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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組長期間,受理戴華圳(原名戴華雄)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案,周榮輝提告原告組織「革命聯盟案」案,陳文慶提告原告背信、侵占、詐欺等案,明知係原告之妻游畢香搞婚外情家庭醜聞,屬告訴乃論之罪,非調查局執掌,本無權受理,竟違背調查局執掌、管轄地等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行政中立、依法行政原則及調查局政風工作手冊,而非法受理案件,違法濫用職權,藉公權力介入私人家庭紛爭,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至第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復未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亦未盡告知之義務,預設立場,違背行政程序法、憲法第五條民族、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自由權、第十六條行政司法上之受益權、第二十四條公務員之責任、公務員服務法第一至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以一造片面之詞,違法製作戴華圳之調查筆錄,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以(89)板法字第890959及第891226號二函,秘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違反比例原則,拒絕受理原告對於周榮輝、陳文慶提出之誣告案件。被告明知雙方有恩怨,不應介入家庭私人糾紛,竟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受官司纏身,致自由被剝奪,人格貶損、名譽、隱私、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中時、聯合、自由等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日,包括「調查員改革協會」、調查局「交流園地」網站,如被告不願自行刊登,請准原告刊登,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組織「革命聯盟」的案子,也沒有處理過周榮輝的檢舉案。

二、陳文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法務部檢舉原告,因涉及原告之風紀問題,經報局核備後,由調查局政風室製作調查筆錄,至於刑事不法部分,由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因陳文慶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出告訴,本案經調查局調查後,風紀部分缺乏具體不法事證而不處分,刑事不法部分,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89)板法字第890959號函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案件併案偵辦。原告從來沒有參與辦理本件案件,完全沒有任何侵權行為。

三、戴華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調查局政風室檢舉「本局人員甲○○涉嫌夥同李有誠、陳金平至戴華圳之公司強押至他處,並予以圍毆,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此檢舉事實涉及調查局之風紀,由局本部政風室電洽台北縣調查站駐區督察林弘正處理,台北縣調查站協請戴華圳就近至台北縣調查站新店組製作調查筆錄(當時被告擔任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組長),乃為戴華圳製作詢問筆錄。此案原告涉嫌不法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被告奉指示將原告涉不法之調查筆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移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案件偵辦。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稱其與游畢香、戴華圳等人之私務毫無所悉,於此案件中,僅係受命製作調查筆錄,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處理而已,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奉調馬祖調查站擔任秘書,與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遭拒絕受理報案云云,毫無干係。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文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法務部檢舉原告,其中涉嫌刑事不法部分,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併案偵辦。

二、訴外人戴華圳於八十九年間前往調查局政風室檢舉原告,被告當時擔任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組長,曾經為訴外人戴華圳製作詢問筆錄,嗣並將原告涉嫌刑事不法之調查筆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併案偵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曾經違法「受理」訴外人周榮輝檢舉原告組織「革命聯盟」案,及上開訴外人陳文慶、戴華圳檢舉原告之案件?被告是否曾經拒絕原告對於訴外人周榮輝、戴華圳提出之誣告告訴?被告替訴外人戴華圳製作調查筆錄,是否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一、經查,原告起訴所指稱訴外人周榮輝於八十九年間檢舉原告涉嫌組織「革命聯盟」案件,訴外人周榮輝係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次查,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文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係向法務部檢舉原告,其中涉嫌刑事不法部分,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訴外人戴華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則係前往調查局政風室檢舉原告,由局本部政風室電洽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駐區督察林弘正處理,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乃協請訴外人戴華圳就近至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由時任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組長之被告負責製作調查筆錄;嗣因訴外人陳文慶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於原告提出告訴,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以(89)板法字第890959號函及(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案件併案偵辦等情,有訴外人陳文慶檢舉函、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89)板法字第890959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則訴外人周榮輝、陳文慶、戴華圳既係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等政府機關提出檢舉,而非向被告本人檢舉原告,被告當時又僅擔任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之組長,而未於上開政府機關任職,衡情被告自無「受理」上開檢舉案件之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受理」上開檢舉案件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違反比例原則,拒絕受理原告對於訴外人周榮輝、陳文慶提出之誣告案件部分,雖於起訴狀中陳稱係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上開時間,拒絕受理原告對於周榮輝、陳文慶提出之誣告案件,然並未指出被告與此「拒絕受理案件」一事有何關係。衡以原告原陳稱被告當時僅係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之組長,被告則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奉調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擔任秘書,則自被告之職務以觀,應難認為被告與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拒絕受理案件」之行為有何干係。是原告以其對於訴外人周榮輝、陳文慶提出之誣告案件,遭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拒絕受理一事,作為指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由,自亦顯非可採。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稱訴外人戴華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調查局政風室,檢舉原告涉嫌「夥同訴外人李有誠、陳金平至訴外人戴華圳之公司強押至他處,並予以圍毆,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除涉及風紀部分由局本部政風處理外,涉及刑事部分,交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駐區督察處理,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協請訴外人戴華圳就近至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由當時擔任組長之被告製作詢問筆錄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六六三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訴外人戴華圳與原告間衝突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當時擔任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組組長,其接受上級機關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指示,替檢舉人即訴外人戴華圳製作詢問筆錄,當係其依據長官命令,基於職務之正當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可言,尤難認為其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製作訴外人戴華圳筆錄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