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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受聘擔任被告之大廈技術顧問,協助處理鄰損爭

議工作,雙方言明付費條件求償償金額五百萬元以上者抽取百分之十二、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抽取百分之十、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抽取百分之八、五千萬元以上不再抽取任何費用。

⑵現就公共設施部分補償費用為五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應按比例支付原告顧問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本大廈與華升大營造公司遴損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明確共識,此鄰損案攸關人會議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日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且當日會議中未有聘任顧問決議即散會,故未聘任原告擔任技術顧問。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合約。

三、「惠安信義廣場大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效: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約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此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上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⑵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果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⑶本件「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確實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做成決議「同意請丙○○土木技師協助,1、二十九日要來現場。2、協助要公正勘驗。3、要以專業來作比對說明。4、待遇是以抽成方式求償,經協調同意所得比例支付為:⑴500萬元以下12%、⑵000-0000萬10%、⑶0000-000 0萬8%、⑷5000萬以上不再任何支付」等,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該項會議紀錄亦曾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內,此點亦經證人陳麗雲(當時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到院結證:會議紀錄有蓋用管理委員會大小章後,張貼在公告欄上,時間約開會後之一個星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該項決議應該已發生效力。至於被告所辯稱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云云,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如果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所異議,應在決議作成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項決議,方為合法之救濟方式。惟迄今該項法議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已經過三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故本院認為該項決議係有效,被告抗辯該項決議為無效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惠安信義廣場大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效,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至惠安信義廣場大廈參與鑑定程序,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甲○○為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有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為之權限,故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原告擔任鄰損鑑定案件之技術顧問契約應已成立。則原告以被告獲償之公共設施賠償金額五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顧問費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12%=600000,885552×10%=885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庸諭知供擔保免假執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用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