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 告 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玖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另被告須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而代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息,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本行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而代償手續費依約,無論被告是否違約,仍需按原、被告雙方原約定之利率優惠期數支付代償手續費,每期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千分之六之加總。復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