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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寄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被 告 陳彥泳 寄台北市○○○路○段○○○號(羅斯福路派出所)

乙○○ 寄台北市○○○路○段○○○號(羅斯福路派出所)丙○○ 寄台北市○○路○段○號(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彥泳、乙○○)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泳、乙○○、丙○○均係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原告配偶游畢香以家暴為由向該所報案,陳、高二員受理後,遂至台北市○○○路○段○○巷○○弄三之三號原告住所(下稱:原告住所)前逮捕原告,並扣留原告及游女之證件,交由備勤警員丙○○拘禁原告以製作調查筆錄。迄當天凌晨六時許,游女仍拒絕到派出所告訴,被告始飭回原告;另至原告上述住處交還證件予原告之子李岳牧。被告等人非法逮捕、拘禁、妨害自由、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達四個小時,不法侵害原告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等,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刑事訴訟法、刑法等規定:

⑴被告等人到場時未目睹游女傷處及被害過程,原告並非現行犯,是被告等非法

逮捕之行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等,亦觸犯刑法上濫用追訴處罰處罰職權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等。

⑵家暴案件係告訴乃論,以被害人即游女向警察提出告訴為前提。惟游女報警後

逃離現場並未正式提出告訴,故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受理報案,卻不法逮捕、拘禁原告並製作調查筆錄,顯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致侵害原告權益。

基此,原告自由權、訴訟權、身體健康等被侵害,並因此就醫;名譽權、平等權也被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起訴狀、第二二、五0、五七至五八頁)

二、被告侵權行為如下:⑴非法逮捕、妨害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一時許,陳、高二人在原告住所前馬路上,違法扣留原告與四段一○五號羅斯福路派出所內,與上述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明知無人提起告訴竟違法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第五八至五九頁)⑵教唆犯罪:

案發當天,游女不願提出告訴並逃離現場,陳君及高君卻教唆游女提出告訴;游女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驗傷單報案時,二人明知此係事後虛捏之普通驗傷單,並非訴訟用甲種驗傷單,卻違法受理。(第五九、六十頁)⑶違背防止危害義務,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蔡君以加害人身分為原告製作筆錄時,原告在補充意見欄表示要告游女謊報誣告,並記載於筆錄,然蔡君竟吃案未據辦理,未調查游女衣服等重要證物、亦調查在場人證,嚴重違背程序正義。(第六十頁)⑷共同偽造公文書:

被告等將原告押至派出所並無「通知」程序,已嚴重違背程序正義,又明知游人員共同偽造公文書,聲稱有踐行「通知」程序,且本件係「家暴」事件云云。毀損原告名節與形象(第六一、六二頁)。

⑸偽證:

陳君明知原告沒有罵游女開應召站、放高利貸等語;竟故意捏造、誣陷。若原告有所陳述,亦僅係指控,並非謾罵之惡意,惟陳君竟以此捏造之事實在司法機關偽證。(第六一頁)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醫藥費。被告雖然主張時效抗辯,但是時效是十年不是二年,且現在刑案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他們還繼續偽證。我在他們行為時就已經知道他們違法,但我無法拿到證據,那時也不知道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第五0頁)

四、被告三人隱匿資料侵害原告人格權,妨礙原告訴訟權。原告追加這部分起訴。(第六七頁)

五、偽證罪的受害人是原告個人。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庭時,我太太游畢香說明我當時沒有罵她開應召站、放高利貸;但被告分別在家暴案及傷害案中偽證說我有罵我老婆,如果我有講,只是指控不是罵,被告將指控當成是罵。陳君、高君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當天有得到我口頭同意,才帶我去派出所;但是我並沒有同意,而且公務員處理事務應有書面憑證。(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蘋果、中時、聯合、自由等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錄道歉啟事二日。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共同答辯方面:(二九至三三頁)⑴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其時效為二年。原告所述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始起訴,已逾二年時效。

⑵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陳、高二

人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游畢香報案,指稱其夫甲○○(原告)施暴;二人遂前去處理。抵達時,游女十分慌張害怕並表示被原告打,二員目視無法得知有無外傷,遂要求游女驗傷,游女表示不願與告同車,會自行前去派出所;陳、高二人遂請原告先至派出所,並交由丙○○負責製做筆錄。事後,蔡君見游女並未前去提出告訴、製做筆錄;遂請原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名後先行返回。

原告事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傷害罪。被告執行職務均無任何違背程序之處。

二、丙○○個人陳述:(第六七、六八頁)⑴原告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當庭追加起訴隱匿資料致侵害其人格權,被告同意就此點辯論。

⑵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製作游畢香及甲○○的筆錄,因為游女士沒有到案,所以沒

辦法成案送到刑事組(三組),因此只是在工作記錄上做紀錄。當天不是逮捕,工作記錄簿上是寫請他來瞭解案情,不是羈押。後來游小姐說第二天才來,我們就在工作不(應係「簿」)上註明,也請原告認可,再請他回去。當天根本沒有筆錄,如有筆錄我就不用在工作記錄上註明。

三、陳彥泳、乙○○陳述(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當時我們請他到派出所,原告也同意,我們也沒有幫他上手銬。當時原告是口頭同意。

四、並聲明:(第二九頁)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有右述非法逮捕、妨害自由,使他人行

無義務、侵害健康、名譽、平等權等項行為;但是所提供證物均不足以證明此情。

⑵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家暴傷害案卷,原告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出「刑事請求狀」,指稱劉君、高君凟職、偽證、偽造文書等情,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非法逮捕、非法拘禁等妨害自由情事;時隔一年,原告忽然指稱被告有上述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害身體健康等各項情事,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況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當天即知悉被告有此等行為(審理卷第五0頁),則侵權行為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但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起訴,顯逾上述時效;是以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再者,原告聲稱被告分別有教唆犯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偽證、偽造公文書、隱匿公文等行為,其訴訟權等權利遭被告侵害云云。但是廢弛職務、偽證、偽造公文書、隱匿公文所侵害係國家機關權益,而非個人權利;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何種財產權、人格權受侵害,復未證明被告確有此等行為(卷附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游君當庭指陳原告辱罵其開應召站、放高利貸)。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所述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一項金錢、並為聲明第二項道歉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或保全多項資料,但是依陳述可知純係原告主觀推測此等資料存在或是足以證明侵權行為;由於欠缺實質證明力,故本院毋須調查、保全。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附錄:

道歉啟事我等均為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受理游畢香女士遭受其夫甲○○家暴報警,到達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家暴事實,亦未發現相關證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當場扣留雙方國民身分證,擅自同意游女開車隨後到,又以現行犯押李君返所,在游女未提起告訴尚無被害人之下,即對李君先行以加害人身份偵查製作調查筆錄,迨遲至天亮游女仍未到始知受騙為謊報,才退還李君證件飭回還其自由,案經當事人繫訟法院後,為掩蓋犯行,又以偽證、偽造公文書、隱匿證據等等手段,共同具結作證於庭訊筆錄上庇護游女,不利李君說有罵游女:【開應召站放高利貸】及【有叫游女先去驗傷】等證詞,陷害官司纏身,致身心受創,人格毀損,顯有違警察為人民保姆之責,並辱及長官,一錯再錯,實有不該,特聲明如上,向:甲○○君道歉。

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

道歉人:乙○○、陳彥泳、丙○○民國九十三年 月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