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丙○○
戊○○己○○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被 告 丁○○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丙○○、戊○○、己○○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戊○○、己○○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丙○○、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乙○○與另一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日前被告乙○○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續行偵查中,而此一案件之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因違背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而被告乙○○涉嫌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4年4月27日、95年4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771號、9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18771號、9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8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本件並無非俟被告乙○○上揭95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偵查結果,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不相符合,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戊○○、己○○及被告丁○○本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1棟(下稱原有房地),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簽有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有房地於87年間,因與訴外人潤泰建設公司合作改建,90年竣工後分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建物及地下1層30號、31號等2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詎原告於92年12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所共有之信託財產,卻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1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乙○○名下,詐害原告丙○○、戊○○、己○○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失。而被告乙○○僅為學生身分,應無資力向伊父親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虛偽之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又被告丁○○之行為已違反共有人間協議書之約定,茲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丁○○表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丁○○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後,更名登記為原告丙○○、戊○○、己○○及被告丁○○所共有,惟若無法回復登記並更名登記,則被告丁○○違反信託或借名契約而處分系爭房地,其返還系爭房地已陷於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分別賠償原告丙○○、戊○○、己○○系爭房地價值1/4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丁○○、乙○○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予以撤銷,並就系爭房地之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㈡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後,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丙○○、戊○○、己○○及被告丁○○所共有。㈢若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更名登記為原告丙○○、戊○○、己○○及被告丁○○所共有,被告丁○○應分別賠償原告丙○○、戊○○、己○○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1/4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有房地係被告丁○○以向妻子之娘家借貸部分資金自資購買,故登記於被告丁○○之名下,為被告丁○○個人所有之財產,因買受上揭房地及日後之稅金全由被告丁○○支付,原告無分毫出資,對原有房地無任何權利,且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丁○○未受良好教育,在未清楚系爭協議書用語之涵義時即予蓋章,而原告未交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丁○○,則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系爭房地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為被告丁○○個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非與原告共有,被告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予稅捐稽徵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已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足證被告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合法實之買買,無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行為存在。另原告丙○○、戊○○、己○○曾向被告丁○○為願購買原有房地持分之表示及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示,被告丁○○所負之義務,至多僅為移轉上開持分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協議書並無履行期之約定,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翌日即70年10月15日即可交付價金並依約請求移轉持分登記,惟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3年5月7日),已近23年,早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併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
㈡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被告丁○○所蓋印。
㈢原有房地係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
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層樓建物1棟,已於87
年間與潤泰設公司合建而拆除滅失。至90年合建建物竣工,被告丁○○分得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地已於9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有臺北市國稅局發給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所共有,並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因被告丁○○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法律關係為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後,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丙○○、戊○○、己○○與及被告丁○○所共有,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謝德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戊○○、己○○與及被告丁○○所共有,若系爭房地之回復登記已陷於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分別賠償原告丙○○、戊○○、己○○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1/4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紀錄為證(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70號卷第9至1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本件原有房地為何人所有?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㈡系爭協議書的範圍是否包括改建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㈢系爭房地91年4月8日(同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為假買賣真贈與?被告乙○○就被告丁○○違背協議書的事情,是否知情?㈣被告丁○○的行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茲就兩造上揭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為信託登記契約,就內部關係而言,原有房地係
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等4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非被告丁○○單獨所有: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丙○○、戊○○、己○○主張原有房地係渠等與被
告丁○○所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70號卷第9至12頁)為證,被告丁○○雖抗辯原有房地為其所購買,非與原告丙○○、戊○○、己○○共有,因其未受良好教育,在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用語涵義時,被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云云。
⒊經查,系爭協議書主旨載明為:就土地、建物共有事項訂定
條款俾資遵守。而系爭協議書第二之(貳)條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本國式貳層樓房建物壹棟,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全部(原有房地)均係屬甲、乙、丙、丁(即原告戊○○、被告丁○○、原告丙○○、己○○)共有之物(產權登記名義人為丁○○)。甲、乙、丙、丁方各有建物(連同基地持分權)持分權各為四分之壹,上項房、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由甲、乙、丙、丁方依房、地權利持分比率範圍之比例各自享有、負擔。」等語,可知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已於上開協議書內揭明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之原有房地,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係屬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共有,非被告丁○○單獨所有,只是信託登於被告丁○○名下。
⒋被告丁○○雖辯稱因其未受良好教育,在不清楚系爭協議書
用語涵義時,被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云云,但由被告丁○○自承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有93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得部分房屋,有被告所提出且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反面第21至22行)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丁○○所謂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用語涵義時,被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云云,並非有據。況查,若被告丁○○確係被騙,依常情而言,應會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其不受拘束,豈有不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反而同意接受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分得部分房屋之道理。準此可見,被告丁○○於70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之真意無訛,從而,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辯解,即非可取。
⒌參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共同長兄庚○○到庭證稱:「以前
我父親和我們兄弟共同經營果菜生意,共同賺錢購買吳興街的土地,後來吳興街賣掉再買臥龍街的房子,臥龍街賣掉再買和平東路3段98巷8號1、2樓的房子,因為當時我父親有另外買兩間房子登記在丙○○、戊○○名下,所以將98巷8號房子就登記在丁○○名下,當時只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當時大家的意思是要共有,……未改建前,丁○○有去住一陣子,後來我的女兒有向我的兄弟租,租金有交給他們,租金是每月3千元,租金有時交給戊○○或丁○○、丙○○」等語,有本院9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所稱原有房地為其自己所購買云云,亦不足取。
⒍承上,足認本件原告丙○○、戊○○、己○○主張系爭協議
書為信託登記契約,原有房地係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等4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非被告丁○○單獨所有,應為可取。
㈡系爭協議書效力及於改建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系爭房地:
本件原告另主張原有房地於87年間,因與訴外人潤泰建設公司合作改建,90年竣工後分得坐落系爭房地,繼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原有房地於87年間與潤泰建設公司合建成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丁○○與潤泰建設公司等15人為共同起造人,被告丁○○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亦非系爭房地,原告等對系爭房地實無任何之權利可資主張,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法未合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然查,本件原有房地,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係屬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共有,非被告丁○○單獨所有,只是信託登於被告丁○○名下,已如前述,則本件原有房屋即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雖已因改建而不存在,但改建後之新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停車位屬原有房屋之變體,原告丙○○、戊○○、己○○就原有房屋所有之權利應及於改建後之新屋。另查,原有房地中之基地部分只是經過合併、重測而已,亦不影響原告就原有土地之權利,可知,原告就原有房地之權利並不因改建而受影響。是被告丁○○辯稱原有房屋已經滅失,原告丙○○、戊○○、己○○之權利消滅云云,亦非可取,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改建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系爭房地。㈢系爭房地91年4月8日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
假買賣真贈與,被告乙○○就被告丁○○違背系爭協議書的事情並不知情:
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
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⑹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能免徵贈與稅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於91年5月27日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係假買賣真贈與,被告乙○○就被告丁○○違背系爭協議書的事情顯然知情等語,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為被告丁○○個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非與原告共有,被告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予稅捐稽徵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已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足證被告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合法實之買買,無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經查;⑴系爭房地就內部關係而言,係原告丙○○、戊○○、己○○
與被告丁○○所共有,而信託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依上揭判決意旨,受託人即被告丁○○為系爭房地在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其就系爭房地於91年5月27日所為之買賣完全有效。
⑵次查,被告丁○○於91年4月8日將系房地以7,819,147元價
格出售予被告乙○○,並於同年5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各2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紙(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7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50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大安第14914號丁○○移轉予乙○○之登記原案(見本院卷㈠第90至110頁),核屬相符,堪認被告丁○○、乙○○就爭系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係基於買賣之合意,且有支付價款之事實存在。
⑶又查,被告丁○○、乙○○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並無虛偽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71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且查,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係於7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乙○○於00年出生,是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乙○○僅7歲,衡情被告丁○○讓被告乙○○參與知悉家族財產分配事宜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告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供稱系爭房地之前借予其大伯(即證人庚○○)之女兒(即謝月娥)居住,此部分與證人庚○○、呂榮樺、謝月娥於本院證述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第113至118頁),惟被告乙○○另稱有無付房租伊不清楚,顯見被告乙○○僅知家族中不動產由何人居住使用,對該不動產之管理及收益情形均不知悉。另被告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後,伊收到稅金繳款單,均請被告丁○○處理,足認被告丁○○、乙○○家中之財產管理事項均由被告丁○○處理,而被告丁○○一再主張原有房地為其購買並為所有,自無可能告知被告乙○○系爭房地為其與原告所共有,僅委由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且負責管理收益等情,足見被告並不知悉家中財產處理情形之全貌。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告丁○○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顯然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⑷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亦為
被告丁○○、乙○○所否認。而查,被告乙○○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來自親屬之贈與,包括被告丁○○、被告乙○○之母謝張月英、姊謝淑玲各贈與200萬元、姊謝淑敏、謝文萍、謝麗娟各贈與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謝張月英、謝淑玲、謝淑敏、謝文萍、謝麗娟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證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條、乙○○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且以上贈與依法免納贈與稅,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9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至10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亦不足取。
⑸按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條至第310條、第
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4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前項第5款之文書」係指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所作者」。查,被告丁○○、乙○○之華泰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始單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所作者」且由第三人所持有之文書,並無疑義,且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調取被告丁○○、乙○○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3至218頁),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資金流向情形,佐以證人謝張月英、謝淑玲、謝淑敏、謝文萍、謝麗娟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足證被告丁○○、乙○○所辯其間確有交付價金之買賣行為為可信。至於上揭銀行帳戶資料涉及被告丁○○、乙○○之理財行為及與他人間金錢往來之隱私,如擅予公開,非但使被告丁○○、乙○○之財務狀公開,亦使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第三人之財產隱私,為他人所知,實有致被告及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而查,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原始單據,因涉及被告及第三人之隱私,如予公開,有致被告及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則被告或第三人自拒絕提出。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丁○○、乙○○之華泰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始單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末查,被告乙○○確實有支付價金予被告丁○○,且經臺北
市大安稅捐稽徵處審核確定並給付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等語,此經土地登記代理人陳祉華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部分及建物部分各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存摺影本各1份、繳款證明書、契約繳款書各2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書函3份附於前偵查案件內可憑,足認被告乙○○確有就買賣系爭房地支付價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就系濢房地之買賣乃為虛偽云云,乃無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而質疑本件係假買賣真贈與之交易等語。惟被告丁○○以何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乙○○,本係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雙方得自由決定之事,且被告乙○○經由家人贈與取得一定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據其提出資料予稅捐機關,並經稅捐機關定,有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尚非有據。
⒊承上,可知被告德宗、乙○○就系爭房地91年4月8日之買賣
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假買賣真贈與,且被告乙○○就被告丁○○違背系爭協議書的事情並不知情,是原告丙○○、戊○○、己○○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法律關係所為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後,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丙○○、戊○○、己○○與及被告丁○○所共有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丁○○處分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
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丁○○就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
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固為有效,惟就信託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房地為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所共有,被告丁○○既然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系爭房地,即對原告丙○○、戊○○、己○○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已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丁○○表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丁○○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後,更名登記為原告丙○○、戊○○、己○○及被告丁○○所共有,惟若無法回復登記並更名登記,則被告丁○○違反信託契約而處分系爭房地,其返還系爭房地已陷於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分別賠償原告丙○○、戊○○、己○○系爭房地價值1/ 4之損失等語,為有理由。而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為14層樓建物之第6層樓,屋齡5年又4個月餘,臨近遠企購物中心、梅花戲院、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捷運六張犁站、嘉興公園,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街道圖、臺北市捷運資訊手冊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北調字170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
292 至293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永慶房屋估價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3頁),本院因認系爭房地以建物坪數每坪48萬元、系爭車位以每一車位200萬元計價為合理,而系爭房地之坪數為53.78坪(計算式:118.66+14.53+[707.34×270/100 00+[836.28×305/10000]=177.794 7平方公尺;1坪=3.3 058平方公尺;177.7947÷3.3058=約53.78坪),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3年度北調字170號卷第13頁),是系爭房地(含2個停車位編號地下層30號、31號)之市價為29,814,400元(計算式:[53.78×48]+[200×2]=29,814,400),而原告丙○○、戊○○、己○○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1/4,即各為745,360元(29,814,400×1/4=745,360),為原告丙○○、戊○○、己○○得分別對被告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⒋未查,被告抗辯原告丙○○、戊○○、己○○曾向被告丁○
○為願購買原有房地持分之表示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示,被告丁○○所負之義務,至多僅為移轉上開持分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協議書並無履行期之約定,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翌日即70年10月15日即可交付價金並依約請求移轉持分登記,惟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3年5月7日),已近23年,早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信託登記契約,已如上述,並非買賣契約,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自應以信託目的完或因受託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系爭協議書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應以被告丁○○違反信託登記契約,於91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之時,為其債務之清償期屆至之時,是原告係於93年5月7日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93年5月18日送達被告丁○○,有蓋有本院93年5月7日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70號卷第2頁、第19頁),其僅歷時2年餘,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丙○○、戊○○、己○○與被告丁○○所共有,並信託登記被告丁○○名下,因被告丁○○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謝德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戊○○、己○○與及被告丁○○所共有,因系爭房地之回復登記已陷於不能,有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己○○各7,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法律關係所為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後,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丙○○、戊○○、己○○與及被告丁○○所共有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免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