓乙○○150萬元部分:被告乙○○另有所陳述:「
當時因財務規劃,經徵得甲○○、顏平、陳文祥之同意下,轉讓台咸公司之出資額」等語(參見93年08月30日狀)。
本院當釐清者,是否以上相關陳述足以認定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
1、實際上究竟台咸公司之股權如何變更,是可以比較原證一、六、七而查悉。(兩造就台咸公司實際出資1400萬元、目前登記股權500萬元並無爭議)。
①台咸公司目前「登記500萬元」之股東應如原證六所示。
⑴甲○○100萬元,20%。
⑵陳文祥100萬元,20%。
⑶丙○○100萬元,20%。
⑷乙○○100萬元,20%。
⑸朱忠習100萬元,20%。
註、原證六與原證一不同者,僅股東秦志清(原證一),改為朱忠習(原證六)。
②台咸公司目前「實際1400萬元」之股東如原證七所示。
原有股東:
⑴甲○○,25%。 (與登記差距05%)。
⑵陳文祥,30%。 (與登記差距10%)。
新進股東:
⑶丁○○,20.715%。 (三人共45%)。
⑷蔣子健,14.285%。 (三人共45%)。
⑸顏 坪,10%。 (三人共45%)。
2、假設原告所陳稱之受讓情形為真實。乙○○及丙○○均確認就台咸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各為150萬元及140萬元(就實際出資1400萬元而言),如果原告之陳述關於受讓乙○○及丙○○各為150萬元及140萬元之出資為真實,則原告就應取得290萬元之出資(就實際出資1400萬元而言),其比例就應為0.00000000,該比例相近於原證七所示之20.715%。
3、即使受讓股權為真實,也要得到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才會發生法律效力。
①受讓股東之出資額,並不以登記為股東始生效力,而是要
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本件原告七所示之會議,甲○○、陳文祥是股東,但其他三人不是,依照原告所陳稱之時間,與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立公司股份轉讓書(證物四:公司股份轉讓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乙○○簽出資轉讓(證物五:切結書),均在原證七會議之時間為早,可見原證七之會議是否發生有資格參與之股東參加開會,其前提在於開會當時(2001年06月30日)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股東之資格,而這個前提在於:
⑴原告合法受讓丙○○140萬元、乙○○150萬元之出資。
⑵在受讓丙○○140萬元出資時,得到甲○○、陳文祥、乙○○、朱忠習過半數之同意(86年,西元1997年)。
⑶在受讓乙○○150萬元出資時,得到甲○○、陳文祥、
朱忠習過半數之同意(89年,西元2000年)。然為這三點,雙方均有爭執,尚待釐清。
4、所以原證七所示,台咸公司股東會議,是否為合法取得股東資格之股東參與會議,而可以合法決議台咸公司之相關事項,取決於丁○○、蔣子健、顏坪等三人,是否在2001年06月30日取得股東之資格,這個資格包含著兩項要件「合法受讓股東出資」「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者「合法受讓股東出資」即使當天(2001年06月30日)參與會議之甲○○、陳文祥、丁○○、蔣子健、顏坪等,五人均無疑義,也不會發生後者「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效果,因為丁○○、蔣子健、顏坪等三人並無證實自己是經「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又怎能去處理他人股權出讓之同意。
所以原告稱所謂之股東讓與之同意,就是原證七(2001年06月30日)之股東會議決議者,所謂之股東甲○○、陳文祥、丁○○、蔣子健、顏坪等五人,實際上真正擁有股東資格者是原始股東甲○○、陳文祥二人,而丁○○、蔣子健、顏坪即使為「合法受讓股東出資」,也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非擁有決議資格之股東。就此,原告所稱「股東讓與之同意,就是原證七」者,當無可信。
5、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經其他股東甲○○、秦志清、陳文祥同意,而後秦志清之出資轉讓為朱忠習,朱忠習再將出資轉讓予蔣子健,蔣子健之部分亦未變更登記」等語,也是以原證七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並未進一步敘明徵得同意之相關細節,以致本院無由為有利之認定。
另外,被告乙○○另有所陳述:「當時因財務規劃,經徵得甲○○、顏坪、陳文祥之同意下,轉讓台咸公司之出資額」等語(參見93年08月30日狀),因為顏坪並非原始股東,其取得股東之資格必須「合法受讓股東出資」,同時「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此部份任何證據可以顯示,本院有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乙○○此部份之陳述,經參酌全辯論意旨與共同被告間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左,自無法視同被告間就此爭議之不爭執,亦此敘明。
七、就原告與被告丙○○之間:
1、被告丙○○所辯稱:雖原告指稱其八十六年受讓被告丙○○之出資業經臺咸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提出臺咸公司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證七號)。惟查:該次股東會僅係確認出資轉讓之事實,從提案人陳文祥之提案內容為「臺咸有限公司的股東已有實質轉讓的事實發生大家應該討論並確定處理方式」(見原證七號),縱認該所謂「確認」即為「同意」之意,然依臺咸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名單(見原證六號),原告受讓被告丙○○之一半出資,應得到其他股東甲○○、朱忠習、乙○○、陳文祥等四人其中三人之同意,然徵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僅甲○○、陳文祥出席,朱忠習、乙○○並未出席,原告既未得至少股東三人之同意,則其受讓被告丙○○於臺咸公司之一半出資,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2、被告丙○○所稱前述情節,與本院前開推理之過程相符,應屬可採。原告若主張(86年,西元1997年)受讓丙○○140萬元出資,自應得到甲○○、陳文祥、乙○○、朱忠習過半數之同意。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之,則丙○○之轉讓出資額,不論多寡,都違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轉讓之。則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八、就原告與被告乙○○之間:
1、被告乙○○陳明「當時因財務規劃,經徵得甲○○、顏坪、陳文祥之同意下,轉讓台咸公司之出資額」(參見93年08月30日答辯狀),但顏坪當時是否為股東,還是僅屬於受讓股權但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者,原告還是要就此部分之事實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但原告仍認為所謂股東讓與之同意,就是原證七(2001年06月30日)之股東會議決議者,當無可信。
2、既然,乙○○轉讓出資額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者,而不得轉讓。原告若主張(89年,西元2000年)受讓乙○○150萬元出資,自應得到甲○○、陳文祥、朱忠習等三人過半數之同意。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之,則乙○○之轉讓出資額,不論對象為何人,都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轉讓之。則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九、就原告與被告台咸公司之間:既原告無法證實原告受讓丙○○140萬元、乙○○150萬元之出資是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就不能主張合法受讓股東之出資,則被告台咸公司為自無為相關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