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0號
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由其員工即訴外人丁○○出面,向原告購買機票並將機票款,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十三日交易共為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其中包括原告應收帳款金額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和已收票據支票二紙金額為六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及三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故支票金額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查被告公司員工丁○○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即為被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為員工,而原告提出前述丁○○所交付之名片,載明丁○○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載地址並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均係於被告上班時間內,在被告公司所在辦公室內所為,在社會上即極易使人相信丁○○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公司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公司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又不能証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並無代理權,被告公司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但書並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訴外人丁○○僅係靠行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而原告亦明知訴外人丁○○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此即為何原告之帳單資料及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為榮泰旅行社丁○○而非僅為榮泰旅行社,而丁○○為給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皆由其個人名義簽發,而非被告。被告之靠行員工中有和原告訂購機票者除丁○○外,尚有乙○○及庚○○二人,從原告開給其二人之購票確認書可知,其上之訂購人為榮泰旅行社乙○○、榮泰旅行社庚○○而非僅為榮泰旅行社,甚至於九十三年七月所開立之購票確認書,其上之訂購人即明白標示為乙○○、庚○○,由此皆可證明包括丁○○在內之被告靠行員工,皆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訂購機票,其交易行為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丁○○、乙○○、謝麗皆係以個人名義與其交易,否則為何其所開立之購票確認書會特別註明榮泰旅行社丁○○、榮泰旅行社乙○○、榮泰旅行社庚○○甚或僅有該個人名義(如乙○○、庚○○)?且其三人未曾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皆開其個人支票給與原告以支付價款,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包括丁○○在內之被告靠行員工並非代理被告與之交易。縱原告主張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惟靠行之現象普遍存於旅行業者,原告經營旅行業多年,其當明知此一現象,故其在購票確認書上皆會特別註明訂購人為被告公司之哪為靠行員工,其亦願意收受各該靠行員工之個人支票,否則依一般正常交易,若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公司交易,其當會要求被告公司開立其公司票,豈有可能收受信用狀況不明之三位員工個人票?且其中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短短一年期間與原告之交易金額甚至高達四千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原告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丁○○、庚○○、乙○○為被告之靠行員工,故其訂位之電腦代號皆為DELUXE,惟實際上是該靠行員工個人與之交易,故皆係收受其個人支票,而非被告公司之公司票。
(二)依正常交易程序及分工原則,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業務代表應固定為某幾位員工,但從原告所列之被告公司聯絡人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共有高達三十八位之靠行員工與原告交易,且其各自皆有其不同之聯絡電話,故原告稱包括丁○○在內之三十八位靠行員工皆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購機票,實與常理不符。
(三)在購票確認書上之同意付款人除丁○○之簽名外,尚有一不知為何人之李姓人士簽名,縱原告所提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雖皆為榮泰旅行社丁○○,但其中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276033並非為丁○○簽名於同意付款人欄位,而其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整,被告殊不知原告究係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八筆款項?另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0、T0000000、T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上根本無任何同意付款人之簽名,其金額共計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原告竟憑該無人簽名之購票確認書向被告請求付款,實無理由。綜上,辜且不論被告就丁○○之簽名是否須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少被告對非丁○○之李姓人士簽名於同意付款人欄位及無人簽名之購票確認書無庸負任何責任,其理至明,而此部份金額已高達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丁○○所簽支票二紙(支票號碼為BO0000000、DI000020)之票款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惟原告並未舉證丁○○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簽發該二紙支票,而被告又非該二筆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自無從依表見代理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該二筆票款。原告雖略以該支票二紙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十三日之交易票款,惟原告所提該期間之帳單資料並無此筆交易數額,亦無相關經被告簽名之購票確認書以玆佐證。故被告對丁○○簽發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為BO0000000、DI0000000,並無付款責任。又原告所提之購票確認書中,其中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21935、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亦無人簽名於同意付款人之欄位,其金額共計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另購票單號T0000000 之購票確認書則完全無法辨識其訂購內容。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丁○○之辦公室設於被告公司地址,在被告公司內,其與原告聯絡交易之電話裝設地點亦係在被告公司。
(二)訴外人丁○○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即為被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為員工。
(三)訴外人丁○○訂位之電腦代號為DELUXE,其與原告交易時均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機票款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訴外人丁○○之辦公室設於被告公司地址,在被告公司內,其與原告聯絡交易之電話裝設地點亦係在被告公司,且訴外人丁○○訂位之電腦代號為DELUXE,亦係被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代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丁○○向原告購買之機票,都是由原告送到被告公司處所,由其和丁○○簽收等語,再參諸訴外人丁○○係被告公司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已向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旅行從業人員異動,是於客觀上足認定訴外人丁○○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明知訴外人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交易往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知訴外人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難認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丁○○無代理權。
1、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收受個人支票,而非公司開立之支票,顯見其明知丁○○係靠行之員工,且原告為旅行業者,應明知旅行業有靠行之情事,顯見其明知丁○○無代理權等語。
2、經查,一般交易習慣,公司0生意往來所收取之票據非必然以公司名義開立或經公司背書,是尚難以原告所收取之支票係丁○○個人之支票即遽認原告知悉丁○○係無權代理。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有和原告訂購機票者除丁○○外,尚有三十七人,而員工為給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均無被告公司開立之公司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原告與被告交易慣例,根本無明知丁○○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至證人庚○○雖到庭結證稱其與丁○○均係靠行被告公司等語,惟訴外人丁○○是否與被告間另有靠行分帳契約,乃被告之內部關係,一般人無從得知,亦無查證之義務,是尚難以證人庚○○之證言,即認被告明知訴外人丁○○無權代理,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
1、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十三日之交易,未付機票款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購票確認書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縱原告所提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雖皆為榮泰旅行社丁○○,但其中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276033並非為丁○○簽名於同意付款人欄位,另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21935、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無人簽名於同意付款人之欄位,另購票單號T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則完全無法辨識其訂購內容,該部分之機票金額被告亦無庸支付等語。
2、經查,系爭購票確認單上有丁○○簽名者,計有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千四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千三百五十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一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千三百五十元、購票單號Y0000000,金額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八千一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二千二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十萬零九千二百九十四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萬二千零七十二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四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六千一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六千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二萬零八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零八百元,此部分之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另證人甲○○到庭結證稱:除購票單號T0000000號購票確認書不是其簽名外,其餘於購票確認書上書寫「李」者,均係其於收受機票後所簽等語,此部分計有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千零五十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千零五十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千三百五十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九千八百七十三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零九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七萬零四百十一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二千二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二萬零七百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二千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八萬零八百一十元,此部分之金額共計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與上開購票確認書上經丁○○簽名者,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至其餘購票確認書上無簽名者,及購票單號T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則完全無法辨識其訂購內容部分,原告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但支票係無因證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等機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機票票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授權訴外人丁○○與原告購買機票,惟因被告之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原告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訴外人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系爭契約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報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