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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被告丙○○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上開約定書第一條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延期一年),被告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肆拾萬元之借款(原告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依同契約第八條由原核額度壹拾萬元調整為肆拾萬元,並依同契約第三條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依契約書第六條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至月底間,依當月二十日結算後借款餘額償還當期最低繳款金額。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結算本息後,連續數月未再依約償還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履經催討仍未給付,故依契約書第十四條、十九條規定此授信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被告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筆借款截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持用本行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額度一十五萬元,依原告銀行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依第十五條規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者,並依該循環利息另計支付遲延繳納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二項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尚欠簽帳消費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履行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額度調整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額度調整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貸款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