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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許純菁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田鈺變更為丁○○,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依法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變更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六萬二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六萬二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載票號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設備一批,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嗣原告依約交付二十四張本票(票載金額均為七十萬六千二百元)予被告以給付該契約之買賣價款。其後雙方合意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於解約後本應依約全數返還前述原告所交付本票,詎被告竟將原告所交付系爭本票全數背書轉讓訴外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持有,而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則表示除非被告給付相當票款之現金,否則不可能主動返還系爭未到期票據予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紙均已因持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由原告付款完畢,致成為不能回復原狀;其餘本票將於不到一年間陸續全數到期,而因本件被告已陷入財務困難顯無清償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無能力自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取回系爭票據以返還原告,而依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縱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惟因被告未占有系爭本票又不主動履行返還本票義務而須強制執行時,原告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請求實際占有本票之第三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履行返還本票之義務,是本件確有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稱不能返還、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因系爭本票均須於票載到期日付款,是原告自得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233條第1項、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票載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載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解除契約回復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又如認為原告先位聲明即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未到期之本票票款為無理由,則因被告應返還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兌現本票之票面款項及返還未兌現之本票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本件兩造雖已合意解除契約,惟系爭本票十五紙目前為第三人(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占有中,非由被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之物,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是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該系爭本票,於法未合。再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15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賠償未到期本票之票款乙節,因系爭事件原告公司解約請求返還之標的為「本票」本身,而「本票與本票上所表彰之金額,兩者尚屬有間,原告逕依票載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顯有違誤。

(二)退步而言,本件原告如因第三人(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依序按附表二所載到期日兌付票款者,始有發生「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可言;反之,如原告公司未依票載到期日兌付票款者,則被告對第三人(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債務仍未消滅,未受有利益。且本件原告公司是否依序按票載到期日兌付票款,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於條件未成就前,既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公司自不能逕按票載金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就被告公司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情事,未具體舉證以明之,驟然起訴,顯不合法;再者,縱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不得使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四、經查,本件⑴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設備一批,雙方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⑵原告於簽約後,已交付如應付票據明細表(即起訴狀附原證三)所示本票二十四張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款。⑶兩造於92年11月合意解除兩造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⑷被告於92年9月9日將系爭本票二十四張背書轉讓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貸款供己使用,並以上開票據清償其對該行之借款債務。⑸系爭應付票據明細表中票據到期日在94年1月11日之前者,均經持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提示兌現,餘未經該行提示付款部分,被告已無資力向該行清償借款債務以取回返還原告,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亦無法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付票據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3年11月23日彰吉林字第2594號函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或因票據持有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提示兌現,或因被告已陷入財務困難顯無清償能力,且無能力自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取回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是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到期日迄今尚未屆至之系爭本票(或給付與上開票據金額同額之款項)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一節,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原契約尚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以回復原狀,自屬可採。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前之同年九月間持原告交付被告之本票共二十四紙(含本件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辦理融資,並將前揭票據背書轉讓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又因被告對該行仍有鉅額借款未依約繳交利息,而該行持有原告簽發之未到期系爭本票金額,與被告借款金額比率低於原約定比率112%以上,該行必受壞帳之損失,故除提供與該等票據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外,該行無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一節,業據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吉林字第02594號函覆無訛(卷附第119至126頁參照),而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取困票據等情,亦經被告自認屬實(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被告背書轉讓與他人,致不能返還等情,即堪信實,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價額,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如原告未依票載到期日兌付票款者,則被告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債務仍未消滅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於按票載到期日兌付票款之條件未成就前,既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不能逕按如附表二所示票載金額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惟查:⑴兩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雖未約定履行期限,然原告業於解約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限期十日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故被告於上開十日之期限屆滿清償期即已屆至,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未果後,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償還票據價額、返還系爭本票),核與因請求權尚未到期,且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尚屬有間。⑵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本票之清償期於其收受前揭台北光武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後十日屆至,被告即負立即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此與本票之到期日何時屆至無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債務(票據法第5條),而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復因被告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而生阻斷票據抗辯權之效果,是被告辯稱原告尚不確定發生損害、伊亦不確定受有利益,原告不能按票載金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持其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辦理融資,並將前揭票據背書轉讓與該行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被告目前無資力取回系爭本票等事由,致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不能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以金錢償還系爭本票之價額13,417,800元,及給付自92年12月間催告清償之期限屆至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因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行審論。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