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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丁○○戊○○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訴字第3197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陸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