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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為被告董事會違法議決提前解任第二屆監察人案,提請撤銷其決議。

㈡為被告違法選舉第三屆董事、監察人案,提請撤銷其決議並判決選舉無效。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戶號為六五九三號,被告董事會於二屆八次董事會議議決提

前解任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按監察人之產生方式,董事會無權提出提前解任監察人之提案,故本項股東常會之決議亦屬無效,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原告因事

未能參加,而於第六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違法通過後,立即進入第七案「第三屆董事監察人選任」,並於當天早上十一時前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即召集股東會臨時會補選之」,而致部分未出席股東喪失參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故被告所辦之補選應屬無效,訴請撤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公司與其董事及監察人之關係,依委任之規定,則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董事

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由股東會議決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董事會之決議擬為提案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提早選任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提前解任,而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提請股東會討論並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符合法令及

公司章程,原告並不具備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係規定由股東會選任之,而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均屬股東會,股東會自得依法決議議選任或補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已於開會通知書依序清楚列載「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本公司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案」,並於決議通過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後始進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案,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主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各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之股東,被告董事會於二屆八次董事會議議決提前解任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於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原告因事未能參加,而於第六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違法通過後,立即進入第七案「第三屆董事監察人選任」,並於當天早上十一時前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即召集股東會臨時會補選之」,二案時間過於緊接,致部分未出席股東喪失參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故被告所辦之補選應屬無效,訴請撤銷云云;被告則以開會通知書上已有通知改選事宜,欲參選者可由接到通知書後開始準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完成第三屆董事、監察人選任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第六議案及第七議案分別為同意改選董監事、改選董監事,二議案時間緊接,不及參選致受有損害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有關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書係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寄發全體股東,此有被告所提特約郵件郵費單影本三紙在卷可考,該次開會通知書第一項已明定會議召集事由包括第九點「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第十點「本公司第三屆董事、監察人選任案(決議通過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後,始為進行)」,有被告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已依公司法及一百九十二條及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通知由股東會選舉,且依前揭規定之改選董監事股東會並未限制為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始得為之,而被告復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股東常會召集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對召集事由中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據此程序所召集之股東會即非違反法令,原告並非不可預知該次股東會召開內容已包含選任董監事議案,況原告若欲參與選任監察人即應自行估算議案是否通過之可能性,預作選任之準備,被告既善盡通知之義務,則不應使其就原告之缺席承擔責任,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另按公司與其董事及監察人之關係,依委任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由股東會議決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董事會決議擬為提案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提早選任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提前解任,並非直接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並無不合,就此原告以董事會之決議違法,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董事會決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