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建號二一五八號)及同號十一樓之三(建號二一五九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以自有資金及向伊父戴悟誠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2 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1 及11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棟),為求節稅,遂借名登記於伊兄即被告名下,並將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戴悟誠保管,嗣伊於79年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章意清,詎被告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伊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為顧全情誼,乃向被告表示願給付160 萬元,被告遂於80年4 月1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爭房屋2 棟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惟事後被告一再藉詞推託,經伊於93年4 月、5 月二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 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80年4 月11日被告所簽切結書,求為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屋2 棟予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 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78年3 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購買,當時系爭房屋所有人甲○○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廖學興律師,廖律師得知伊要購買,就同意出讓,伊委任厲明威代書、甲○○委任乙○○代書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原告所稱
160 萬元實為茶葉貨款,由訴外人戴一鴻交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給伊;伊以系爭房屋2 棟為原告作擔保,伊亦為原告作保證人,原告竟反請求伊返還房屋所有權,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 棟於78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同年月24日,並一併設定最高限額1,250 萬元抵押權予和鍇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複代理委託書、公司執照、公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 棟實為伊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因伊終止契約,並經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返還系爭房屋2 棟,故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2 棟是否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得否主張借名契約終止或依照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2 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 棟為伊所購買,其資金來源
乃向戴悟誠及其他朋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戴悟誠於臺北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75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結稱:「(問: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1 、之3 二棟房地是何人出資購買?)是丁○○及我共同出資買的」、「(問:為何登記丙○名下?)因丁○○已有房子,為了節稅才登記他名下」、「我拿出現款40萬元及我名下2 棟房子加貸190 萬元,其餘之款項均由丁○○自己拼湊」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第43頁正面至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附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33-36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固陳稱: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及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甲○○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廖學興律師,廖律師得知伊要購買,同意出讓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農民銀行覆以被告並未於78年間向該行貸款等情,有該銀行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5 頁)。再經本院發函詢之廖學興律師是否曾經承租系爭房屋2棟 、對於系爭房屋2 棟之買賣過程是否知悉等情,其回函覆以: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況衡諸被告於80年4 月11日簽訂切結書表示其願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2 棟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切結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切結書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89頁),益證被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承諾將系爭房屋2 棟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否則若系爭房屋2 棟為被告貸款購買,被告豈有無條件將其轉讓予原告之理。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160 萬元是茶葉款云云,惟即便屬實,此筆款項與系爭房屋2 棟既難認為立於對價關係,自不能說明為何被告願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綜上,系爭房屋2 棟為原告與戴悟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嗣於7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此徵諸被告於80年4 月11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無條件放棄座落於臺北市○○○路○ 段○ 號
11 樓 之1 、之3 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並同意無條件轉讓給丁○○小姐」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足可採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 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