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同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陳明堂、陳麗雲、陳明謙、陳秀泉、陳麗蘋、陳秀龍、陳秀庭、陳明俊、陳明源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乙○○及上開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棟(一至五層建物)係已故陳國祺所有,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陳明堂、陳麗雲、陳明謙、陳秀泉、陳麗蘋、陳秀龍、陳秀庭、陳明俊、陳明源(以下簡稱陳明堂等九人)等,為陳國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甲○○則為陳明堂等九人之姑媽。因原告乙○○及陳明堂等九人均僑居菲律賓,全權委任原告甲○○處理陳國祺身後所遺留於台灣之遺產與債務,以及因此衍生之相關訴訟、非訟事件,原告甲○○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原告乙○○及陳明堂等九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委任被告全權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執行標的「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解除查封等一切事宜,而提供「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作為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項所使用之處所。迄今被告接受委任已逾二年有餘,卻從未向原告乙○○及陳明堂等九人,或向原告甲○○報告上開事務進行之狀況,亦未依約辦理上開委任事項,並另擅自佔用上開「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甚而違背委任意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自行以被告名義,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強制執行陳明俊名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建物與其座落基地持分,及上開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租金,更足認被告無意配合解決困境,故原告乙○○及陳明堂等九人自得依上開切結書後段之約定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或依上開切結書後段之約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上開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乙○○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二間房屋予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陳明堂等九人。
二、原告乙○○及陳明堂等九人終止、解除前開委任契約,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占有、使用上開二間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故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即尚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賠償二萬五千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向原告甲○○先後借款八次,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三十五萬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各借款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借款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五日借款五萬元,九十年八月八日借款二十四萬七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十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借款二萬元,累計借款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七千元,迭經原告甲○○催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甲○○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四、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二)被告應償還原告甲○○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者,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因而原告乙○○單獨起訴,於法不合。
二、被告依據雙方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切結書」之約定,以聲請參與分配有案之原債權人徐志偉出具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借條借取之款項,或其後出具「收條」收到之現金,原告甲○○僅係受原告乙○○、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授權或委任負責支付,本無債權存在,原告甲○○以上述「借條」或「收條」作為其個人債權憑證,混淆契約責任,顯難接受;且被告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甲○○,將已收受全部款項留抵應負酬勞,並盼早日結清,惟其置之不理。因此,被告縱有借款情事,亦應由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依「切結書」約定,提出返還借款之請求。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既係依據雙方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契約約定,且係被告提供訴外人徐志偉、陳王雪航出具之「撤回強制執行狀」、「授權書」、「確認憑證」及「見證書」等所展現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執行債權而得,被告縱有違約應返還原告借款情事,亦可請求履行抗辯。
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自原告甲○○取得二十四萬七千元,係原告甲○○請被告持該等款項,替其代繳訴外人陳明謙積欠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並非借款。
四、被告向原告甲○○借款三十五萬元時,原告甲○○只給被告現金十五萬元,以及被告之前向原告甲○○借款時,所提供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嗣後原告甲○○將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交給其他人兌現,並另將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支票,重複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應原告甲○○要求,協助其處理有關鈞院民執乙字第一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事宜,但原告甲○○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簽立「切結書」,且除提供辦公處所外,未給付分文,但被告於不及一年期間內,仍完成許多具體工作,例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遞「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申請重核陳明謙及陳明俊之欠稅、建議原告甲○○通知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重辦「授權書」、解除八十四、八十五年被禁止處分之登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遞「聲請解除查封狀」、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人、債務人名冊、具狀請求法官傳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製作「與陳明俊洽談事項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陪同原告甲○○至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委任手續等。何況被告已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查明訴外人蔡文彬、蔡世準、蔡忠男及蔡志民等四人仍可領取分配案款,原告甲○○卻違約未提供領取資料予被告,反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遞「陳報狀」,請求准許債權人蔡文彬等四人領取逾十二年尚未領取之分配案款;另依據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完成查明,而原告甲○○亦已了解債權人陳火石、張德崑、黃明發及葉豐郎等四人之執行名義確可排除,且原告甲○○予陳火石等四人之墊款依法亦屬應能收回,故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原告未獲被告書面同意之前,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雙方間委任契約消滅。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棟(登記:一至五層建物)原係已故之訴外人陳國祺所有,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陳明堂等九人為陳國祺之全體繼承人,即該棟房屋目前之所有人。
二、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委任被告全權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執行標的「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解除查封等一切事宜,而提供「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作為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項之處所。
三、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同號三樓二間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甲○○借款三十五萬元,取得現金十五萬元,尚未歸還。
五、被告於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甲○○借款十萬元,尚未歸還。
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甲○○借款十萬元,尚未歸還。
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原告甲○○借款五萬元,尚未歸還。
八、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自原告甲○○取得二十四萬七千元,並未返還。
九、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甲○○借款二萬元,尚未返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房屋是否亦係原告甲○○代理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因委任被告處理「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強制執行事宜,而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目前是否仍有占有、使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三樓房屋之權利?(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甲○○借款三十五萬元,實際取得款項若干?(四)被告是否曾經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甲○○借款十萬元?(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自原告甲○○取得二十四萬七千元款項之原因,是否借貸?(六)被告是否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甲○○借款十萬元?(七)被告主張將上開取自原告甲○○之款項,留抵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依據上開委任契約應支付被告之酬勞,有無理由?(八)被告以其對於訴外人徐志偉、陳王雪航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對於其積欠原告甲○○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三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上開二樓、三樓建物之現在占有、使用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張該三樓房屋係原告甲○○代理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因委任被告處理「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強制執行事宜,而交付被告使用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爭點,雖提出卷附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然觀諸該切結書除記載「立切結書人甲○○茲受乙○○、陳秀泉、陳明謙、陳明俊、陳明堂、陳秀龍、陳麗雲、陳麗蘋、陳明源、陳秀庭等十人之委任,授權並提供適當處所由丙○○君(以下簡稱委託人)全責處理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有關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除查封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外,並未明確記載所稱「適當處所」之確切地點,參以被告所稱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授權其使用之處所,除該棟建物二樓之外,另包括該棟三樓房屋一節,已為原告乙○○所否認,而系爭建物每層之面積即達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以之提供被告處理上揭強制執行事務之用,衡情應該已經足敷使用,是自難僅憑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即認為被告所稱前開三樓建物亦係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提供其使用云云為真實,被告此部份主張,應不足採。原告乙○○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謙讓返還該房屋予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陳明堂等九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係因委任被告處理「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強制執行事宜,始將該建物二樓之房屋借貸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雖未與被告明定上開二樓房屋之返還期限,惟此項借貸之目的既係供被告替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處理前揭強制執行事宜之用,於被告不再繼續替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處理該項事務時,自即屬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與委任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究竟何者違反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究竟為何無法繼續執行等情節,應屬無涉。有關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委任被告處理之事項,依據卷附切結書之記載,計有:「(一)債權人陳火石、張德崑、黃明發、葉豐郎等四人完全排除執行名義時,甲○○同意支付現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正與丙○○。(二)甲○○在丙○○提供徐志偉、陳王雪航撤回強制執行狀之擔保下,應墊借新台幣五十萬元。(三)甲○○配合丙○○提供蔡文彬、蔡世準、蔡忠南及蔡志民等四人領取分配款案款必備文件並領取時,提撥百分之二十五金額與丙○○。(四)甲○○原墊付張德崑、黃明發、葉豐郎、陳火石等四人墊款之收回時,按收回金額提撥二成五予丙○○。」等四項。而有關此四項事務之執行,其中第一項事務,訴外人陳火石、張德崑、黃明發、葉豐郎等四人已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項事務,被告已經提供原告甲○○訴外人徐志偉、陳王雪航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堪認該二項事務已經執行完畢(原告僅爭執第一項事務並非被告所完成);另其中第三項事務,原告甲○○未依據約定,並未配合提出領取分配案款必備文件,第四項事務,原告甲○○已經自行放棄對於訴外人張德崑、黃明發、葉豐郎、陳火石等四人之墊款等情,亦據被告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在卷,堪認該二項事務已屬無從執行。是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或已經完成,或已無從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揆以兩造間互指對方違反委任契約,多次以存證信函相互往來指責,原告甲○○並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對於被告之委任等情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經不再繼續替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處理上揭強制執行事務等情,應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而原告甲○○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通知被告於同月二十日前返還上開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應屬無權占有前開二樓房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屋予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陳明堂等九人,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以被告無權占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三樓之房屋,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使用所得之利益,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損害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雖位於中山北路三段馬路上,惟建物年齡已經五十餘年,且並非一樓店面等情,認以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課稅現值總和之百分之四為適當,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地號,其九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九萬元,系爭建物建地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其九十三年度課稅現值為四十萬六千元,登記五層建物中,被告占用五層樓建物中之二樓及三樓,故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之損害金應為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190,000×115×2÷5×4%÷12】+【406,000×2÷5×%4÷12】=29,133),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損害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甲○○借款三十五萬元時,原告甲○○除交付被告現金十五萬元之外,其餘係以被告之前向原告甲○○借款時,所提供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云云,業為原告甲○○所否認。衡諸原告甲○○主張有關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除現金十五萬元之外,其餘係以原告甲○○所簽發之十一萬元支票及所持有之九萬元客票作為借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反觀被告所稱其向原告甲○○借款,原告甲○○卻以被告之前借款時作為擔保使用之上開支票作為借貸款項之一部份云云,不僅無法達到借款目的,顯與常情有違,且所稱該二張支票之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遠在前開借款日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後,豈有可能係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借款時即提出之支票?況本件原告甲○○已另提出被告所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主張被告係另以此張支票借款十萬元(下詳),則原告甲○○若確已將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貸之款項,寧有可能仍然持有該張支票?再被告辯稱原告甲○○嗣後將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交付其他人兌現云云,則原告甲○○若確係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貸款項,又如何能夠將同一張支票交給其他人兌現?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與論理法則明顯違背,非屬真實。原告甲○○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借貸款項三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應屬可採。
五、原告甲○○主張被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向之借款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認確實交付該張支票予原告甲○○,原告甲○○並已經將十萬元款項存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王鳳儀帳戶等情無訛,並有該支票影本一張附卷足據,堪信為真正;衡以被告另稱此張支票係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借款時所交付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向之借款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自屬可採。
六、原告甲○○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甲○○借款二十四萬七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認確於上開時間自原告甲○○取得該等款項,且未返還原告甲○○無訛,並有原告甲○○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就此辯稱係原告甲○○委請被告持該等款項代繳訴外人陳明謙積欠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稅款云云,不僅並未明確指出所代繳款項之金額、結算情形等事項,亦未提出諸如委託書、繳款收據等資料以資佐證,核無足採,原告甲○○主張被告積欠此部份二十四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等情,自為可採。
七、原告甲○○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之借款十萬元等情,被告就此係辯稱其不清楚是否有借這筆款項等語。經查,原告甲○○此部份主張,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經命被告檢視該張收據,被告並坦認係其本人所簽發無訛,觀之該張收據,與其餘被告並不爭執借款事實之卷附借款收據相較,其字跡、用語並大致雷同,原告甲○○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之借款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自亦堪採信。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八次向原告甲○○借款(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借三十五萬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各借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借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五日借五萬元,九十年八月八日借二十四萬七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借十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借二萬元)計一百零六萬七千元等情,前已敘明(包括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部分);揆以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乃定居菲律賓之華僑,上開款項則係被告直接向原告甲○○所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未提出任何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曾經授權被告甲○○代理渠等借款予被告之證據,憑空指稱原告甲○○上開借款係代理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等九人所為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甲○○應係該等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無訛。則被告所主張基於上開委任契約,對於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明堂得以請求給付之款項,其債務人既非原告甲○○,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張以之對於原告甲○○前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自顯不足採。
九、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乃依據上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提供訴外人徐志偉、陳王雪航出具之「撤回強制執行狀」、「授權書」、「確認憑證」及「見證書」等所展現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執行債權,始自原告甲○○借得款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此部份陳述之真實性,且未具體指出被告甲○○究竟對於被告負有何項對待給付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其返還上揭借貸款項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甲○○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乙○○及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