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登記在伊子即訴外人周建志名下之坐落台北
市○○路95之1號1樓建物內有158.48平方公尺係供停車場使用,為辦理「室內停車位以繳納代金方式代替」變更使用,於民國87年12月間訴外人朱振松向伊表示全案複雜須活動費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伊即於同年12月23日交付1,200,000予朱振松,嗣朱振松將全案轉委託慶元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辦理,至88年10月間因已有相當時日仍無結果,伊乃向朱振松及被告提出質疑,朱振松及被告始於同年10月中旬攜同伊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查詢,並請一位自稱經辦人員「林先生」者向伊詐稱:「郭建築師有送來周建志變更使用案件,本人現在仍在審理中」,伊乃信以為真,實則全案早於88年6月16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審核不合規定為由退件改正,並於89年5月2日遭台北市工務局以已逾六個月通知改正期限,而將全案註銷駁回,惟被告與朱振松均未通知伊上情。又於89年1月初朱振松向伊詐稱全案已經局長等人核章,惟若須經辦人放行尚需900,000元,伊隨又交付朱振松900,000元,詎春節過後伊即遍尋朱振松不著,只得請被告繼續處理此事,並於89年5月27日以伊子周建志之名義與被告元訂立變更使用委任契約書,約定報酬為300,000元,伊並先行給付150,000元及預付款18,000元。其後被告於89年9月10日竟向伊誆稱已全部辦妥,只要交付交際費即可馬上發照,向原告索取活動費2,800,000元,伊認為費用太高,經被告同意減至2,300,000元,伊乃於89年9月13日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其中1紙發票日為89年9月15日,面額1,300,000元,另1紙發票日為89年9月16日,面額為1,000,000元,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隨後該2紙支票均遭被告兌領,迄90年2月,被告仍未按伊委託內容辦妥變更使用,伊始知受騙。被告與朱振松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詐欺伊,使伊交付朱振松共計2,100,000 (1,200,000+900,000=2,100,000)元,另交付被告2,300,00 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與朱振松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朱振松業已死亡,故上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0 元(2,100,000+2,300,000 =4,4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
抗辯略以:伊於88年3月初在台北市政府請照時偶遇朱振松及原告向伊詢問建築法規,之前伊與原告並不相識,嗣於同年3月15日朱振松委託伊辦理初步法規分析、繪製草圖及代辦基本資料收集等工作,並未包括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伊並不清楚朱振松與原告之間有何金錢往來。原告於89年5月間代表周建志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辦理建物變更用途,約定酬金300,000元。伊於90年6月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91年2月6日領取副本,簽約後經伊研究及修正符合台北市建管處及原告要求之圖面,伊於90年6、7月間向原告說明伊之成本將提高不少,原告於同年8月初允諾提若能適用2部停車位以下將有額外酬金2,800,000元,且言明簽核即付。本案原則上已獲台北市政府核准,原告要求約定2,800,000元酬金降為2,300,000元,伊並予同意。伊自89年5月至90年2月均將申請過程如實報告原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辦理本案需交際費,原告於90年2月9日清晨夥同一群人妨礙被告自由達4個多小時,並要求伊償還2,300,000元。伊於受委任處理過程已善盡注意義務,若原告對伊處理結果不滿意,伊亦同意返還酬金或續辦,況事後無法辦成是原告不願繳納代金所致,原告主張伊與朱振松共同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振松共同謀議向伊詐稱辦理系爭停車位變更使用須給付交際費,使伊交付朱振松共2,100,000元,另交付被告2,300,000元,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
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89年5月27日以伊子周建志之名義與被告元訂立
變更使用委任契約書,委託之內容係台北市○○路95之1號1樓內158.48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全部,以繳納代金方式變更為一般店鋪使用,約定報酬為300,000元,伊先行給付150,000元及預付款18,000元,又於同年9月13日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其中1紙發票日為89年9月15日,面額1,300,000元,另1紙發票日為89年9月16日,面額為1,000,000元,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該2紙支票均遭被告兌領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支票為證(見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卷第15-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除與原告簽立服務費為300,000元之委任契約
書外,雙方並有口頭約定,於辦妥變更登記後,原告須再給付伊2,800,000元之後酬,嗣因本案原則上已獲台北市政府核准,原告乃給付伊2,300,000元,惟餘款500,000元則反悔不付,伊已積極調閱系爭建物原始使用執照,並申請台北市政府實際勘查現場,並數次與台北市政府協調,伊於處理委任處理過程已善盡注意義務,事後無法辦成是原告不願繳納代金所致,伊並未對原告詐欺云云。惟查:
⒈原告以其子周建志之名義委託被告於89年6月2日向台北市
建管處申請台北市○○區○○路95之1號1樓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經審核於90年2月6日核發89變使(准)第029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審理過程,依據台北市政府建管處91年10月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8577800號函文記載審理經過為:
「㈠申請變更使用建築物坐落於台北市○○區○○路95之1號1樓,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店鋪,原有面積327.07平方公尺。申請變更使用一般零售業甲組面積75.79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位置變更,面積133.44平方公尺。合計變更使用面積208.23平方公尺。其中原停車空間部分變更為面積24.14平方公尺,依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金額1,767,533元,經核定於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前繳交市庫。㈢變更使用範圍,經審理尚符規定,本局於90年2月6日核發90變使(准)第029號變更使用執照,備註欄註記『變更使用執照備查案有效期限六個月,逾期應重新辦理』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125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內上開函文及所附原申請書文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71-186頁);且證人陳明進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於院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1審)審理時證稱:最後是將原先核准用途本為停車空間及店鋪變更為一般零售業甲組,面積為74.7 9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位置變更,面積為133.44平方公尺,是依照建築師所聲請的內容核准,原告所聲請的就是核准內容,執照是伊於89年11月24日簽報上級決定,真正核准時間是90年2月6日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1審卷第225、226頁)。且從前開台北市建管處函文中之記載:「同一地址(台北市○○路95之1號1樓),嗣後申請人周建志再委託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8月3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足見被告最後申請之結果與原告當初所約定之事項內容確實不同,否則原告無須再次委託建築師吳坤霖提出申請,被告所辯已依照合約規定完成委託事項云云,尚無足採。
⒉其次,被告並未將原告委辦事項完成已如前述,如非被告
向原告誆稱:該案已辦妥,只要給付交際費付即可發照,原告不致在案件尚未辦妥完成之前,即於約定報酬300,000元外,再額外給付被告2,300,000元之報酬,此顯不符常情。且依證人陳明進於刑事1審審理時所證:執照是伊於89年11月24日簽報上級決定,真正核准時間是90年2月6日等語,則原告於89年9月13日交付2,300,000元之2紙支票予被告時,該變更使用案尚未審核通過,倘如被告所辯上述金額是伊完成委託案件之報酬,亦應待審核完畢或執照核發後才給付,豈可能於審查期間即支付所謂2,300,00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所辯前開金額係屬部分後酬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建築師吳坤霖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
第122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2審)就費用部分證稱: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案,受託面積範圍為158.58平方公尺(與被告受託變更標的、面積相同),全部變更,費用全部為400,000元,政府規費由業主繳納(本件業主支出為1、2千元),其他辦理測量、變更使用費用包括在費用400,000元內,一般業界收費大約在30、40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2審卷93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6頁),另對於辦理變更內容部分則證稱:被告的變更申請書與伊的不一樣,被告的面積比較小,一樣是將停車空間改為商業空間,是以分次變更方式辦理,被告可能是技術性考量,他將原停車場縮小,並將其它法定空間挪為停車場,確實有將停車場變小,本件變更案未完成,是因業主無法繳納代金1千多萬元而遭退件,其他行政程序並無問題等語(見前揭刑事2審卷審判程序筆錄第4、6、7頁),則依證人吳坤霖所言,參酌刑事卷附2次委任契約書,原告所委託變更面積均為158.58平方公尺,申請變更之內容均是有關停車空間變更使用方案,且委託費用一為300,000元,一為400,000元,亦與證人吳坤霖所言一般業界收取費用相符,益見被告所辯因本案辦理業務繁複,心力無法估計,故2,300,000元係屬報酬之一部分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因向原告誆稱辦理本件變更使用案件須交際費2,30
0,000元之詐欺行為,業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應為可取。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振松共同謀議,於87年12月間朱振松先
向伊表示全案複雜,向原告騙取活動費1,200,000元,朱振松將全案轉委託被告辦理,至88年10月間仍無結果,經伊提出質疑後,朱振松及被告始於同年10月中旬攜同伊至台北市建管處查詢,被告並請一位自稱經辦人員「林先生」者向伊詐稱被告已送來周建志變更使用案件,現在仍在審理中,使伊信以為真,迄89年1月初朱振松又向伊詐稱全案已經局長核章,倘要經辦人員放行尚需900,000元,被告應與朱振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朱振松已死亡,被告應賠償伊上開損害2,100,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依原告所陳自87年12月間至89年1月初,均係朱振松以辦理系爭停車位變更使用事宜須活動費為由,向原告詐得各1,200,000元及900,000元,迄89年春節過後伊遍尋朱振松不著,始請被告繼續處理此事,並於89年5月27日以伊子周建志之名義與被告元訂立變更使用委任契約書,足見被告辯稱朱振松僅委請伊辦理初步法規分析、繪製草圖及代辦基本資料收集等工作,伊並不清楚朱振松與原告之間有何金錢往來等語,應為可信。準此,原告以朱振松於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前所為詐欺行為,逕謂係與被告共同謀議所為,請求被告應就朱振松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辦理系爭變更使用案件需交際費為
由,向伊詐得2,300,000元之事實,應為可信,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給付伊之後酬,尚無足採;原告另主張朱振松向伊詐取活動費2,100,000元之活動費,係與被告共同謀議所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