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九號
原 告 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七
吋之AU TFT-LCD PANEL(型號:AO070FW093 V1)共一萬片,每片單價美金七十三元,總價款美金七十三萬元,採分批交貨,第一批預計交付二千五百片,第二批預計交付三千片,第三批預計交付四千五百片,被告須於同年四月十日前指示原告交付完成,並應於同年一月五日前將第一批二千五百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開出,最後交貨日為同年二月十五日,信用狀有效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批三千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應於同年二月八日前開出,預定於二月底前交足貨量,第三批四千五百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則應於同年三月八日前開出,預定於三月底前交足貨量。嗣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第一批中之五百片後,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欲交付其餘二千片時,被告竟拒絕受領,致該部分之信用狀款項亦無法兌領,而其應於同年二月八日、三月八日開立之信用狀亦未依約開立,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於七日內依約開出尚餘美金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貨款之即期信用狀或交付現金,詎被告後仍不履行,原告乃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美金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第一批貨物之交貨期限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並未同
意延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原告迄同年二月十五日並未交付第一批貨物剩餘之二千片,已有給付遲延。又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曾提出第一批貨物剩餘之二千片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亦無理由,且縱認原告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給付,其並依約事先通知被告,亦非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第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所有一萬片之貨物,卻僅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五百片,其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催被告給付剩餘九千五百片之價金,惟並未確保被告給付貨款之同時,其可同時交付剩餘全部貨物,故原告所為提出之通知,實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系爭貨物之價格隨交易市場之行情而有波動,故交貨期限對被告至為重要,原告未於同年四月十日前交付全部貨物,即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被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逕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再者,兩造係成立一買賣之法律關係,僅交貨期限、付款方式可分批為之,是原告履行交貨與被告給付價金具有對價關係,原告既未全部履行第一批貨物之交付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開立第二、第三批貨款之信用狀,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洵非有據。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且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七吋之AU TFT-LCD
PANEL(型號:AO070FW093 V1)共一萬片,每片單價美金七十三元,總價款美金七十三萬元,採分批交貨,第一批預計交付二千五百片,第二批預計交付三千片,第三批預計交付四千五百片,被告須於同年四月十日前指示原告交付完成,並應於同年一月五日前將合約內第一批二千五百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開出,最後交貨日為同年二月十五日,信用狀有效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批三千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應於同年二月八日前開出,預定在二月底前交足貨量,第三批四千五百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則應於同年三月八日前開出,預定在三月底前交足貨量。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第一批中之五百片。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依約開出尚餘美金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貨款之即期信用狀或現金,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
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
㈥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送貨單、催告律師函暨回執、解約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二五頁)及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三月八日開立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信
用狀,且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欲交付第一批貨物中剩餘之二千片貨物時,被告竟拒絕受領,致第一批貨物之信用狀款項亦無法兌領,被告應就其違約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八日開立第二批及第三批信用狀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第二批交貨數量三千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應於九十
三年二月八日前開出,第三批交貨數量四千五百片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應於同年三月八日前開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被告依約即有依上開約定期限開出信用狀之義務。惟被告除於同年一月五日開立第一批貨物之信用狀後,並未依約開立其餘之信用狀為其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開立信用狀而有給付遲延,應為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交付剩餘之全部九千五百片貨物
,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開立第二批、第三批貨款之信用狀云云。惟查,兩造已明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開立第二批貨物之信用狀,其時點早於契約約定之第一批貨物交貨期限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依約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以原告未依限交付第一批貨物為由,拒絕開立第二批貨物之信用狀。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參。本件縱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行使,依上開說明,仍難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第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開立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信用狀而有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依約開出尚餘美金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貨款之即期信用狀或現金,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並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被告另抗辯第一批貨物之交付期限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並未交付已有給付
遲延,且原告復未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剩餘九千五百片貨物,因系爭貨物之價格隨交易市場之行情而有波動,故交貨期限對被告至為重要,原告未依限交付全部貨物即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有規定。然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查本件自系爭契約客觀上觀察,不能認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縱認原告有被告所陳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僅空言辯稱因貨物價格隨市場行情波動,故交貨期限至為重要,其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亦無足取。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向香港S.A.S.Electronic Co.Ltd.公司(下稱香港時捷
公司)購買欲交付被告之貨品尚有八千片未出貨,遭該公司索賠美金五萬六千八百元,又原告就系爭貨物每片原可獲利美金二元,則以未出貨之九千五百片計算,共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利潤,另已訂貨之二千片因被告拒絕受領,其中一千零二十片原告以每片美金六十四元賣給第三人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紀高公司),每片損失美金七元,共損失美金七千一百四十元,另九百八十片依此價格亦將損失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美金八萬九千八百元。查本件被告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香港時捷公司購買欲交付被告之貨品尚有八千片未
出貨,遭該公司索賠按總價美金五萬六千八百元云云,固據提出張正平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惟查,原告依約本即有備妥貨物出售予被告之義務,其為避免自身之損害擴大而違反與香港時捷公司之契約,致遭香港時捷公司索賠,核與被告之違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尚乏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已訂貨因原告違約致未交付之二千片貨物,其中一千零二十片以每片
美金六十四元轉賣創紀高公司,則每片損失美金七元,另九百八十片依此價格亦將損失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元,因而受有美金一萬四千元之損失,固經原告提出創紀高公司採購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然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之價格隨市場交易行情而有波動,則其主張因另行出售而受有跌價損失,尚難認係被告違約所致,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就系爭貨物購入成本價為每片美金七十一元,以美金七十三元出售予
被告,每片原可獲利獲利美金二元,以未出貨之九千五百片計算,共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利潤,則提出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可採信。
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開立信用狀,其因被告違約已解除
系爭契約,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並未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被告自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付新台幣。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