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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探

視因案遭警方詢問之原告,原告乃將所有之台灣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代辦具保事宜,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前開提款卡自原告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致原告因無人具保,旋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原告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即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上開提款卡及六萬元,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二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占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六萬元,另因無人具保被羈押二月,造成信譽破產、生意虧損,更因錯失舉証機會積憂成疾,精神幾近崩潰,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於八十一年四月

間,原告擔任社民黨執行委員,依規定應贊助黨費六萬元卻遲未繳納,被告係將提款卡交予他人,由他人提領六萬元以繳交積欠之黨費,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財產,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主張之侵權情事係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持原告提款卡自原告帳戶提領六萬元後侵占入己,於同年六月四日停止羈押獲釋後即向被告催討,原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第一頁),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