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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 告 戊○○

乙○○丙○○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甲○○、丁○○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甲○○、丁○○、丙○○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乙○○、甲○○、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丁○○、乙○○、甲○○均為二百萬元、丙○○二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丁○○各二百萬元、原告丙○○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原告丙○○在該址開設之「德時鐘錶店」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水果刀進店行竊,於竊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元、各式手錶八只及眼鏡一副後,突見被害人王則森(原告戊○○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自店內廁所走出,為脫免逮捕,乃施強暴於被害人王則森,幾經拉扯,被告竟因情急而萌生殺人之故意,持刀往王則森之腹部猛刺一刀,致王則森之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大量出血,失血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戊○○為王則森之配偶,原告乙○○、丙○○、甲○○及丁○○為王則森之子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對原告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丙○○為王則森支出殯葬費共計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但其中有部分單據業已遺失,僅就其中有保留收據等憑證之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部分請求。另王則森遭被告殺害,致原告戊○○遭喪偶之痛,其餘原告遭喪父之恨,情感及精神上所受損失均至為鉅大,原告等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慰藉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丁○○各二百萬元、原告丙○○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中所認定殺害王則森之事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所主張支付殯葬費部分亦自認為必要費用,但因本身身體狀況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原告丙○○在該址開設之「德時鐘錶店」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水果刀進店行竊,於竊得一萬七千七百元、各式手錶八只及眼鏡一副後,突見原告丙○○等人之父即被害人王則森自店內廁所走出,為脫免逮捕,乃施強暴於被害人王則森,幾經拉扯,被告竟因情急而萌生殺人之故意,持刀往王則森之腹部猛刺一刀,致王則森之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大量出血,失血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又被告前開殺害王則森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刑事案件現仍上訴中。

(二)原告戊○○為王則森之配偶,原告乙○○、丙○○、甲○○及丁○○為王則森之子女。又原告丙○○為王則森支出殯葬費有檢附相關單據部分金額且被告不爭執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以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王則森致死,自應對支付王則森殯葬費之丙○○、及為王則森之配偶及子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包括支付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台北縣立殯儀館及蓮邦禮儀有限公司者,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除有原告丙○○所提出出繳費單據、行政規費收據、費用明細單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三六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為必要費用,故自應對支付殯葬費之原告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上慰藉金部分:

查,被告身值壯年,不思工作,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二頁),僅因見有機可趁即起意行竊,其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為脫免逮捕而已強盜殺人之殘暴手段取人財物,致原告戊○○遭喪偶之痛,其餘原告則遭喪父之痛。本院斟酌前開情事,及原告戊○○為小學畢業;乙○○為美國紐約大學石溪分校哲學博士、現職美國紐約理工學院教授;原告丙○○為淡水工商工商專業學校畢業,擔任德時鐘錶行負責人:丁○○為東吳大學畢業,現擔任眾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甲○○為實踐家專畢業,現擔任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秘書。被告為景文高職肄業,有竊盜等多項前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委請律師至原告處瞭解情形,並未積極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或對喪家致意等情狀。原告五人均請求二百萬元,自嫌過高,原告戊○○應予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原告應酌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丁○○、乙○○、甲○○五十萬元,丙○○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丁○○、乙○○、甲○○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