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38年間在台北市○○路開設建材行,擔任負責人及經理人,並自42年開始購買不動產,為節稅目的,乃借分別用親屬名義將所購不動產分散信託登記在母親鄭林視、父親鄭泉、兄弟己○○、鄭鳳池暨五個兒子丙○○(被告)、乙○○、鄭宗銘、庚○○、鄭筠騰名下。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6小段10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係於67年12月20日,由其向訴外人石吳笑購買後,於68年
3 月5日以被告為買賣人頭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原告於65年提○○○區○○段○○段99-2、100-2地號(前為石路段47-9、47-10地號,後改為莒光段一小段99-2、100-2地號),與原告前所購石路段47-14、47-1 8地號土地4筆與建商合建後,原告分得房屋1、2層共4間,且於合建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99-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持分6分之1、同地段100- 2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持分6分之1暨其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127號1樓及地下室信託登記與被告,被告僅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爰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10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99-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同地段100-2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暨其地上建物建號551、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127號房屋面積91.86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550、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127號地下室面積71.18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禁止的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於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訴訟,係以無償使用借貸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對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之土地及房屋,並獲合議庭採信,認定被告(即前開案件之原告)確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鈞院如認本件訴訟與前述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相同之不動產產權誰屬之重要爭點,已經鈞院於9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判斷,並已確定,本諸爭點效理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況上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因祖父(鄭泉)以被告係長孫為由,贈與被告者,被告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係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31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台北市○○區○○段6小段10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台北市○○區○○段6小段99之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68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台北市○○區○○段6小段100之2地號,面積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68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台北市○○區○○段6小段55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面積71.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127號地下室),於69年1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
(五)台北市○○區○○段6小段551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樓,總面積91.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127號1樓),於69年1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件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如係同一事件,前案判決結果是否有影響本院實體上之審理依據?如非同一事件,是否有爭點效的問題?
(二)上開不動產(不爭執事項一至五)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及原因?
(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是否已充份證明其權利及依據?爰分述之如下:
(一)本件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如係同一事件,前案判決結果是否有影響本院實體上之審理依據?如非同一事件,是否有爭點效的問題?
1、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行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101地號土地、99-2地號土地、100-2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被告係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9-2地號、100-2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一者為所有權之本身,一者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彼此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為可代用,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
2、所謂爭點效理論,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此項理論,我國民事訴訟實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曾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之見解,該項判決,雖非承認判決理由有「既判力」,但認為「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係承認其有一定之拘束力,而與「爭點效」之理論相符。經查: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於69年1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於68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係坐落於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上,此有台北市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93年度北調字第207號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案件所爭執之重要爭點,依上開判決所載在於:「被告得否本於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原告返還上開之不動產?」,嗣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採信原告之妹甲○○之證言,認定被告所以取得前述之不動產,係因分析財產緣故,並非係基於信託關係,因之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9-2地號、100-2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勝訴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按,足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就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坐落於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已為審理並判斷在卷。又該判決之雖有原告年齡方面記載之錯誤,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因上述年齡錯誤之記載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結論之情形,茲原告於本件訴訟除系爭101地號土地外,復就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坐落於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就此部分顯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已經審理判斷之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坐落於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部分為同一之爭點,依前述有關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101地號土地部分,因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斷,自不受前述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二)上開不動產(不爭執事項一至五)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及原因?
1、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部分:
如上所述,前開部分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故應認被告取得前述之不動產,係因分析財產緣故,而非基於信託關係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被告所有。
2、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101地號土地部分(如上所述,不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1地號土地係其於67年12月20日向石吳
笑購買,並於68年3月5日以被告為買賣人頭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舉證人戊○○、庚○○為證,據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證言,雖均證明系爭127號1樓及地下室(坐落於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上)係借名登記,並非分析家產所贈與等語(見本院卷1第335至337頁、卷2第115至117頁),惟並未就系爭101地號土地單獨證明係借名登記與被告,而系爭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127號1樓及地下室,如上所述,既已認係被告所有,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難遽採。又該土地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屬於坐落在上揭不動產旁之畸零地,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93年度北調字第207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一般常情,系爭101地號土地既係位於前揭不動產之旁之畸零地,其所有權歸屬,應與前述不動產同,始較符合當事人之原始本意,且系爭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登記公示原則,應推定為被告所有,如原告主張該不動產為其所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該部分除上述所提之證據外,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是否已充份證明其權利及依據?如上所述,系爭101地號、99之2地號、100之2地號土地、127號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將上開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