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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訂購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三百六十箱(以下簡稱系爭香菸),貨款共計美金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五點二元,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表示:「本案FOB百分之七折扣俟香菸裝船日起二個月內未發現回流情事,再行支付原告」,是被告應於系爭香菸裝船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個月內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支付原告佣金美金五千零八十五點八六元(計算式:72,655.2X7%=5,085.86)。詎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香菸回流國內市場,故不退還該筆貨款百分之七佣金予原告,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而停止與原告交易。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於七星岩外海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以下簡稱海巡署)所查獲之長壽香菸三百六十箱,代碼為EQYNF,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香菸代碼ELYNF並不相同,是系爭香菸並無回流國內市場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其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書函承諾給付佣金,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千零八十五點八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擬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送達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書函要求而出具保證系爭香菸不回流國內市場之切結書及支付貨款後,被告所屬豐原菸廠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投料製造生產。系爭香菸共分「EQYNF」及「ELYNF」兩組代碼,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基隆港裝船運往香港,詎海巡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七星岩外海查獲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十八萬包之走私貨,經送請被告高雄營業處鑑定,再轉由被告內埔菸廠檢驗確認前開走私香菸代碼EQYNF確係為被告所生產之外銷菸,且製造廠豐原菸廠亦確認代碼EQYNF、ELYNF(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九二○一五號外銷指撥單)之香菸係供應原告。依系爭香菸代碼顯示,該批香菸係豐原菸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條生產線同時生產,合併裝箱,僅供應原告一家廠商,代碼F即為原告專屬代碼,惟代碼編碼原則係被告確認真偽品之重要依據,為免被仿冒廠商知悉,不宜公開陳述。被告乃先以電話將系爭香菸發生回流國內情事通知原告,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不給付FOB百分之七之折扣(性質為銷貨折讓,而非佣金),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決定不再供貨予原告,惟並未對外發佈,亦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任何損害,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訂購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三百六十箱,貨款共計美金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五點二元,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表示本案FOB百分之七折扣俟香菸裝船日起二個月內未發現回流情事,再行支付原告。系爭香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裝船。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海巡署於七星岩外海查獲走私長壽香菸三百六十箱,扣案之樣本一包代碼為EQYNF,其餘香菸因屬真品,業經海關依法拍賣,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系爭香菸回流國內市場,故不退還該筆貨款百分之七佣金予原告,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而停止與原告交易。

四、茲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及發函道歉部分,分述如下:

(一)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美金五千零八十五點八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兩造間存有系爭香菸裝船日起二個月內未發現回流情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七佣金之契約等情為據,並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文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契約,辯稱該款項之性質係銷貨折讓而非佣金,係依財政部核准之辦法支給等語,經查:

1.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菸酒外字第○九二○○○七九八一號函主旨係因原告訂購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煙外銷而檢附報價單,其中說明四、五內容分別為:「本案FOB百分之七折扣俟香菸裝船日起二個月內未發現回流情事,再行支付貴公司」、「香菸回流經查獲者,除停止報售外,將沒收FOB百分之七折扣,並將主動移請檢警機關偵辦」。前開回函雖未確切說明折扣之性質,然衡諸回函主旨已表明係因原告欲購買香菸,被告給予報價,且百分之七折扣須待裝船後二個月並無回流始發給之情事,可認此一折扣之目的係在確保外銷香菸不致走私回台,是以被告所述兩造間僅為買賣關係,該折扣係銷貨折讓之獎勵金,係因外銷香菸不課徵菸酒稅,為避免外銷香菸走私回流影響國家稅收,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就被告之銷售給付酬勞之約定,是以本件百分之七折扣並非佣金,要無疑義。

2.惟被告既確曾以前開函文表示若香菸裝船日起二個月內未發現回流情事,將給付原告百分之七之折扣,原告嗣後亦依該函所列條件向被告購買系爭香菸,則被告於系爭香菸自裝船日起二月內未回流時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七折扣一節,亦應屬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內容,若條件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反之,原告則無權請求。

3.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海巡署於七星岩外海查獲走私長壽香菸三百六十箱,扣案之樣本一包代碼為EQYNF,其餘香菸業經海關依法拍賣,無從查對,已如前述。就原告所購買之香菸代碼,被告主張包括EQYNF、ELYNF二種,並提出豐原菸廠捲包工場傳真為證,觀該傳真之記載,出具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即早在系爭香菸裝船日前即已出具,且其上除供給原告之香菸代碼外,另有供給其他廠商之香菸代碼,足見該傳真係製造後即按一般程序出具,當時既尚未發生海巡署查獲代碼EQYNF走私香菸之情事,被告斷無事前預見並構陷原告之可能,是以該傳真之內容應屬可信。佐以被告係販售菸酒之營利事業,基於營利考量,斷無藉故排除交易對象之必要,外銷香菸印製代碼,僅為配合查緝走私,若代碼編製方式無從區分特定交易相對人,發生同一代碼之香菸可能分售數人之情況,將來查獲走私時,不僅無從確定私貨來源,對緝私毫無幫助,被告尚需就此排除數名無關之交易對象,對被告有害無益,是以被告主張依其代碼編製方式,同一代碼之香菸不可能分售數人一節,堪信屬實。綜上,代碼EQYNF之香菸既確係售予原告,且僅售予原告一人,則海巡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查獲之香菸即為原告購買之系爭香菸,已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伊購買之香菸僅代碼ELYNF一種,然其依據無非為其職員在菲律賓開櫃抽驗時,僅看見ELYNF一種代碼之香菸,惟原告就此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云屬實,系爭香菸共三百六十箱,總數十八萬包,以被告僅抽驗其中數包,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抽驗係依科學方法取樣所得等情事,尚難遽認其抽樣結果足以代表全部貨物之情況,自難認為伊所購得之香菸確無代碼為EQYNF者,是以原告辯稱海巡署查獲之香菸並非伊所購買云云,難認屬實。

4.被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所購買之香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裝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有回流之情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被告之前開舉證,僅空言臆測被告之編碼可能錯誤、同一代碼可能分售數人云云,自難認為兩造所約定「系爭香菸於裝船日起二個月內未回流」此一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香菸購買金額百分之七之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發函道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而停止與原告交易,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發函向原告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然查:名譽係個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即係來自於社會大眾對該個人之評斷,無論被告對原告之看法為何,若被告並未將其意見對原告以外之人表達,即無影響他人對原告評價之可能,自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餘地。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係以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菸外字第○九二○○一六四○六號函通知原告,該函並無其他副本,此有被告台菸外字第○九二○○一六四○六號函在卷可稽,亦即此函之內容僅原告及被告二人知悉而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行為將該函之內容公諸他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於該函中為何等表示,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發函向原告道歉,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五千零八十五點八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擬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送達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