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七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右原告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丁○○、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甲○○、丁○○、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