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四百九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