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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 1 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 理人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起訴雖以非財產訴訟為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起訴時並未釋明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嗣經其具狀陳明本件勝訴時所得受客觀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為165萬元等情,是本件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