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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原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

戊○○右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克銘律師

莫怡萍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甲○○○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一節,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一件(卷附第七十五頁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己○○、丙○○及戊○○使用坐落台北縣○○鄉○○○段濕水子小段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濕水子巷二之一號建物)乙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濕水子小段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濕水子巷二之一號)建物乙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己○○、丙○○及戊○○所使用坐落台北縣○○鄉○○○段濕水子

小段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濕水子巷二之一號之建物),上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濕水子巷一號於九十一年改編而來。原告乙○○之母王鄞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台北縣○○鄉○○○段濕水子小段二之十六地號相鄰地段二十九筆及系爭建物前即已蓋立其上,而原告乙○○之母王鄞菊於買賣時亦購置系爭建物,惟當時房屋已不堪使用,故原告乙○○等人為設立甲○○○,乃由現會員劉海濤、馬麗女及賴張靜子等人於八十九年間共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屬原告甲○○○所有,並非屬原告乙○○所有。八十五年時原告己○○首搬入居住迄今,原告戊○○及丙○○則陸續遷入系爭建物居小格頭段濕水子小段二之十六共有地號上,僅對原告乙○○一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土地,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理應無理由駁回。

(二)、本件系爭建物乃由原告甲○○○之負責人乙○○與會員劉海濤、馬麗女及賴

張靜子等人共同出資重建,故其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為非法人團體甲○○○。被告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執行對象應為此非法人團體「甲○○○」,並非被告乙○○,故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就原告甲○○○而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違法判決。又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原告乙○○與被告丁○○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己○○、丙○○、戊○○三人及原告甲○○○,本件原告己○○、丙○○及戊○○早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起訴前即為自己利益占用系爭建物,故被告聲請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原告乙○○與被告丁○○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效力應不及上開原告三人。原告甲○○○亦早於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起訴前即為所有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系爭強制執行效力均不及於原告。又本件系爭建物早於原告乙○○之母王鄞菊購置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月一日被告方為購買,其系爭建物出賣人莊陳蓮鳳之父親早於被告購買前即搭建並持續使用中,從未有人異議,是被告於購買土地時即知上有建物並有人使用卻仍予購買,應認默許房屋使用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為是。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以觀,建築房屋應於自己之彊界之內為之,不得侵入鄰地。越界建築侵入鄰地時,鄰地所有人固得請求除去之,但對社會資源造成浪費,為顧全個人利益與國民經濟,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此原告己○○、丙○○、戊○○及甲○○○自依強制執行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乙○○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發覺系爭建物根本非其一人所有,應屬非

法人團體甲○○○所有,故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其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係違法判決應無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己○○、丙○○、戊○○僅主張渠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未舉證主張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原告己○○、丙○○、戊○○之訴顯無理由。⑵又縱認「甲○○○」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究非依法登記之法人,而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可能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亦不可採。⑶又原告乙○○在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執行事件進中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陳情書稱系爭濕水子巷二之一號建物係乙○○所興建而提供予其私設之「甲○○○」之信徒使用,自非屬「甲○○○」所有;而原告乙○○所主張系爭建物屬原告甲○○○所有乙節,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甲○○○所有之事由,亦係甲○○○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乙○○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⑷再者,原告己○○、丙○○、戊○○縱確有福三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又縱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不足於證明有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況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認原告乙○○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其中「拆屋還地」部分係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即乙○○應履行拆屋之行為,(與遷讓房屋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占有」為前提而命債務人交付特定物,如債務人拒不交出,則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之案例不同),原告己○○、丙○○、戊○○是否就系爭建物有占有關係,並不影響判決確認乙○○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事實,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若原告己○○、丙○○、戊○○受有無法居住使甪系爭建物之損害,自當另行循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己○○、丙○○、戊○○所指為自己利益占用系爭建物乙節,不論真偽,要屬其與原告乙○○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法律上並無使債務人原告乙○○免去「拆除義務」之效力,而執行名義既認定乙○○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並負有履行拆除之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乙○○即應自動履行,若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即可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既無命原告己○○、丙○○、戊○○為拆屋之行為,自與執行名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是否及於原告己○○、丙○○、戊○○三人完全無關。⑸系爭台北縣○○鄉○○路○段濕水子巷二之一號建物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初編,並非原告所稱係台北縣○○鄉○○路○段濕水子巷一號所改編;原告提出之原證三所示買賣合約所載原有建物係坐落台北縣○○鄉○○村○○○路○號與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不同,且原有建物係石磚土併造,與本件系爭建物全部為鐵皮建物完全不同;又依原告所提會員證書所載「甲○○○」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成立。故原告指系爭建物係八十一年即已蓋立或指八十九年由甲○○○會員出資重建,屬甲○○○所有等節,均不足採。又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建物出售予原告之母王鄞菊,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本件自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默認房屋使用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權云云,委不足採。另本件系爭建物全部蓋於被告與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全然無涉。⑹又被告於六十三年十月一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原告指被告購買土地時即知地上有建物並有人使用卻予以購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全體共有人並非向所謂建物出賣人莊陳蓮鳳買受系爭土地,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默許房屋使用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對原告乙○○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己○○、丙○○、甲○○○、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乙○○於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茲分就原告原告己○○、丙○○、戊○○及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乙○○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己○○、丙○○及戊○○主張渠等早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起訴前即為自己利益占用系爭建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縱原告己○○、丙○○及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渠等既未就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北縣○○鄉○○○段濕水子小段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濕水子巷二之一號之建物)有所有權、典權等權利存在之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由,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乙○○所有一節,業據原告己○○自認「::後來實在不堪居住了,後來有重建房屋是在八十九年年底完成,我們大家出資是要幫乙○○重建房屋,房屋重建完成後,乙○○有同意信徒及我來使用這個房屋::」等情、原告乙○○自認:「::八十九年因為系爭房屋完全毀壞,所以有重建。我在八十九年重建時,負責整地與裝潢、水電,因為重建前的房屋是我所有,後來房屋毀壞,大家出資幫我翻修這個房子,房子還是我所有管理使用,但是這個房子我一直提供給己○○等和尚居住使用,如果房子有對外發生因故民、刑事責任事故,我還是須以所有人的地位,對他人負責。」等情無訛,核與原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中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未加爭執,嗣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陳情書自陳伊占用被告土地,系爭建物伊提供予甲○○○信眾多人供奉神明各情相符(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案卷中被告陳述及所提書狀、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陳情書參照),自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甲○○○之負責人乙○○與會員劉海濤、馬麗,原告甲○○○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原告乙○○雖主張伊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發覺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應屬原告甲○○○所有,故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建物確屬原告乙○○所有,業如前述,是原告乙○○就此之主張已無可採,況原告乙○○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俱發生在前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是原告乙○○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