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造交往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為其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王小姐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債務,並借貸被告所須生活費用、多次往返香港費用、被告母親過世所須費用十二萬元亦向原告貸得,迄至八十五年七月,被告已積欠原告債務一百三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元,嗣後被告為支付大陸律師辦理房地產事件費用四萬元及其與前妻離婚所支付律師費六萬元,亦向原告借款;甚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股市失利,亦委由原告用自己所有之汽車抵押為被告還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兩造結算被告積欠債務金額,並協議由被告簽下一百萬元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並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欠款,遂於九十三年間,要求被告在該憑證下簽名確認。惟迄未返還上開欠款。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提出:憑證、計算書、借貸表、利息計算書、原告與唐秋玉借貸協議書、合夥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償債協議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期間有向原告借款事實,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王小姐十萬元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往返香港均自行刷自己的信用卡付款,並非由原告支付。系爭字據所載日期及金額是在九十一年出寫的,係被告是與旅行業同業司機及友人即訴外人林大燈、韓慶成談論投資買賣遊覽車事事宜,因遊覽車的費用是兩百萬元,約定其與合夥人各分攤一半,是於字據上記載分期付款的日期,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一百萬元投資款,惟嗣但後來投資未談成。簽名部分是再九十三年初簽的,當時原告以辦理保險復效為理由夾在其他文件中拿給我簽名,系爭字據係從其的記事本中撕下來的。事實上,被告非但未向原告借錢,而係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不斷向被告借錢花用,並支付其生活費用,嗣原告更因盜用訴外人黃真萍信用卡、並多次至被告處所騷擾,其不得已始與原告分手,詎原告一再要求分手費為被告所拒,然其念其舊情,仍對原告施予援助,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尚借款五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於同年四月初,藉詞向被告借其轎車使用,非但未依約歸還,竟向被告勒索五十萬元,原告指述各節,均非實情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電話錄音譯文、原告經辦偽造簽名之保單貸款單據、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陸續與向被告借貸,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計欠款一百萬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其有已利於己之被告積欠借款等情,先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業經兩造結算被告積欠債務金額後,由被告簽下系爭字據等情,固有其提出系爭字據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字據係與原告結算欠款所立字據,本院觀之系爭字據,亦確未有何借貸文義之記載,本院實難遽憑上開字據,逕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此外,原告尚另提出其帳冊、通訊錄、雜記本等節本以供本院審認,惟上開字據均為原告平日支付生活費用開銷之記錄,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是否確向原告借貸、借貸金額若干、欠款多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一百萬元云云,即難認可採。
五、況查被告辯稱其非但未向原告借錢,而係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多次借款供原告花用,其與原告分手後,被告尚念其舊情,仍對原告施予援助,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尚借款原告五萬元,詎原告於同年四月初,向被告借車勒索五十萬元乙節,有其提出匯款單據、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匯款單據所載金額均確為被告所匯給原告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抗辯系爭字據所載日期及金額係九十一年間因其友人及旅行業同業司機林大燈、韓慶成談論投資買賣遊覽車事事宜時所載乙節,亦經證人路得旅行社經理韓慶成到庭結證稱:其見過系爭字據,當時我、被告與林大燈有一起討論投資遊覽車,需要資本兩百萬,被告建議我分四期給林,是我與被告討論時被告當場所寫的等語(見前揭筆錄),是被告抗辯系爭字據係其與友人討論投資事宜,與原告所稱結算欠款無涉乙節,即應非子虛,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尚難認有據。
四、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唐秋玉借款,由原告清償借款,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兩造合夥契約,合夥期間全部由原告幫被告出資出資乙節,雖亦據其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唐秋玉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抗辯該契約並未成立,並無實際出資等語,原告復無未能舉證其有實際出資、抑或借款供被告使用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執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書、合夥契約書,逕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欠款未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云云,均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