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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乙○○

7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丙○○

6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27,500 元無力償還,而願將信託於被告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2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讓渡書。詎被告丙○○嗣後迄未辦理,屢催均無結果,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乙○○與丙○○兄弟因繼承而各分得應有部分1/4 ,被告丙○○並將其應有部分1/4 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被告丙○○迄今仍未向被告乙○○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權。另原告已於93年6 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893號存證信函代位被告丙○○向被告乙○○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被告乙○○應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再由丙○○依上開土地讓渡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被告乙○○於92年11月2 日原告發函前亦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為之,惟被告2 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前開土地讓渡書之約定及代位行使被告2 人間信託契約之權利暨被告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無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地讓渡書係原告脅迫被告丙○○簽立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陳新傳與被告伯父陳阿南所共有,雙方各擁有1/2 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父親於51年間過世後,因當時法治觀念尚未普及,繼承人等均不諳法律,即依民間慣例將繼承財產交由被告母親全權管理。後至65年間,因被告丙○○之妻突然罹患不明惡疾,花用大筆醫療費用進行診治,為免紛擾,被告之母遂提議將繼承財產予以分割,並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後,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土地部分,而被告丙○○則取得現金部分,故系爭土地當時即已協議分割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絕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以此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係原告事先準備,而同意抵押設定書亦是原告自擬內容,要求被告丙○○逐字抄寫,且均是當場脅迫被告丙○○簽署。況被告丙○○僅國小畢業,並不知信託之涵意,且同意抵押設定書亦未指明信託之土地為何,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 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任何信託之字眼,亦未指明係何筆土地,實難據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有1/4 之權利,惟前開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繼承財產遭侵奪,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甚據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陳新傳與被告伯父陳阿南所共有,雙方各擁有1/2 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父親陳新傳於51年間過世,迨65年間方以繼承名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二)被告丙○○積欠原告1,42 7,500元無力償還,嗣於92年11月2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其後被告丙○○並未依約辦理,經原告屢催亦置之不理。

(三)原告於93年6 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893號存證信函代位被告丙○○向被告乙○○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被告乙○○應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再由被告丙○○依上開土地讓渡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則均於93年6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脅迫被告丙○○簽署同意抵押設定書及土地讓渡書?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及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向被告乙○○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契約及土地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土地讓渡書乃記載:「甲方(即被告丙○○)積欠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整,因無力償還,願將信託於兄長乙○○名下座落於台北縣○○鄉○○○段峰頭小段地號1,1-1,1-1,2,4,4-1,5,5-1,5-2,5-4-2 ,5-4,5-5,5-6,5-7,6,6-1,6-6,6-7 ,7-3,7-4,8,9,10,10-1,10-2,10-4,16-3,17,18 共二十七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含地上建築房屋),讓渡乙方並辦理分割過戶,業經雙方合意,::」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丙○○於當日確向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1/

4 的權利,亦有原告提出92年11月2 日之錄音譯文載明:「甲○○:那這樣,我們現在去找你大哥(指乙○○)你自已問你大哥,這些地號的1/4 持分,是不是你確定有玉桂嶺的土地」、「丙○○:這是一定有的,跑不掉」、「丙○○:這地的事如果沒有,那敢胡亂寫給你」等語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丙○○確實向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1/4 的權利。而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有1/4 的權利,業經被告乙○○及乙○○太太證實一節,亦有前開錄音譯文記載:「乙○○:是分開啦!我們要過再過」、「乙○○太太:我們跟他們一半分開」、「乙○○:是啦!分開再過」、「乙○○太太:我們二份對不對,我們再一人一份,四份我們二份,他們二份,對半就對了」、「丙○○:算是一人一半,咱各有四分之一」、「乙○○太太:共四份,各有一份就對了::」等語可明(參本院卷第5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確有1/4 之權利,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前揭土地讓渡書係原告脅迫被告丙○○簽立云云,但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

1 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大姊詹陳免及被告之妹妹陳玉蘭雖均證稱:因被告丙○○的太太生病,花了一些錢,所以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而渠等對此處理方式並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93年12月21日筆錄),然查,證人詹陳免、陳玉蘭均證稱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均是其等自其母親處聽聞(參前開筆錄),而非親自參與系爭土地如何繼承之協商,尚難輕易採信,況除前開證詞外,其等就陳新傳留下若干遺產、丙○○之太太共花若干醫療費用、陳新傳死亡後有無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問題卻均證稱不知情,且前開證詞亦與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均已證實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有1/4 之權利等情不符,是證人詹陳免、陳玉蘭所為之證詞自無足採,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一語,亦非可取。

(三)被告乙○○雖又辯稱丙○○並不知悉信託之涵意,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 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且縱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有1/4 之權利,惟前揭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繼承財產遭侵奪,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等語,惟查,從前開錄音譯文及土地讓渡書觀之,被告丙○○顯然知悉該土地讓渡書所載「信託」2 字,係指其就系爭土地原因繼承而有1/4 之權利,惟先以被告乙○○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方式既經被告丙○○所同意,是本件即無被告乙○○所稱之繼承權受侵害之問題,被告乙○○以此否認其等有信託關係存在,洵非可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土地讓渡書所載,被告丙○○係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被告丙○○於92年11月2 日簽訂土地讓渡書後,並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屢催亦置之不理,是被告丙○○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另被告丙○○迄今並未終止伊與乙○○間之信託契約,再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是被告丙○○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丙○○基於信託契約之權利。茲原告已於93年6 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893號存證信函代位被告丙○○向被告乙○○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並於93年6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2 人間之信託契約應已終止,被告乙○○即有將系爭土地屬於被告丙○○之應有部分1/4 返還被告丙○○,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既有1/4 之權利,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被告丙○○又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復怠於行使其與被告乙○○間信託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讓渡書及代位行使被告2 人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前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被告之承諾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