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兩造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於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下列事項之準備書狀(答辯狀)予本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明。
二、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應陳明證物所附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函係如何取得?何人邀請其擔任技術顧問?
(二)被告應陳明九十年九月間係由何人擔任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其姓名、地址,並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