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龍昇律師被 告 世順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 二 人 甲○○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知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訴之聲明:
第一聲明:
①確認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2年07月03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以信託為原因就
附表0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0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④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2年05月15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⑤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02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⑥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02所示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384號、第385號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第2639號、第2640號與第4698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⑦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02所示台北縣新店市
○○段第3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第2767號、第283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聲明:
①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
0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告丁○○應將附表0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④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05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⑤被告乙○○與被告甲○○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02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⑥被告丁○○應將附表02所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384號、第385號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第2639號、第2640號與第4698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⑦被告丙○○應將附表02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0號地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第2767號、第283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三聲明:
①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整,及自原告93年12月0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關於第一聲明之請求:
①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乃係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始將其等所有之財產信託予被告甲○○,核屬規避原告實現債權之通謀虛偽、消極信託行為。
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構成消極信託,依據民法第87條、第72條與信託法第五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及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丙○○間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②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乃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
,將不動產以信託為名義登記予被告甲○○。係為規避債權人對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且被告世順公司雖將復興南路房屋,以信託登記予被告甲○○,然實際上仍由其占有使用(詳原證14號)。被告乙○○將新店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後,亦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詳原證15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見解,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信託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消極信託行為。
③被告等臨訟始提出被證09號之租賃契約書,原告否認之,
其租金低廉,明顯不合理。且該租金之處理未見被告等說明,是被證09號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甲○○就該信託財產有任何積極管理之證明。縱認被證04號文件可為被告甲○○有為信託財產為處分準備之證明,也僅限於復興南路房屋,至於其他部分之信託財產,被告甲○○則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予以管理、處分之行為。
④被告甲○○償債計畫(詳被證34號),係被告世順公司單
方面製作之文件,原告並未同意。況本件所涉爭議乃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信託行為是否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與前揭所謂被告世順公司償債計畫並無關連。再被告甲○○受理信託登記後,未就該信託財產有任何積極管理收益之行為,實際上該等信託財產始終均由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占有使用,顯見被告甲○○所稱不實。
⑤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信託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構成消極信託,依據民法第87條、民法第72條與信託法第五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及就附表1及附表2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世順公司及被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世順公司與乙○○請求被告甲○○塗銷如附表01及附表0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第一聲明所示。
⑥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所謂買賣契約(詳被告甲○○
等所提被證17號),因被告丁○○與被告世順公司間關係匪淺,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所謂買賣契約乃屬變相之關係人間交易,已屬可疑。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所謂買賣契約竟未約定不動產之交期,甚至依被告甲○○主張所謂4050萬元價金支付後,被告世順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該不動產,顯違常情,益證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所謂買賣契約乃虛偽不實。
⑦另被告丙○○因附表02之新店不動產曾被列為危險建築,
故以750萬元購買,復主張以750萬元足額貸款云云,而銀行核准房屋貸款金額均係就買賣價金核算一定折數,則何以被告獲准足額貸款?實不合經驗法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所謂買賣契約之真正性及其價金實際若干,應有可疑。被告乙○○於新店之不動產出售後,亦仍繼續占有使用,顯與經驗法則嚴重悖逆,是被告等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有問題。
⑨被告甲○○等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謂買賣價格
,均遠低於鑑價報告結果,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丙○○等間以不合理之低價臨訟簽訂之所謂買賣契約真實性,顯有可疑。復興南路房屋,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鑑價報告(詳原證21號),為42,856,000元(詳原證21號),被告甲○○僅以40,5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丁○○,其買賣價金遠低於鑑定市值達2,356,000元,顯不合理。新店不動產,經鑑價為9,860,780元(詳原證22號),被告甲○○僅以7,5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丙○○,其價金遠低於鑑價達2,360,780元被告甲○○雖主張其係基於信託本旨而處分前揭不動產,惟竟以不合理價格出售,足見買賣契約內容確有不實,乃係臨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⑩不論被告丁○○、丙○○與甲○○間關於附表1與附表2所
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世順公司、乙○○與甲○○間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被告丁○○、丙○○均不得諉為不知,乃屬惡意第三人,不得主張被告甲○○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有處分權,故被告甲○○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構成無權處分,原告代位被告世順公司及乙○○不予承認,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處分乃屬無效。
⑪被告丁○○、丙○○就被告世順公司、乙○○與被告甲○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消極信託行為既不得諉為不知,而屬惡意之第三人,被告丁○○、丙○○即不得主張被告世順公司、乙○○與甲○○間就附表及附表02所示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係有效,被告甲○○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有處分權,是被告甲○○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構成無權處分,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一項等規定代位被告世順公司及被告乙○○不予承認,被告甲○○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⑫被告丁○○、丙○○既屬惡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土地法
第43條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且其等自被告甲○○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移轉登記構成被告甲○○之無權處分,業因原告代位被告世順公司及乙○○不予承認而歸於無效。原告即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分別代位被告世順公司與乙○○行使該代位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分別塗銷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如第一聲明所示。
⑶關於第二聲明之請求:
①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世順公司、被告
乙○○間之信託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遲延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世順公司及被告乙○○將其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該信託行為已致被告世順公司及乙○○清償債務履行困難,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世順公司及被告乙○○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應予撤銷。
另被告丁○○、丙○○就其等受讓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塗銷,回復原狀。
②債務人借款遲未繳息,已無支付能力,則其信託財產乃有
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法院確定判決之見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詳附件9),且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告確定在案(詳附件10),觀諸上開判決可知,債務人信託財產有害於債權時,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法院確定判決之見解。是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困難而無支付能力情形下猶仍信託其財產者,該信託行為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依法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此不因受託人嗣後是否就該信託財產予以處分或處分內容如何而受影響。
③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該信託行為。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遲延還款繳息,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將其等所有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因此無法為實現債權而就該等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有害於原告對其等之債權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及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行使民法第767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權利,請求被告甲○○塗銷以信託原因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合法有據。
④被告甲○○等主張,其就信託財產之出售價格為公平合理
市價,則原告起訴即難謂正當云云,不啻表示委託人之債權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是否有理由,竟須繫之於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轉售價格高低,如此一來將有如下顯不合理之結果。倘受託人於該除斥期間內並未處分信託財產,債權人亦因此未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則受託人即可長久拖延,甚至拒不處分信託財產,而任令信託人無償使用該信託財產「類似本件情形」,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如何維護?債權人之撤銷權如何確保?信託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能否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與信託財產是否經受託人轉售及其轉售價格無涉,且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亦無所謂信託財產轉售價格是否合於市價之要件,是被告甲○○等主張其就信託財產之轉售價格為合理,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⑤又原告對被告世順公司等就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聲請權乃受憲法所保障,不容被告世順公司等剝奪,原告對於該等不動產能否受償及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換價後定之,絕非被告世順公司等得假借信託財產之名,剝奪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權,故被告甲○○等主張系爭信託財產縱經法院拍賣亦對原告無任何實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被告之目的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⑥被告丁○○、丙○○就其等受讓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塗銷,回復原狀。因被告丁○○與被告丙○○就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藉信託行為以規避抵押權以外債權人實現債權乙節,均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丁○○就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有損及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之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乙節,更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丙○○得由土地登記謄本等對外公示資料,對於被告乙○○所負債務高於債權及有清償不能等情形有所認識瞭解,以及被告丙○○曾前往現場看屋,就前揭不動產仍為被告乙○○自行占有使用之情形有所認知,是被告丙○○對其以低於市價至少2,360,780元之不合理低價購得前揭不動產,有致被告乙○○清償不能及履行債務困難,應不得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丙○○就前揭不動產於受讓移轉登記時,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信託行為暨信託登記等有撤銷原因,至為明確。
⑷關於第三聲明之請求:
①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丙○○
間就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無效,惟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其故意以減少原告債權實現之擔保價值目的,低價出售附表01與附表02所示不動產行為,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復興南路不動產,依鑑價為42,856,000元(詳原證21號)
,扣除其上所負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39,391,111元後,仍有3,464,889元之餘款,然被告竟僅以40,500,000元之低價出售,經清償抵押權人債務,僅餘878,690元。原告因此受有至少2,586,199元整之損害。且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以40,500,000元之低價交易,不僅與中華徵信之鑑價市值有高達2,356,000元之差價,更悖於其等所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擬信託自行出售以取得較高售價云云之主張甚明。
③關於附表02所示坐落於新店市之不動產,被告甲○○主張
係以七五0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並已全數清償抵押權人云云;惟依中華徵信鑑價結果,至少應值9,860,780元(詳原證22號),則依同前計算方式結果,原告因此亦受有至少2,360,780元損害,被告低價出售上揭不動產行為,更與其所謂信託財產自行出售以獲取較高售價云云之主張抵觸。
④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或消極信託行為,以損害原告債權實現滿足之目的,故意低價將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轉得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自應就原告上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賠償原告4,946,979元整之損害(2,586,199+2,360,780=4,946,979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第三聲明所示。
⑤被告甲○○處分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價格4050萬元
及750萬元,均未扣除4%之仲介費,則被告世順公司等主張中華徵信估價師之鑑定價格應扣除仲介費云云,顯然矛盾而不可採。又被告甲○○主張附表01不動產之實際售價4050萬元云云,乃係就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出售價格,而非按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等持分之出售價格,此與中華徵信估價師之鑑價結果即42,856,000之客體相一致,二者比較基準相同,可知被告甲○○確有低價出售附表1不動產之情形,此與姚永森就附表1不動產有無持分無關,並無扣除所謂姚永森之10%應有部分價值之問題。被告世順公司等自稱對於附表1不動產之10%應有部分價值,姚永森與被告世順公司、乙○○等有互保關係,以彼此債務相互抵銷,可知附表1不動產10%應有部分之價值乃歸屬於被告世順公司、乙○○等,而非姚永森,被告甲○○縱以處分附表01不動產之價金全部清償被告世順公司、乙○○之債務,亦屬當然,實無所謂中華徵信估價師就附表01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應扣除姚永森之10%應有部分價值之問題。
⑥關於原告因被告甲○○處分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而至
少受有4,946,979元損害,致被告世順公司等得用以清償之責任財產減少,原告為被告世順公司等之債權人,不僅因此無法獲得清償,且別無其他債權人主張參與分配,上揭減少之責任財產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等賠償。
⑸關於償債計劃及還款情形:
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稱之償債計劃,且債務人沒有一步清
償之權利,不能因為原告收受部分利息之清償就認為有民法161條之適用,原告否認被告之清償計劃。
②92年度被告世順公司清償利息80,346元及本金17,042元,
93年度被告世順公司清償利息270,871元及本金180,000元,迄今世順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共計本金10,778,329元,又其間被告世順公司不僅未依合約約定利率6.9%給付利息,僅以2.5%繳納,更多次遲延給付利息,甚至被告世順公司於95年1月返還不足2.5%利率之利息後,自95年2月起迄今,被告世順公司即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乙○○、甲○○方面: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乙○○因擔任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身
份為世順貿易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亞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92年3、4月間,亞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勢必牽連到乙○○個人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鑑於法院拍賣價格偏低,於是擬先自行處分名下之財產以供償債。而將不動產信託,並將信託契約透過信託登記作為附件全部予以揭示。於是雙方於92年05月15日經公證後完成信託契約(被證一即原證四)。而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亦所有之不動產全部交付信託,以公司之債權人為受益人,處分後之收入優先清償在各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次清償一般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若有剩餘方得歸還委託人(被證二即原證五)。
⑶原告所稱信託後仍由被告世順公司使用之復興南路房屋,該
房屋在信託前即為被告世順公司之公司營業場所,其中百分之三十係向分別共有人被告乙○○,百分之十係向案外人,亦為分別共有人姚永森所承租,當時已一併信託於甲○○名下以利出售後清償債務,世順公司則預定於出售後遷至面積較小、地段較次之建築繼續營業,未成交前,世順公司祇得暫時仍在原址營業,以免因現址尚未出售又另行租屋,更增加成本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原告竟以受託人未能使用或出租而指摘信託契約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倒果為因。
⑷有關信託財產之收益部分即被告乙○○應收房租部分,受託
人甲○○於92年07月間完成與承租人之協商,改由受託人收受租金(被證五),並存入其以受託人名義在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甲○○乙○○信託專戶」中,以供日後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按債權比率分配(被證六)。
當時信託財產之租金收入有關乙○○應收部分均由被告甲○○收取並存入乙○○之信託專戶中。
世順公司將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一段三九0號七樓及七樓之一打通,而將其中部分隔間分租三家公司,但金額均甚小,合計大約二萬元,在世順公司目前每月以其營收支付利息及攤還本金達百萬元之情況下,實已無必要再轉回給受任人保留作日後清償準備之用。
⑸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甲○○未有管理信託財產以清償被告對原
告債務之行為,係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屬一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在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處分抵押品之行為或受任人代為處分行為尚未完成前,被告甲○○除有限之租金外,實無任何資金來源,以供清償一般無擔保之債務,但利息部分仍由被告世順公司按月繳納。且在法律上而言,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取償不足部分,仍可主張依一般普通債權提出請求,在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有比率償還必要之情形下,受託人甲○○亦無法在抵押權人剩餘債權金額確定前,先行單獨清償對原告之債權。
⑹受託人甲○○於93年09月24日將原屬信託人世順貿易有限公
司所有之復興南路房地以4050萬元出售予丁○○,所得價款除全額清償抵押權人日盛銀行00000000元(被證12)及扣除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外,餘款新台幣878690元,已分別按持分比率存入二位信託人(即原債務保證人)乙○○及姚永森之信託專戶中(被證13)。
乙○○所有位於新店市房地,亦經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同意以新台幣750萬元出售(被證14),所得全數清償予抵押權人,費用及稅捐則由受託人之信託專戶負擔,如有不足將由乙○○君籌款支付,業已辦理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⑺系爭信託財產處分係依償債計畫進行,並無虛偽不實。
①丁○○因其所經營之安盛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世順貿易有
限公司分租復興南路一段三九0號七樓之辦公室,亦在該處上班,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被告赴上址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即曾向被告甲○○表示有購買之意願,但世順公司要價太高,如果永慶房屋代理銷售不成,他願意談談看,但因鄧君事後祇願出價參仟玖百萬元,所以也無法成交,直到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在被告甲○○之要求下,鄧君同意提高至肆仟零伍拾萬元,被告甲○○隨即通知世順公司連絡日盛銀行,獲其同意後決定簽約。
甲○○係於93年09月24日與買受人丁○○簽約(被證17),當日收到其所開第一次價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再於10月12日亦即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之第三日,收到第二次價款肆佰萬元,均係存入世順公司之信託專戶中,並於10月26日匯款0000000元予日盛銀行,有銀行存褶(被證18)及匯款單為證(被證19),其餘3500萬元,則係由買受人之其貸款銀行,直接分為1500萬元、2000萬元兩筆匯入日盛銀行指定之還款專戶(被證20),日盛銀行於93年10月26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予被告用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見被證12)。
②乙○○覓得有意之買主丙○○先生前來,據其出示名片顯
示,係以舊屋整修及房屋買賣為業(被證22),被告認為如能以相同條件售予專業房屋整修及買賣之人士,當可省去日後買主發現房屋曾經被列為危險建築可能產生之爭議,於是向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經理陳家豪電話探詢該地段最新之成交價格,陳經理次日回電告稱每坪以壹拾陸萬元,車位以壹佰萬計算應屬合理,依此單價計算乙○○所有之房屋面積約41.3坪(119.95平方公尺)每坪16萬,應值661萬元,車位一個100萬元,合計為761萬元左右,受任人開價780萬元,陳君一口出價750萬元,表示完全是因第一次交易所以出價已經很高,不願再加,被告念及曾經列管之房屋脫手不易,所以答應。丙○○君其後於93年11月04日經由板信商業銀行直接匯款予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被證25),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證26)各一紙,完成該筆交易。
⑻系爭財產處分係基於原告同意之償債計畫辦理。
①早於民國92年09月22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22日,
被告世順公司即三度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償債計畫事宜(參被證34),而被告甲○○在辦理償債或處分信託資產時,均以獲得債權銀行之同意為前提,92年12月22日在其他八家銀行均已分別核准或簽妥與世順貿易公司之償債契約之際,還特別要求被告世順貿易公司以世字第九二一二二0一號函通知原告。
其他銀行大都已同意被告所提之還款計畫及降息申請,煩請原告銀行早日核准以利後續作業(被證34第三件函文),原告銀行雖未及時回函,但自93年01月30日起,即接受世順公司按降息後之年利率2.5%繳息(被證37),並於同年02月25日接受世順公司按償債計畫第一次攤還之本金壹拾捌萬元整(被證36)。原告於93年07月起訴前,亦同意被告世順公司暫以年息2.5% 支付利息,並實際收取部分本金之清償(被證36);原告於起訴後,亦按前述償債計畫,每月收取利息,以上俱有原告簽發之利息收據,附卷足憑(被證37,並請參被證10 )。
②世順公司原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貸款之年利率為
6.9%,降息後利率僅有2.5%,如果原告在94年02月25日接受世順公司清償部分本金時,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償債計畫,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原告應主張該十八萬元之給付,應先抵充一月份之利息差額及二月份截至24日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已超過九萬元以上【(10,958,329元×0.069÷365×31-23,268元)+(10,958,329元×0.069÷365×24)=90,609元】,抵充完利息後之餘額依法可抵充本金者已不及一半,況乎被告在此之前尚積欠原告92年部分月份之利息差額,但原告非但未主張應先抵充不足之利息,反而同意十八萬元全部抵充原本並給清償本金之收據,且其後每個月均按清償計畫所訂2.5%之利率收受世順公司按月給付之利息(被證36),原告之行為無論在形式上及法律上均已有可認為對被告所提償債計畫為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償債契約已經成立。
⑼原告債權並未因系爭信託財產處分而受任何損害,並無撤銷權。
①復興南路之信託財產,內部分租關係複雜,前曾分屬被告
世順公司、被告乙○○及案外人姚永森所共有,持分各為十分之六、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一;又經所有權人私自拆除隔牆打通成為一戶,類此不動產於法院拍賣時本不可能以高於市價賣出。為此,委託人一直希望透過公開信託之方式,取代法院拍賣方式,以減少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損害。
②原告先誤以永慶房屋網載公示資料(原證18),主張當地每坪房價為42萬元,系爭不動產至少應值4489萬元云云。
然原告所憑資料,係永慶房屋公開揭示於網路上之「賣方要價」,而非實際成交記錄,正如被告甲○○第一次委託永慶房屋公司代售之情形,如果不能成交,要價再高亦屬枉然。原告以此數據,意圖證明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已有違誤。且被告甲○○於93年12月02日庭訊後,隨即要求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提供該公司最近同一區段且相同屋齡及條件之房屋六個月內「成交記錄」,並證實該地區同一期間內,辦公大樓之建坪單價最高為32.39萬元,住宅每建坪最高為39.18萬元(被證27),絕無原告所稱每坪42萬元之天價。是以,被告所出售之價格已符合一般之行情,並高於法院拍賣之價格,當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
③系爭復興南路不動產,前由被告世順公司各有所有權十分
之六,被告乙○○各有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一則為案外人姚永森所有。查姚永森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本無權向其求償,故縱或該不動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價格委由永慶房屋銷售成功,扣除百分之四之服務費(就參見被證四第五條約定),並應交付姚永森先生應得之百分之十,餘額僅得38,784,960元,計算式:44,890,000元×(1-4%)×(1-10%)=38,784,960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原抵押權人日盛銀行39,391,111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原告除先以錯誤之「賣方要價」計算不動產市值外,又疏未計算案外人姚永森所得分配之十分之一部分,復又刻意忽視法院拍賣價格偏低事實,顯非可採。
④被告乙○○新店住宅出售部分,原告所提資料仍為「買方
要價」;原告所提附證19所示之兩戶房屋均係二十層樓之鋼骨結構建築,售價本即遠高於被告所出售之七層樓鋼筋水泥結構之房屋,更何況該房屋曾被列為危險建築物管制多年,與正常鋼骨大廈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另依據信義房屋93年12月03日所提供前六個月實際成交之記錄,相同地區,相近屋齡之房屋每坪成交價格為15.63萬元至16.79萬元(被證28),被告以每坪16萬元出售,實無任何偏低之情!否則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豈會在被告乙○○所擔保之債務尚有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及美金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參角陸分未經清償(見被證二十六),其他連帶債務人又均無資力可供清償,且法院已裁定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情況下,同意被告甲○○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其玖佰萬元得以優先清償之抵押權?⑽依偏頗之鑑價結果計算,系爭信託財產處分仍未損及原告債權。
①就復興南路辦公室部分應考量:
系爭不動產當時經設定5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世順公司對抵押權人仍有本金390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參被證12)。內部隔牆已遭拆除,打通而成為一戶,必待重新改建及裝潢,始能回復至原本設計之狀態。出租關係複雜,該不動產鑑價過程,即應考量「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房價之影響。係多人共有之財產:較諸單一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狀況與法律關係均屬複雜,從而會影響拍賣時應買人投標之意願及所出之價格。
②就新店住宅部分應考量:
系爭不動產當時經設定九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負擔被告世順公司對抵押權人仍有本金八百七十一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參被證八)。受損危險建築物之記錄,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台北縣政府認係受損之危險建築物,予以列管(參被證21)。建築工法:系爭住宅所在之大樓僅為七層樓之傳統式鋼筋水泥結構房屋而非新式鋼骨大廈。
③信託行為之存在,亦絕對無害於原告對被告世順公司及對
被告乙○○之債權,其原因在於原告對於被告乙○○及被告世順公司之債權係屬無抵押權擔保之一般普通債權,而先前各該不動產抵押權銀行之所以不願按由受託人甲○○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或自行洽得之買受人所提出之要約價格成交,均係因買方所出之價款無法充分清償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如撤銷信託後由法院拍賣,其所得之價款必然遠低於目前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所能賣得之金額,則信託契約之存在對原告究竟有何不利,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④原告於系爭信託財產上並無任何優先分配之權利,被告甲
○○依公平市價將其出售換價以供優先清償抵押權人,猶有不足。倘依原告所主張將不動產交由法院拍賣,原告何能更有所得?本件原告確不因被告世順公司之償債計畫有效執行而受有分毫損失。再不論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依受任人處分總價計算仍高於鑑定價格之事實,本件實際出售價格更遠高於執行法院拍賣後所可能得到之拍定價格。
既然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尚且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遑論無優先權之原告根本無法因此取得任何清償。本件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其引經據典泛指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本訴,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對其本身更屬無益,亦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權益,亦有害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丁○○及丙○○已經取得信託財產之交易秩序。況原告早因意思實現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被告世順公司之償債計畫,並依該償債計畫持續收取利息及本金;另一方面卻於收得本金利息後,一再利用本件訴訟程序而指摘對其債權實現不能毫無因果關係之信託行為,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被告丙○○方面: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原為乙○○,而於92年05月15日由乙○○
將之信託登記予甲○○,並於92年05月20日完成信託登記,被告有意購買,價金付清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相信有絕對公信力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與有權處分之受託人簽約完成買賣,其整個流程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被告就本事件而言,為單純之買方付出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根本係善意第三人,並無與甲○○律師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
⑵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對價為750萬元,但該750萬元亦係由板
信商業銀行代償全數給付予第一商業銀行,以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之900萬元(實貸75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被證四)可資佐證,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付之價金,依約定被告全數付予了擁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第一商業銀行,並無分文交付予乙○○或甲○○律師,被告實無與甲○○律師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再系爭建物在921大地震後曾被列為危險建物,此有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921地震專區之網站之資料可資佐證(見被證八),惟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勘估報告,未將遭震災之重大且足以影響房價及購買意願之事實,列入勘估報告做為評估之依據。則該勘估報告自有瑕疵,則所為鑑定價格自屬偏高,勘估時間與被告購置時間有其落差,自不能認被告係以低價承買系爭房屋。
四、被告丁○○方面: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關於原告第一聲明之部分:
①被告與甲○○間就台北市○○段○○段第384、385地號及
座落於其上房屋門牌為復興南路1段390號7樓、7樓之1之兩戶房屋,及復興南路1段390號地下2層之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②系爭買賣契約已庭呈原本證明與影本無誤,並提示予原告
後發還(參94年0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房地之買賣早於92年10月03日即已開始接洽,僅因系爭房地價格甚高,方於93年9月中旬談妥價額,93年9月24日正式締約,絕非如原告所言為臨訟製作。另系爭房地現在確實由被告占有使用。世順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後,原本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包含海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納格貿易有限公司、安盛貿易有限公司,均不希望在租賃期間內分租人有所變動,因此改由被告將原世順公司所使用之部分,繼續出租與世順公司使用,被告事實上已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一再執詞世順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該不動產,顯違常情,並以此為被告與甲○○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據,顯屬無稽。
③被告對於甲○○、世順公司與乙○○間之信託行為及系爭
房地之移轉情形乃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
系爭房地雖有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亦僅能就該登記資料得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及「其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兩事實,世順公司與甲○○之信託契約究為償債計畫而成立,抑或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成立,均非被告所得過問,亦非被告所能知悉。
被告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既無從得知上情,亦無法推知該信託契約是否為消極信託、該信託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為無權處分等事實,被告僅能從土地登記簿上得知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至信託之原因為何,即非被告所需瞭解,則被告並無惡意,應無庸疑。
④被告雖為海惠公司之董事之一,對世順貿易有限公司信託
房屋及遲延對銀行還款的情形略有耳聞,然海惠公司與世順貿易有限公司雖同租一層辦公室,然二家公司個別獨立,辦公室並隔間分離,業務個別,並無相涉。實則,被告所知僅為該信託契約為償債計畫之一環,被告不可能就世順公司之財務狀況探隱詢私,亦不可能詢問世順公司或乙○○之信託契約是否為逃避債權人之執行。被告既無從僅由土地登記簿得知該信託契約具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更不可能得知甲○○處分系爭房地係屬無權處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善意第三人,實已足堪認定。
⑶關於原告第二聲明之部分:
①世順公司、乙○○與甲○○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詐害
行為。查世順公司、乙○○分別與甲○○訂立信託契約,甲○○並因此處分系爭房地,表面上雖減少世順公司及乙○○之財產,實則因利用該不動產處分之對價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並塗銷日盛商業銀行對世順貿易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亦同時減少,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觀之,即難謂詐害行為。原告主張撤銷世順公司、乙○○與甲○○間之信託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洵屬無據。
②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
受讓之保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就世順公司、乙○○與甲○○間之信託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系爭房地之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等事實,均無從知悉,被告屬於善意第三人,則不論世順公司、乙○○與甲○○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應撤銷皆與被告無涉,被告受讓系爭房地符合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⑷關於原告第三聲明之部分:
①原告以永慶房仲聯賣網提供之網頁資料(詳原證19),證
明系爭房地市價為每坪42萬元,而被告以每坪37萬元之「低價」(計算式:每坪42萬元x106.87坪=4488.54萬元)(計算式:每坪37萬元x106.67坪=4050萬元),造成原告損害,與事實不符。
經查原告提出之資料僅為永慶房屋置於網路上之要約資訊,非經過買方洽談後之實際成交價格。依社會上不動產交易之一般經驗法則,賣方提出之要約價格往往高於實際購買價格,賣方多保留一定成數作為出售價格之底線,預售屋如此,如被告所購入之中古屋亦然。再者,縱為同一區塊之房屋,價格仍可能因各種因素而容有「合理」之差異,依信義房屋提供之同期房屋實際交易資訊,該區段之房屋每坪單價自32.39萬至39.18萬元不等,另經鈞院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指出(有鑑價報告在卷足稽),該區域屋齡11年以上之辦公室產品,2層樓以上之每坪單價約為26萬元至33萬元(鑑價報告,第5頁),鑑價報告所提供之比較案例每坪價格亦位於29.2萬元至41.7萬元之間(鑑價報告,第13、14、15頁),鑑價結果亦認為系爭房地以每坪32萬元為合理價格(鑑價報告,第23頁)。
經查被告以每坪37萬元價格購入,非但高於鑑價結果,亦位於信義房屋同期同地段房屋成交價格之區間,其購入價格完全符合市場交易之「合理」行情,何謂「低價」之有?原告之主張僅為臆測之詞,實不足取。
②另查,前揭鑑價報告結果雖以系爭房地價值為42,85萬6千
元,惟此次執行鑑價日期為94年11月29日,系爭房地實際締約日期則為93年09月24日,兩者相距已有一年餘,不動產價格略有漲跌乃屬當然之理,且鑑價時執行估價人員並未進入室內勘查(鑑價報告,第9頁),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影響房屋買賣之價格甚鉅,故鑑價結果倘有若干差距顯屬合理。
原告以每坪42萬天價主張被告乃「低價」購入,並一再執言以被告購入價格與鑑價報告結果有高達2,356, 000元之差價,故被告購入價格為「不合理之低價」云云,實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詞。實則,系爭房地總價逾4,000 萬元,依前述主客觀因素之影響有200萬元之價差尚在合理範圍內(計算式:42,856,000-40,500,000/42,856,000x100%)僅有5.49%之差距,未逾10%,顯然尚位於「合理」之價格範圍,原告引用錯誤資訊空言指摘,毫無根據,實不足取。
五、本件雙方之爭執:⑴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乙○○未處理債務清償事宜,
分別將名下不動產(世順貿易有限公司如附表01、乙○○如附表02)信託登記給被告甲○○。渠稱:
①其中復興南路房地(參見附表01及部分附表02,有設定抵
押,抵押權人為日盛銀行),所有權人為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司60%、被告乙○○30%、案外人姚永森10%。房屋在信託前,被告世順公司之公司向乙○○承租30%、姚永森承租10%,供為自己之營業場所,並將部分空間分租給海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納格貿易有限公司、安盛貿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另案外人姚永森(亦為抵押貸款之保證人)同意將10%之權利並同信託給被告甲○○為處理,用為清償。
又台北縣新店市房地(參見部分附表02),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信託前為自用。有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②被告甲○○受託信託登後,研訂償債計劃,並告知被告世
順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乙○○往來之九家銀行(包括原告)並要求降息。(被告稱原告有同意償債計劃或發生民法161條之效果,但原告否認之)。
Ⅰ被告甲○○將受託財產復興南路房地以4050萬元售予被
告丁○○,款項清償抵押權人日盛銀行00000000元(被證12)及扣除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外,餘款878690元,已分別按持分比率存入二位信託人(即原債務保證人)乙○○及姚永森之信託專戶中(被證13)。
Ⅱ被告甲○○將受託財產台北縣新店市房地以750萬元售
予被告丙○○,款項全數清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相關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由受託人之信託專戶(被告乙○○)負擔。
Ⅲ關於租金收益部分,有關乙○○應收部分均由被告甲○
○收取並存入乙○○之信託專戶中。世順公司將復興南路房地打通分租三家公司(海惠10800元、台灣康納格3000元、安盛公司3000元),因金額均甚小,合在世順公司目前每月以其營收支付利息及攤還本金達百萬元之情況下,實已無必要再轉回給受任人保留作日後清償準備之用(故並未納入信託收益專帳中)。
⑵被告丁○○、丙○○稱:均為善意第三人,信任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記載而買受房地,價金已經依照被告甲○○與抵押權銀行之指示而付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法情事。
⑶原告稱:
①關於償債計劃,原告並未同意。
但被告甲○○所為之部分清償原告確實有收受,但不影響原告不同意償債計劃之事實。
②目前清償之情形:
92年度被告世順公司清償利息80,346元及本金17,042元,93年度被告世順公司清償利息270,871元及本金180,000元,迄今世順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共計本金10,778,329元,又其間被告世順公司不僅未依合約約定利率6.9%給付利息,僅以2.5%繳納,更多次遲延給付利息,甚至被告世順公司於95年1月返還不足2.5%利率之利息後,自95年2月起迄今,被告世順公司即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
③原告主張:
Ⅰ第一聲明之請求(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被告世順公司與被告乙○○、被告甲○○為通謀虛偽、消極信託行為。依據民法第87條、第72條與信託法第五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其間信託關係,及就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丙○○間就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Ⅱ第二聲明之請求(均害及債權而應撤銷):
世順公司及被告乙○○將其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該信託行為已致被告世順公司及乙○○清償債務履行困難,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世順公司及被告乙○○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應予撤銷。
被告丁○○、丙○○就其等受讓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塗銷,回復原狀。
Ⅲ第三聲明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世順公司、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其故意以減少原告債權實現之擔保價值目的,低價出售不動產行為,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項與被告丁○○、丙○○無關)。
⑷兩造爭執之釐清(本院審理之次序):
①若被告世順公司、乙○○、甲○○所稱之償債計劃,經得
原告之同意或發生民法161條之效果,則原告當然受之拘束,原告自無由主張「無效」「得撤銷」「損害賠償」。
所以首當釐清償債計劃是否拘束原告。
②如對償債計劃原告未同意、亦未發生民法161條之效果,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信託或買賣之債權行為、相關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故待審酌有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③如非無效,則原告主張均害及債權而應撤銷,信託關係(
及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應予撤銷。被告丁○○、丙○○就其等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回復原狀。待審理是否害及債權、是否得撤銷。
④如非無效,亦不得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世順公司、乙○○
、甲○○共同低價不動產,而損及原告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待審查是否合於侵權為損害賠償。
⑸雙方無爭執者:
①復興南路房地:
Ⅰ抵押權人為日盛銀行,所有權人為被告世順貿易有限公
司60%、被告乙○○30%、案外人姚永森10%。信託前,被告世順公司之公司向乙○○承租30%、姚永森承租10%,供為營業場所,並將房屋打通部分空間分租給海惠公司、台灣康納格公司、安盛公司。另案外人姚永森(亦為抵押貸款之保證人)同意將10%之權利併同信託給被告甲○○為處理,用為清償。
Ⅱ被告甲○○將受託財產復興南路房地以4050萬元售予被
告丁○○,款項清償抵押權人日盛銀行00000000元(被證12)及扣除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外,餘款878690元,已分別按持分比率存入二位信託人(即原債務保證人)乙○○及姚永森之信託專戶中(被證13)。
Ⅲ被告丁○○付清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台北縣新店市房地:
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信託前為自用。有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Ⅱ被告甲○○將受託財產台北縣新店市房地以750萬元售
予被告丙○○,款項全數清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相關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由被告乙○○專戶負擔。
Ⅲ被告丙○○付清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關於租金收益部分:
Ⅰ乙○○應收部分(復興南路房地應有部分30%),由被告甲○○收取並存入乙○○之信託專戶中。
Ⅱ世順公司將復興南路房地打通分租(月租海惠10800元
、台灣康納格3000元、安盛3000元),因金額均甚小,被告甲○○並未納入信託收益專帳中。
④原告受領清償之情形:
Ⅰ92年度世順公司清償利息80,346元及本金17,042元。
Ⅱ93年度世順公司清償利息270,871元及本金180,000元。
Ⅲ迄今世順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共計本金10,778,329元。
Ⅳ世順公司僅以2.5%繳納,更多次遲延給付利息。
Ⅴ世順公司於95年1月返還不足2.5%利率之利息後,自95年2月起迄今,被告世順公司即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
六、關於償債計劃:⑴原告主張:基於原告同意之償債計畫辦理。
被告世順公司三度以書面告知原告償債計畫(參被證34)92年12月22日在其他八家銀行均已分別核准或簽妥與世順貿易公司之償債契約之際,還再次通知原告。原告銀行雖未及時回函,但自93年01月30日起,即接受世順公司按降息後之年利率2.5%繳息(被證37),並於同年02月25日接受世順公司按償債計畫第一次攤還之本金18萬元整(被證36)。原告於93年07月起訴前,亦同意被告世順公司暫以年息2.5%支付利息,並實際收取部分本金之清償(被證36);原告於起訴後,亦按前述償債計畫,每月收取利息,以上俱有原告簽發之利息收據,附卷足憑(被證37,並請參被證10)。原告之行為無論在形式上及法律上均已有可認為對被告所提償債計畫為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償債契約已經成立。
⑵原告否認有同意償債計劃:
未同意被告所稱之償債計劃,且債務人沒有一部清償之權利,不能因為原告收受部分利息,就認有民法161條之適用。
⑶本院認定:
被告世順公司確實有告知原告相關償債計劃之內容,但亦陳明「原告銀行未及時回函」,確認原告並未直接明示為同意,所待釐清者僅為是否有有民法161條之適用。
民法第161條第1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其限制「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本件情節為償債計劃(涉及九家銀行巨大融資之清償計劃),不但被告世順公司未說明有如何之商業習慣,或依其事件性質為如何之判斷,無須通知其承諾,被告世順公司所稱自無可憑;況民法第318條第1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且相關借款契約上均載明「應抵充先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但這是借款人權利;所以,原告同意收受部分清償之利息,或同意收受特定款項供為清償本金,均屬對債務人世順公司善意之回應,而非償債計劃之承諾。被告世順公司、乙○○、甲○○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七、關於「通謀虛偽而無效」部分:⑴原告主張:
①該信託屬規避原告實現債權之通謀虛偽、消極信託行為,
依據民法第87條、第72條與信託法第五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信託契約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世順公司及被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世順公司與乙○○請求被告甲○○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被告世順公司雖將復興南路房屋,以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然實際上仍由其占有使用(詳原證14號)。被告乙○○將新店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後,亦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詳原證15號)。取被告提出被證09號之租賃契約書,其租金低廉,明顯不合理,就租金之處理未見被告等說明,顯為消極信託行為。
③被告甲○○償債計畫,係被告世順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件
,原告並未同意。甲○○受理信託登記後,未就該信託財產有任何積極管理收益之行為。因被告丁○○與被告世順公司間關係匪淺,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所謂買賣契約乃屬變相之關係人間交易。該交易竟未約定不動產之交期,甚至世順公司收受4050萬元價金後,至今仍占有使用該不動產,顯違常情。被告丙○○因新店不動產曾被列為危險建築,故以750萬元購買,復稱足額貸款云云,實不合經驗法則。被告乙○○於新店之不動產出售後,亦仍繼續占有使用,顯違常情。
④被告甲○○所為不動產交易價格,均遠低於鑑價報告結果
,足證被告甲○○、丁○○、丙○○等間以不合理之低價臨訟簽訂之所謂買賣契約真實性,顯有可疑。對於被告世順公司、乙○○、甲○○間之通謀虛偽,被告丁○○、丙○○均不得諉為不知,乃屬惡意第三人,被告甲○○就不動產移轉登記構成無權處分,原告代位被告世順公司及乙○○不予承認,被告甲○○之處分乃屬無效。
⑵被告世順公司、乙○○、甲○○稱:
①並非通謀虛偽,是實際上為清償債務而為信託。契約經公
證後完成信託契約(被證一即原證四)。而被告世順公司交付信託以債權人為受益人,處分後之收入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次清償一般債權人,若有剩餘方得歸還委託人(被證二即原證五),應屬合理。
②世順公司則預定於出售後遷至面積較小、地段較次之建築
繼續營業,未成交前,世順公司暫在原址營業,以免增加成本損及債權人,原告竟以受託人未能使用或出租而指摘信託契約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不當。
③有關信託財產之收益部分,乙○○應收部分均由被告甲○
○收取並存入乙○○之信託專戶中。世順公司將復興南路房屋打通,而部分隔間分租者,因金額均甚小(合計約二萬元),在世順公司目前每月以其營收支付利息及攤還本金達百萬元之情況下,實已無必要再轉回給受任人保留作日後清償準備之用(直接供作每月攤還之款項)。
④甲○○將復興南路房地以4050萬元出售予丁○○,所得價
款除全額清償抵押權人日盛銀行00000000元(被證12)及扣除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外,餘款新台幣878690元,已分別按持分比率存入二位信託人(即原債務保證人)乙○○及姚永森之信託專戶中(被證13)。
⑥乙○○所有位於新店市房地,亦經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信維分行同意以新台幣750萬元出售(被證14),所得全數清償予抵押權人,費用及稅捐則由受託人之信託專戶負擔,業已辦理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⑦系爭信託財產處分係依償債計畫進行,並無虛偽不實。被
告世順公司三度以書面告知原告債計畫事宜(參被證34),而被告甲○○在辦理償債或處分信託資產時,均以獲得債權銀行之同意為前提,92年12月22日在其他八家銀行均已分別核准或簽妥,還特別通知原告。
⑶被告丁○○、丙○○稱:
①對於被告世順公司、乙○○、甲○○間之通謀虛偽,被告丁○○、丙○○均為不知,並非惡意第三人。
②為善意第三人,信任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而買受房
地,價金已經依照被告甲○○與抵押權銀行之指示而付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⑷本院認定:
①信託關係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就是處分不動產清償債務
,被告世順公司、乙○○、甲○○所稱之償債計劃,確實有為相關之給付,亦經原告陳報受領清償之情形:「92年度世順公司清償利息80,346元及本金17,042元;93年度世順公司清償利息270,871元及本金180,000元。迄今世順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共計本金10,778,329元。且世順公司於95年1月返還不足2.5%利率之利息後,自95年2月起迄今,被告世順公司即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可見至95年以前,償債計劃是有依計劃進行的,但目前相關之不動產均已處分,償債能力自當減少,95年02月起資金來源就僅剩下世順公司自己之營業收入,這就不是信託關係之主要目的(處分不動產清償債務),自不能因「世順公司於95年1月返還不足2.5%利率之利息後,自95年2月起迄今,即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而認為償債計劃為通謀虛偽。
②關於不動產之處分(款項之流向):
Ⅰ復興南路房地,以4050萬元售予被告丁○○,款項清償
抵押權人日盛銀行00000000元(被證12)及扣除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外,餘款878690 元,已分別按持分比率存入二位信託人(即原債務保證人)乙○○及姚永森之信託專戶中(被證13)。
Ⅱ北縣新店市房地:以750萬元售予被告丙○○,款項全
數清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相關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由被告乙○○專戶負擔。
暫不論處分金額之爭議,處分款項之流向,是有依據償債計劃而為之,也經抵押權銀行之認同而清償,則此信託登記而清償債務是有意義的,自非通謀虛偽。
③關於租金收入及房地出售後之繼續使用。
Ⅰ關於復興南路租約部分,因所有權人為被告世順貿易有
限公司60%、被告乙○○30%、案外人姚永森10%。信託前,被告世順公司之公司向乙○○承租30%、姚永森承租10% ,供為營業場所,並將房屋打通部分空間分租給海惠公司、台灣康納格公司、安盛公司。信託後只是將原租約載明信託之旨而已,並非在信託後才定立新租約。至於租金低廉者,是市場需求形成(有些公司僅需要地址登記為營業處所,自無需要高價承租,實際上僅借址設立公司而已)。原告指為不實,是有所誤解。
Ⅱ有關信託財產之收益部分,乙○○應收部分均由被告甲
○○收取並存入乙○○之信託專戶中。世順公司之租金收入,因金額甚小(合計約二萬元),甲○○認為直接交由世順公司供作每月攤還之款項者。此部份之爭議,僅發生於世順公司之租金每月不足二萬元(16800元)之款項處理方式,由原告受領清償之數額來看,該部分款項比例甚低,統籌由世順公司供作每月攤還之款項,亦與信託關係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無違背。此部份原告所稱應無可採。
Ⅲ被告稱「世順公司則預定於出售後遷至面積較小、地段
較次之建築繼續營業,未成交前,世順公司暫在原址營業,以免增加成本損及債權人,原告竟以受託人未能使用或出租而指摘信託契約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不當」,與常情相當,應屬可採。另出售房地後,仍繼續使用者,原告所憑乃訴訟進行中相關書狀之被告世順公司、乙○○之地址,此因當事人多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地址未及時變更,亦合於常情。自不因該址未變更而認為出售房地後,仍繼續使用。
④房屋處分價金之適當與否。
Ⅰ本件確實存在處分價金是否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之爭議
。未送鑑定前,雙方就此部分交易價格之決定,就有相當之爭執。但如何之價位是合理之價位,具體個案之市場供需一向很難認定,自當由是否合理來觀察,是一個價位之區間而不是一個單價。而且要同步考量,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具體之不利益。
Ⅱ原告指稱至少有0000000元之損害:
A復興南路不動產,依鑑價為00000000元(原證21),
扣除其上所負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00000000元後,仍有0000000元之餘款,然被告竟僅以4050萬元之低價出售,經清償抵押權人債務,僅餘878690元。原告因此受有至少0000000元整之損害。且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低價交易,與鑑價有0000000元之差價。
B新店市之不動產,被告甲○○以750萬元出售予被告
丙○○並已全數清償抵押權人;惟依中華徵信鑑價結果,至少應值0000000元(詳原證22號),則依同前計算方式結果,原告因此亦受有至少0000000元損害。
Ⅲ被告稱:
A鑑價未能周延考量相關訊息。
就復興南路辦公室部分應考量:設定5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對抵押權人仍有本金390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內部隔牆已遭拆除、打通之狀態。出租關係複雜對房價之影響。多人共有之財產,會影響拍賣時應買人投標之意願及所出之價格。
就新店住宅部分應考量:設定900萬元(實欠8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台北縣政府認係受損之危險建築物,予以列管(參被證21)。七層樓之傳統式鋼筋水泥結構房屋而非新式鋼骨大廈。
B償債計畫有效執行而使原告未受有損失。系爭不動產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尚且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遑論無優先權之原告根本無法因此取得任何清償。
Ⅳ鑑價報告確實未詳載被告所稱應為考慮之事項,但鑑價
報告給供為參酌,而非交易低於鑑價結果,就是不合理價位出售。本院認同被告所稱:內部隔牆已遭拆除、打通之狀態,出租關係複雜,多人共有,地震後經認係危險建築物等,對房價之影響。但究竟影響多少,實難以數據顯示之。
A首先,復興南路之所有權人姚永森應有部分10%者,
被告認為該人特別信託所以供為本件清償,然而姚永森亦為抵押貸款之保證人,即使不同意將10%之權利併同信託給被告甲○○為處理,在一般銀行催收作業均會將之列為共同債務人,一併求償,所以應納入合併計算之,雖姚永森與原告之債權無關,但對世順公司整體債務之減少仍屬有利之事項。
B復興南路房地:
原告稱鑑價00000000元減去抵押債務00000000元後,仍有0000000元之餘款,然被告竟僅以4050萬元之低價,清償抵押債務僅餘878690元;原告因此受有至少0000000元整之損害。是未考慮到被告仍扣除相關之稅賦及必要之費用,但畢竟被告甲○○、丁○○間之交易,與鑑價有0000000元之差價。
此部份交易參酌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依比例來觀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100%)僅有5.49%之差距,未逾5.5%,顯然尚位於「合理」之價格範圍,類似於打九五折。
而新店市之不動產,被告甲○○以7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丙○○,原告稱依鑑價結果,至少應值00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至少0000000元損害。然而,系爭不動產當時經設定900萬元(實欠871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即使依照鑑價之結果出售,清償抵押債權後,剩餘115萬元,約佔鑑價之11%,而鑑價報告確實並未參酌,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台北縣政府認係受損之危險建築物之情事,鑑價之結果參考地震之因素,以九折左右計算其售價,餘款就僅供清償抵押債權,遑論因地震經評定為危險建築物對房價之影響,由何以10%左右。
所以,本院認定該出售之款項,應為適當,即使有所偏低因為相關房地均設有抵押權,而優先受分配。更何況出售不動產有其相關之必要費用及稅費,故本件二項不動產之交易,自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Ⅵ況本件情節,均經抵押權銀行之同意使出售。更重要的
是,新店房地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在無法全額滿足受償之情形下,仍同意該價位之出售,堪見該價位是有其市場之可接受度,亦可供參。正因為抵押權銀行有其自行利益之考量,不可能參予被告等通謀虛偽之協議,而其就出售價位之同意有決定性之因素,該價位自無法經被告間通謀而達成,此部份原告之主張自無可信。
八、本件其他爭執:⑴本件情節,無法認定為通謀虛偽,而且由經濟上觀察,也無
法認定系不利於被告,況出售價位之決定,也經抵押權銀行之同意,原告主張「得撤銷」或「損害賠償」,自亦無可採信,而毋庸一一審酌。
⑵這是一個經濟自由化的社會,不一定需要透過官方(民事執
行程序)之處理才是最公平的,如同原告所稱就憲法上保障原告可以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不應被剝奪,同樣的被告循求不經官方(民事執行程序)之處理程序,也是一種私法自治,當然也要給予相對之尊重。本案情狀還有時間上之考量,債權銀行希望儘速受償,而不要太多求償成本、求償程序,甚至多半委外求償,被告世順公司、乙○○、甲○○等為清償債務而為信託。經公證後完成信託契約,債務人交付信託以債權人為受益人,處分後之收入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次清償一般債權人,若有剩餘方得歸還委託人,應屬合理。而被告丁○○、丙○○信任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而買受房地,價金付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相當之保護。
九、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兩造其於主張、舉證,或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係者,毋庸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